华泽钴镍证券虚假陈述案,四川高院判令国信证券、瑞华会所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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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一、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网络)于1997年2月26日在深交所主板上市,证券代码:000693。2007年5月21日,聚友网络因连续三年亏损,被深交所暂停上市。
二、2010年11月30日,聚友网络与首控聚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泽签署《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框架协议》。2011年12月,聚友网络与王涛、王辉、陕西飞达、鲁证投资、三角洲投资、西证股权、伟创富通、杨宝国、杨永兴、洪金城(上列人员为重组方,以下简称重组方)以及北京康博恒智科技有限公司(聚友网络债权人委员会为该次重组专门设立的承接出售资产的壳公司,以下简称康博恒智公司)签署《资产重组协议》 公司名称由“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低镍镍铁、硫酸镍及副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相关有色产品的经营贸易。
三、2012年3月19日,聚友网络与国信证券签署财务顾问协议,聘请国信证券担任该次重组的财务顾问。国信证券于2012年6月、2013年3月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2014年1月10日,聚友网络更名为华泽钴镍恢复上市。
五、2015年11月24日,华泽钴镍发布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华泽钴镍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华泽钴镍立案调查。
六、2018年1月23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华泽处罚决定书》,对华泽钴镍及王涛等人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华泽钴镍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的确定;
二、周琴的损失与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三、周琴的投资损失是否受到系统风险的影响,在本案中应否予以扣除;
四、周琴的损失计算方式、标准及范围;
五、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
六、本案是否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案件当事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事实
上诉人周琴因与上诉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及被上诉人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钴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刘菊,上诉人国信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颖,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亚、李强,被上诉人华泽钴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因案情重大需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原因,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琴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增加赔偿金额176元(包括增加投资差额损失104.59元、印花税34元、佣金及利息损失37.41元);2.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国信证券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3.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华泽钴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基准日为2019年7月5日存在错误,本案应当根据华泽钴镍2019年7月9日摘牌的事实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基准日为2019年7月8日计算基准价。故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判决华泽钴镍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周琴造成的损失176元(即包括增加投资差额损失104.59元、印花税34元、佣金及利息损失37.41元)。二、一审判决国信证券仅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18〕8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王应虎等18名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华泽处罚决定书》),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所涉危害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即实际控制人通过大量无效的复印票据侵占上市公司13亿元资金。国信证券作为保荐人,只要尽责复核票据原件,就能够发现问题。国信证券对票据原件审查的责任和义务不属于其能力或者专业技术问题,而属于态度和意愿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国信证券主要过错在于“疏忽大意”、在共同侵权中是“基于过失”,均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中介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国信证券等共同侵权人均应对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三、同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亦应对该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四、即便要区分国信证券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责任大小,一审法院认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比国信证券承担更大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证券公司作为保荐人在保荐业务及其他上市公司业务中处于中枢地位,其作用和责任远高于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这从二者所获报酬对比上也可予以佐证,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分别获得的报酬金额是700万元、13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在划分侵权人之间内部责任时,确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高于国信证券应承担的责任与事实不符。
针对周琴的上诉,国信证券辩称:一审判决对国信证券40%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基于国信证券没有强有力的手段对华泽钴镍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加以控制,系基于过失,所以,一审法院进行分责的做法正确。但是,一审判决确定分责比例的事实依据不尽充分,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对国信证券分责比例过高。本案是基于相应行政处罚产生的,而信息披露违法的行政和民事责任完全不同。在一审法院已确认案涉虚假陈述的主要责任人是上市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判决国信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赔偿比例已经过高。如果进行分责,也应当追加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方主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确定各方主体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因此,周琴要求国信证券应对华泽钴镍向周琴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意图进一步扩大国信证券的责任比例的主张,显然更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周琴的上诉请求。
针对周琴的上诉,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同意周琴提出的上诉请求。周琴要求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是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华泽钴镍出具2013年、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而被中国证监会作出〔2018〕126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王晓江、刘少锋、张富平)》(以下简称《瑞华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处罚,该《瑞华处罚决定书》认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勤勉尽责,故周琴认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为华泽钴镍提供审计服务过程中勤勉尽责,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瑞华处罚决定书》已提起行政诉讼。基于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一审中已经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针对周琴的上诉,华泽钴镍述称:对周琴的上诉主张,不发表意见。
国信证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周琴对国信证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本案实施日认定为2014年1月10日,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为2014年4月25日。本案中,《华泽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系其所涉《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和《2015年半年度报告》等信息披露违法。其中,最早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即2014年4月25日发布的《2013年年度报告》。因此,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应认定为2014年4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当是虚假陈述的作出或发生之日。一审判决将行政处罚都不认为具有重大性的行为认定为虚假陈述,并据此确定实施日,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规定、司法实践的权威指导意见、既往案例等,并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认定为华泽钴镍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故一审判决将案涉揭露日认定为2017年7月7日,既没有事实依据,且实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并与过往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相悖,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以华泽钴镍发布的立案调查公告所揭示的信息不全面为由,不予支持国信证券关于以该日认定为揭露日的主张,既不符合揭露日的制度意义,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即使考虑信息揭示的充分程度,相较于其他案件,华泽钴镍在2015年11月24日之前揭示的信息也显然更加充分,且远远超出了立案调查信息的范畴。在此情况下,更没有任何理由以信息揭示不充分为由排除“立案调查日”规则的适用。对于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所涉及的部分事实,包括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中国证券网在内的各大权威媒体于2015年11月24日当日或次日作出了相关报道。一审法院关于“尚无证据表明有权威媒体刊载报道华泽钴镍所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华泽钴镍于案涉“立案调查日”所揭示的信息未达到市场明显反映程度为由,不将该日认定为揭露日,亦不符合揭露日的制度意义和本案客观情况。本案中,华泽钴镍股价在“立案调查日”逆市大跌,且换手率很高,已充分反映了该信息的揭示对市场所起到的警示作用。华泽钴镍股票在“立案调查日”之后一段时间内的上涨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而不是立案调查信息未起到警示作用。并且,“立案调查日”后股价上涨,也不应是据以“反推”揭露日的因素。三、基于上述揭露日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基准日和基准价也显然错误。在认定“立案调查日”2015年11月24日为揭露日的基础上,经测算,本案基准日应认定为2015年11月30日,基准价应认定为19.87元/股。同时,因一审判决认定揭露日错误而导致的基准日认定错误,也使得本案的处理结果严重不公。四、一审判决未依法扣除周琴因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无论本案的“三日一价”最终如何确定,本案均应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一审法院以往处理其他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对系统风险处理的裁判思路,在确定周琴损失时应考虑系统风险的剔除问题。如果一审法院确定的“三日一价”得到维持,本案应根据华泽钴镍股票长期停牌和期间发布诸多利空信息的现实情况,考虑非系统风险的剔除。五、就周琴等投资者损失计算方法而言,本案应适用一审法院所一贯采用的“先进先出法”计算投资者损失。一审判决采取的损失计算方法应予纠正。六、国信证券在从事案涉证券中介服务业务的过程中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不应对周琴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七、一审判决在案件当事人缺少必要主体的情况下,按照“过错程度”进行的“分责”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分责”逻辑,国信证券最多也仅在周琴损失的25%以下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侵权、尤其是虚假陈述共同侵权的案件中,相应诉讼解决的是共同侵权人如何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般不解决“分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使要在共同侵权案件中划分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其前提也是共同侵权人确定、均是案件当事人、且一并主张了确认责任份额。但是,在本案一审阶段,包括本案重要责任人、华泽钴镍的实际控制人王应虎父子三人等主体均不是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责”缺乏依据。如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分责”思路正确,则本案一审阶段因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主体未参加诉讼,应予发回重审。退一步而言,如按照一审判决依据“过错程度”进行分责,显然,在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应虎父子三人均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国信证券无论基于何种过错分责,对于投资者损失所可能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25%。此外,国信证券在一审中提出其不应就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基于案涉《华泽处罚决定书》认定华泽钴镍涉及《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半年度报告》等多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而其中除《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以外的行为与国信证券完全无关,故国信证券就华泽钴镍的案涉其他行为可能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与华泽钴镍及其他主体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八、对中小证券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应当以虚假陈述造成的影响为限度,不能以牺牲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为代价。本案一审判决相当于判令华泽钴镍对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后的全部投资者的全部损失均承担责任,显然超越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对仅作为中介机构的国信证券严重不公。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在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和基准价、系统风险与非系统风险因素的剔除以及国信证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
周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泽钴镍、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连带赔偿周琴投资损失(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泽钴镍、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如何确定;二、周琴是否因虚假陈述产生损失,如果有损失,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否存在系统风险或非系统风险的因素以及应当如何扣除;三、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周琴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四、本案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是否程序违法。
一、关于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实施日
一审法院确认2014年1月10日为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上诉主张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为华泽钴镍首次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即发布《2013年年度报告》时的2014年4月25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华泽处罚决定书》记载,华泽钴镍的关联交易行为最早可追溯到2013年9月,也即意味着华泽钴镍最早在2013年9月就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华泽钴镍的名称是在2013年10月9日才正式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启用,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10日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之前的这段时间之内,正是聚友网络变更为华泽钴镍的期间,也是华泽钴镍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期间。因此,依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之规定,华泽钴镍在恢复上市前的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期间的信息披露义务依然存在。依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第五条关于“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之规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需要保证真实性与及时性。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方式来看,有定期性的披露方式,如定期发布的年报、半年报、季报等,也有临时性的披露方式,如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对外提供重大担保等情形。并且,依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之规定,华泽钴镍不能以发布《2013年年度报告》的方式替代其发生关联交易行为之时需要履行的披露义务。
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为华泽钴镍发布《2013年年度报告》时的2014年4月25日的上诉主张,忽略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性以及定期性披露义务无法替代临时性披露义务的基本要求,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的2014年1月10日确立为实施日,是因为在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之日,该股票重新进入市场流通,其之前的关联交易侵权行为与投资人权益受损之间正式形成了因果关系,该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揭露日
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上诉主张案涉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应为2015年11月24日。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84条规定:“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认定揭露日应当从三个方面考量:一是虚假陈述行为属首次被公开,但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二是在全国范围发行、传播;三是揭露对证券交易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本案中,华泽钴镍于2015年11月24日早间发布了其因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具体来看,一方面,华泽钴镍于2015年11月24日股票交易市场开盘前发布了其因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的公告,而且证券时报网、搜狐网、全景网、东方财富网吧等网络媒体亦在2015年11月24日股票交易市场开盘前刊载了华泽钴镍因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的信息。另一方面,在华泽钴镍发布被立案调查公告之日前,华泽钴镍于2015年10月15日发布了收到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在公布的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对华泽钴镍采取责令改正措施决定、对华泽钴镍采取责令公开说明措施决定中已对华泽钴镍存在的部分不合规行为予以公开,虽然华泽钴镍于2015年11月18日发布关于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现场检查相关事项的整改工作报告及公开说明,对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说明,但事隔几日,华泽钴镍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只有在掌握较为确定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才能对涉嫌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者进行立案稽查,而且在华泽钴镍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中已明确载明“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从该角度看,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内容,对于所有投资者都应属于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足以对理性投资者起到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注意证券市场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再一方面,华泽钴镍股价在华泽钴镍发布被立案调查公告之日出现逆市大跌,且换手率很高,已充分反映了该信息的揭示对市场所起到的警示作用。2015年11月24日早间,华泽钴镍发布被立案调查公告,该公告对华泽钴镍股价产生了重大影响:当日,华泽钴镍股价最终收于17.85元/股,单日跌幅达7.51%。而在同日,深证综指涨幅1.39%,深证成指涨幅0.86%,上证指数涨幅0.16%。由此可见,华泽钴镍发布的被立案调查公告所揭示的信息,导致其股价明显下跌,且与大盘指数背离,客观上已起到了足够的警示投资者的作用。同时,华泽钴镍股票在当日成交量达到56392600股,换手率达到22.09%,而在之后的几个交易日中,虽然华泽钴镍股价出现上涨,但股价的上涨受到各种因素影响,股市其他利好因素可能对华泽钴镍被立案调查这一利空因素进行对冲,从而导致其股价后续出现上涨,而且在华泽钴镍发布被立案调查公告后华泽钴镍股票在短期内换手率迅速达到并超过100%,亦说明交易市场已对其被立案调查这一强烈警示信号持续作出反应,足以认定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存在了明显的反应。综合前述分析,华泽钴镍于2015年11月24日发布其因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的公告,符合揭露日的认定标准,本案应当认定2015年11月24日为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认定为2015年11月24日的上诉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华泽钴镍于2015年11月24日发布的被立案调查公告所揭示的信息以及相关媒体刊载报道并不能真正反映虚假陈述的实际行为,且未达到市场明显反映程度为由未将该日认定为揭露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揭露日的规定,也与本案客观情况不符,应予以纠正。
(三)基准日和基准价
基于已确定2015年11月24日为案涉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在2015年11月24日后至华泽钴镍股票换手率达100%时,该等虚假陈述信息的揭示也理应得到市场的消化,也即案涉虚假陈述对华泽钴镍股票的影响也应截至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本案中,根据华泽钴镍《2015年年度报告》的记载,揭露日2015年11月24日当日华泽钴镍股票可流通股股数为258207481股。经计算,自揭露日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华泽钴镍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291716276股,达到其可流通股股数的100%。因此,本案虚假陈述基准日应认定为2015年11月30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基准价应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经计算,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年11月24日至基准日2015年11月30日期间,华泽钴镍股票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9.87元。因此,本案虚假陈述基准价应确定为19.87元。
二、关于周琴是否存在损失,如果有损失,损失的原因是否存在系统风险或非系统风险的因素以及是否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
首先,关于周琴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投资人的损失应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前述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目前股票交易印花税仅对出让方征收,周琴的投资差额部分不存在股票交易印花税损失。根据中小投服前述计算结果,周琴的投资损失总计为3288.49元,一审判决认定其损失为35510.0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琴关于应增加判决华泽钴镍赔偿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176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系统风险,是否予以扣除的问题。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上诉主张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基准日期间证券市场存在系统风险,一审判决未依法扣除周琴因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系统风险是指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变化、汇率波动等对证据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市场风险,属企业实体之外的因素,对该风险个别企业实体无法控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23日,华泽钴镍股价收于19.3元/股,2015年11月24日,华泽钴镍股价跌幅7.51%,最低跌至17.37元/股,收于17.85元/股,而同日,深证综指涨幅1.39%,深证成指涨幅0.86%。该事实表明,华泽钴镍股价在揭露日之后的表现与大盘走势完全背离,而在揭露日之后的2015年11月25日-29日期间,华泽钴镍股价连续上涨。因此,从华泽钴镍的个股走势上看,不足以说明大盘或整个行业存在何种不确定的负面因素,不足以说明存在系统风险和行业风险。故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该项主张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无需考虑系统风险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周琴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周琴上诉主张,国信证券等共同侵权人均应对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亦应对该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国信证券则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区分赔偿责任正确,但其分责比例过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首先,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6月19日、12月29日分别作出《国信处罚决定书》《瑞华处罚决定书》对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予以行政处罚。《国信处罚决定书》载明《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保荐书》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2013年度和2014年度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虚假记载,国信证券在核查上市公司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和应收票据,以及利用审计专业意见等方面未勤勉尽责。《瑞华处罚决定书》载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能实施有效程序对公司舞弊风险进行识别,未对应收票据余额在审计基准日前后激增又剧减的重大异常情况保持必要的职业怀疑,未能及时识别财务报告的重大错报风险,未对询证函回函的异常情况保持应有的关注,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审计程序不足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判断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应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该机构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定责任,不因任何情形而发生改变。而证券上市公司保荐人、审计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在按照执业准则、规则,依法勤勉尽责履行职责后,应当知道上市公司或被审计单位存在会计报表等重要事项有不实内容等情形,不予指明仍出具不实报告的,即应当认定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本案中,从中国证监会对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列多项事实看,国信证券作为保荐人,在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中主要过错在于保荐华泽钴镍恢复上市过程及持续督导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诸如涉及大量无效的复印票据侵占上市公司13亿元资金等异常情况导致华泽钴镍公司伪造大量财务资料事项均未予发现。作为专业的上市公司保荐人和审计机构,如果按照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即应当被发现,其过错并非一般疏失,而当属重大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华泽钴镍的共同侵权行为向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华泽钴镍对周琴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分别对华泽钴镍因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40%、60%的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案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虽对案涉《瑞华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该决定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仍属合法有效。中国证监会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是对其行为进行行政管理领域的评价,并不影响本案中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承担的评价。因此,有关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诉讼审结并非本案审理的前置条件,本案不符合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亦不影响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行使权利,更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因此,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琴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而产生损失为3288.49元,华泽钴镍应当赔偿因虚假陈述行为给周琴造成的损失3288.49元,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本案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认定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认定不当,导致基准日、基准价认定不当,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法院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周琴造成的损失3288.49元;
三、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周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洪鹏律师简介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投融资和资本市场部首席律师
中国证监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律师
浙江省律师协会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并购投资委员会委员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执业领域
股权投融资、私募基金诉讼、资本市场、证券/债券诉讼、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诉讼、收购兼并、公司治理与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于各类私募基金、证券公司、投资机构和资管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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