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披露增资事宜但未作为关联交易表决,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吗?
案件背景
2010年7月13日,佛山照明召开董事会,全票表决通过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对佛照锂增资的议案。会议未将该议案作为关联交易表决。
2010年7月15日,佛山照明发布公告,披露佛山照明出资876.93万元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增资佛照锂。公告未将该次增资事项披露为关易。
2013年3月6日,佛山照明因2010年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未依法披露重大担保事项,未依法披露有关关联方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未如实披露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及收购事项;2011年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未及时披露向关联方提供借款事项,未依法披露有关关联方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等被证监会行政处罚。
本案要点
未对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是否属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佛山照明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理由如下:首先,《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佛山照明屡次未披露关联交易,并且累计涉及金额达数亿元,严重违反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备的原则。佛山照明屡次未披露关联交易,并且累计涉及金额达数亿元,严重违反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备的原则。
其次,广东证监局以佛山照明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即广东证监局认定佛山照明的行为构成对重大事件虚假陈述。再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职能是监督、管理证券市场。《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处罚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程序。证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要依据。如果上市公司对证券管理部门的认定有异议,应当循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在该案中,佛山照明并未对广东证监局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现行政处罚已经生效,故原审法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佛山照明的行为违反对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综上,佛山照明抗辩其行为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佛山照明对重大事件作出虚假陈述,其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案件当事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伟因与被上诉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佛山照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件事实
佛山照明成立于1992年10月20日,经批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简称为佛山照明(A股),证券代码为000541(A股)。
2013年3月6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现将该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公告如下:一、2010年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息披露违法。(一)未依法披露重大担保事项。2010年11月2日锂电正极向中国建设银行格尔木市分行(下称建行格尔木市分行)出具《关于同意为青海盐湖蓝科锂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的决议》,同意锂电正极为关联公司蓝科锂业40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11月5日,锂电正极与建行格尔木市分行签署保证合同,为蓝科锂业40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2月20日,蓝科锂业向建行格尔木市分行归还借款4000万元,锂电正极的担保责任解除。上述担保事项未经佛山照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未及时进行临时信息披露,也未在2010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六、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信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邹建平。
(二)未依法披露有关关联方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香港天际等15家公司是钟信才的儿子等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是佛山照明的关联方。2010年,佛山照明与施诺奇等9家关联公司存在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交易金额累计达7646.52万元。佛山照明未在2010年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2010年佛山照明与施诺奇之间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金额累计达到3949.36万元,超过了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达到临时信息披露标准,佛山照明未召开董事会审议此关联交易,也未及时予以公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信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刘醒明、时任董事兼副总经理赵勇、时任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邹建平、时任副总经理解庆和魏彬。
(三)未如实披露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及收购事项。
1、未如实披露与关联方共同投资事项。2010年8月17日,佛山照明召开董事会,全票审议通过与青海威力等4家公司共同出资5000万元设立锂电正极的议案,其中佛山照明出资2550万元,占51%股权。会议未将该议案作为关联交易审议,关联董事未回避表决。8月18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发起设立锂电正极的公告,公告称该次投资事项不属于关联交易。青海威力为佛山照明的关联方,佛山照明与青海威力共同投资设立锂电正极的行为构成关联交易,公司临时报告披露该次投资事项不属于关联交易与事实不符。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也未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信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邹建平。
2、未依法披露与关联方共同增资事项。2010年7月13日,佛山照明召开董事会,全票表决通过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对佛照锂增资的议案。会议未将该议案作为关联交易表决。7月15日,佛山照明发布公告,披露佛山照明出资876.93万元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增资佛照锂。公告未将该次增资事项披露为关联交易。香港天际为佛山照明的关联方,佛山照明与香港天际共同对佛照锂增资的行为构成关联交易。公司临时报告未如实披露该关联交易,2010年年度报告也未披露该关联交易。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信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邹建平。
3、未依法披露向关联方收购股权事项。2010年11月19日,上海亮奇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亮奇)、佛山市泓邦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下称佛山泓邦)等公司分别与佛山照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分别持有的佛山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下称佛照灯具)各6%的股权转让给佛山照明。同日,佛照灯具股东会审议同意佛山照明受让上海亮奇、佛山泓邦等5家公司分别持有的佛照灯具6%的股权,并选举赵勇为董事。12月23日,佛山照明分别向上海亮奇、佛山泓邦等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30.54万元。上海亮奇、佛山泓邦为佛山照明的关联方,佛山照明2010年收购上海亮奇和佛山泓邦所持佛照灯具股权构成关联交易。公司未在2010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事项,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信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刘醒明、时任董事兼副总经理赵勇。
二、2011年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息披露违法。
(一)未及时披露向关联方提供借款事项。2011年1月4日,佛山照明控股子公司锂电正极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向关联公司佛照锂提供2500万元借款。1月5日,锂电正极与佛照锂签署借款合同,并向佛照锂账户转款2500万元。4月2日,佛照锂归还了全部本金和利息。4月8日,佛山照明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子公司之间提供财务资助的议案》。4月12日,佛山照明发布了锂电正极向佛照锂提供2500万元借款的公告。公告中称,佛山照明与锂电正极的其他股东、佛照锂的其他股东均无关联关系。上述关联借款事项,超过了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达到临时信息披露标准,公司未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也未及时予以公告。在补充披露时,未如实披露其与锂电正极股东青海威力、佛照锂股东香港天际的关联关系。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信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邹建平。
(二)未依法披露有关关联方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香港天际等16家公司是佛山照明的关联方。2011年,佛山照明与佛山市费德伦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费德伦)等9家关联公司存在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交易金额累计达到8321.02万元。佛山照明未在2011年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此外,佛山照明与费德伦、佛山市高明区瑞贝克电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高明瑞贝克)之间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累计分别达到2947.44万元和2127.62万元,超过了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达到临时信息披露标准,公司未召开董事会审议相关关联交易,也未及时予以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信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刘醒明、时任董事兼副总经理赵勇、时任副总经理解庆和魏彬。
以上违法事实,有公司2010年、2011年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相关临时公告,相关董事会决议,相关工商登记档案,相关合同、协议,相关人员谈话笔录、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佛山照明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钟信才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三、对邹建平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四、对刘醒明、赵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五、对解庆、魏彬给予警告。
另查,自2012年7月6日起,佛山照明A股累计成交量至2013年1月16日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之间的交易日,佛山照明A股收盘价平均价为6.7087元。佛山照明确认股票价格在2012年7月6日之后有下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黄伟明确选择其诉讼请求具体针对佛山照明被行政处罚的七个虚假陈述行为中的哪一个行为,黄伟选择2010年7月15日佛山照明公告增资佛照锂的行为,同时确定所有行为对黄伟损失均产生影响。经查,黄伟可补偿的股票共2400股。
一审法院观点
一、佛山照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佛山照明抗辩认为,只有针对重大事件作出虚假陈述,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佛山照明因未对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而被处罚,不构成《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虚假陈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佛山照明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理由如下:首先,《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广东证监局处罚佛山照明未披露的事项包括涉及佛山照明的控股子公司锂电正极与蓝科锂业4000万元的担保,涉及9家关联公司累计7646.52万元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涉及佛山照明与施诺奇累计达3949.36万元的日常经营性关联交易,涉及与关联公司青海威力共同出资5000万元设立锂电正极,涉及出资876.93万元共同增资关联企业佛照锂,涉及向关联公司佛照灯具收购股权,涉及锂电正极向关联公司佛照锂提供2500万元的借款,涉及与关联公司费德伦等存在累计金额达8321.02万元的日常关联交易等。佛山照明屡次未披露关联交易,并且累计涉及金额达数亿元,严重违反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备的原则。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的行为。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1998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以上条款在2005年《证券法》修订后,修正为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广东证监局以佛山照明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即广东证监局认定佛山照明的行为构成对重大事件虚假陈述。再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职能是监督、管理证券市场。《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处罚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程序。证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要依据。如果上市公司对证券管理部门的认定有异议,应当循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在该案中,佛山照明并未对广东证监局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现行政处罚已经生效,故原审法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佛山照明的行为违反对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综上,佛山照明抗辩其行为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佛山照明对重大事件作出虚假陈述,其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二、黄伟的损失与佛山照明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佛山照明举证证明黄伟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的。从以上规定看,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投资人只须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存在损失,即应认定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该案中,黄伟举证证明其在第十八条规定时点进行佛山照明股票交易并产生损失,黄伟已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佛山照明应举证证明存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否则应认定黄伟的损失与佛山照明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佛山照明提出的黄伟损失全部系由系统性风险导致,黄伟交易股票行为与佛山照明的信息披露行为之间无交易因果关系的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系统风险对黄伟损失的影响。从以上第十九条的规定看,系统风险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免除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责任的事由。系统风险,一般应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它由系统风险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但是,《规定》未对何为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进行界定,也未对系统风险的计算提供具体标准。佛山照明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佛山照明股票的价格确实受到系统风险的影响,但未能充分证明系统风险与佛山照明股价波动的逻辑关系,不能证明系统风险和虚假陈述行为如何影响股价的变动以及各自影响的程度,没有提出具体区分判断及有说服力的理由,佛山照明的举证无法推断出系统风险导致黄伟的全部损失,故佛山照明抗辩黄伟损失全部由系统风险造成的理由不成立。鉴于《规定》未对如何计算系统风险提供具体标准,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以深成指数作为参数,以买入平均价×;损失计算数(1-卖出时的深成指数/买入时的平均深成指数)计算系统风险致损金额。在扣除系统风险致损的金额之后,黄伟余下的投资差额损失应由佛山照明承担。(二)关于交易因果关系的问题。佛山照明主张其未披露的关联交易对投资者决策没有影响,其行为与黄伟损失之间不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佛山照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如上所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及不适用的情形已有详尽的规定,应当依照以上规定对佛山照明行为与黄伟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佛山照明提出所谓交易因果关系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规定》并未将佛山照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对黄伟股票交易决策有影响作为佛山照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其次,投资者是否进行股票交易的决定受多重因素和心理影响,任何人无法替代投资人作出是否交易的决定。为确保投资者独立判断是否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法律法规均要求上市公司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上市公司就应对因信息披露不实导致投资人误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再考虑客观上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人进行利益输送、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方式之一,对上市公司、证券市场及投资者的信心和决策等会产生一定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均对关联关系或关联交易进行规制和指引,信息披露义务是法律法规对关联关系或关联交易进行监管的基本要求。如果关联交易对投资者决策没有影响,那么法律法规毋需要求上市公司对此进行披露,证券管理部门也毋需因为佛山照明不披露关联交易而进行处罚。因此,佛山照明认为是否披露关联交易并不会影响投资者股票交易决策是佛山照明的主观判断,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制度设计。再次,即便考虑交易因果关系的影响,佛山照明的虚假陈述行为也诱导了黄伟作出股票交易的决定,与黄伟的损失也存在因果关系。如下文陈述,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0年7月15日,佛山照明于当日公布了其与香港天际共同增资佛照锂,但是隐瞒了香港天际是其关联方的信息。佛山照明公布增资锂电新能源的利好消息,隐瞒了关联交易的因素,引诱投资者购买股票。以理性人的标准判断,黄伟在决策时信息不对称,受佛山照明发布的不完整利好消息的影响,那么,可认定黄伟的股票交易决策受到佛山照明信息披露的诱导,黄伟股票交易决策与佛山照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关联性。综上,佛山照明关于黄伟损失均系由系统风险造成,黄伟买入股票与佛山照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上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证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确定。
根据《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佛山照明于2010年7月13日召开董事会,全票表决通过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对佛照锂增资的议案,会议未将该议案作为关联交易表决,而其于2010年7月15日发布公告,披露其出资876.93万元与香港天际共同增资佛照锂,但公告未将该次增资事项披露为关联交易。2010年7月15日是佛山照明最早作出虚假陈述之日,原审法院确定该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佛山照明认为其本无须披露以上增资事项,其在临时公告进行披露,虽有遗漏但未被处罚,不应以增资事项确定实施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佛山照明披露信息应当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原则。从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看,广东证监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佛山照明虽然在临时公告中披露了增资事项,但未将该事项披露为关联交易,存在重大遗漏,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据此对佛山照明进行处罚,故应确定当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佛山照明对实施日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2012年7月6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首次向投资者公布其因虚假陈述被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定该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佛山照明股票自虚假陈述揭露日后,A股累计成交量到2013年1月16日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故2013年1月16日应确定为佛山照明股票A股基准日。四、黄伟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根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黄伟请求中,投资差额损失(在扣除系统风险因素致损部分后)、佣金、印花税以及所涉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伟诉请要求佛山照明支付交易所费用等,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问题。根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的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额计算。据此,自2010年7月15日后至2012年7月6日前买入佛山照明股票,在2012年7月6日后至基准日前卖出或者持有该股票产生的亏损,应认定为黄伟的投资差额损失。买卖佛山照明A股的损失,以佛山照明A股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之间交易股票收盘价的平均价6.7087元作为基准价,按照先进先出原则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差额损失。关于佣金(手续费)的问题。证券市场自2002年之后实行浮动佣金制度,各营业部收取的佣金利率不同,但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三,考虑到证券市场近年来的实际情况,统一按千分之一计算为宜。关于印花税的问题。自2008年9月19日之后,股票交易印花税按千分之一单边征收,因此,印花税统一按照千分之一计算。关于所涉资金利息的问题。黄伟所涉的资金利息按照其买入至卖出或者基准日,按人民银行同类币种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合共8303元。关于佛山照明对黄伟主体资格所提异议的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二)进场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明材料。原审法院已依照以上规定审查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数据进行比对,确定适格原告,故佛山照明关于黄伟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黄伟的实际损失的认定问题。
黄伟于一审中提交的由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建设路营业部出具的《客户资金流水》、于二审中提交的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券变更信息》等证据均证明,黄伟于2011年3月15日至22日买入佛山照明股票共16500股。《客户资金流水》还显示,自买入后直至2013年12月23日,黄伟一直持有上述股票。关于实际损失中投资差额损失的认定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为自2010年7月15日后至2012年7月6日前买入佛山照明股票,在2012年7月6日后至基准日2013年1月6日前卖出或持有该股票产生的亏损。根据该原则,诉争16500股的买入及持有行为均发生在该原则所确定的特定期间内,故黄伟因持有上述股票所产生的亏损应当认定为投资差额损失。根据原审判决确定的先进先出原则的移动加权平均法、佣金与印花税的计算比例以及资金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定,黄伟因持有上述16500股所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扣除系统风险后)为58259.42元,佣金损失为58.26元,印花税损失为58.26元、利息为389.17元,以上各项损失合共58765元,加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8303元,黄伟的全部实际损失共67068元。原审法院认定黄伟的实际损失确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黄伟关于原审法院遗漏认定可补偿数量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佛山照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伟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合共8303元。二、驳回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伟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合共67068元。二、驳回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7月13日,佛山照明召开董事会,全票表决通过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对佛照锂增资的议案。会议未将该议案作为关联交易表决。
2010年7月15日,佛山照明发布公告,披露佛山照明出资876.93万元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增资佛照锂。公告未将该次增资事项披露为关易。
2013年3月6日,佛山照明因2010年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未依法披露重大担保事项,未依法披露有关关联方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未如实披露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及收购事项;2011年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未及时披露向关联方提供借款事项,未依法披露有关关联方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等被证监会行政处罚。
本案要点
未对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是否属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佛山照明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理由如下:首先,《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佛山照明屡次未披露关联交易,并且累计涉及金额达数亿元,严重违反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备的原则。佛山照明屡次未披露关联交易,并且累计涉及金额达数亿元,严重违反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备的原则。
其次,广东证监局以佛山照明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即广东证监局认定佛山照明的行为构成对重大事件虚假陈述。再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职能是监督、管理证券市场。《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处罚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程序。证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要依据。如果上市公司对证券管理部门的认定有异议,应当循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在该案中,佛山照明并未对广东证监局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现行政处罚已经生效,故原审法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佛山照明的行为违反对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综上,佛山照明抗辩其行为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佛山照明对重大事件作出虚假陈述,其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案件当事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伟因与被上诉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佛山照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件事实
佛山照明成立于1992年10月20日,经批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简称为佛山照明(A股),证券代码为000541(A股)。
2013年3月6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现将该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公告如下:一、2010年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息披露违法。(一)未依法披露重大担保事项。2010年11月2日锂电正极向中国建设银行格尔木市分行(下称建行格尔木市分行)出具《关于同意为青海盐湖蓝科锂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的决议》,同意锂电正极为关联公司蓝科锂业40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11月5日,锂电正极与建行格尔木市分行签署保证合同,为蓝科锂业40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2月20日,蓝科锂业向建行格尔木市分行归还借款4000万元,锂电正极的担保责任解除。上述担保事项未经佛山照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未及时进行临时信息披露,也未在2010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六、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信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邹建平。
(二)未依法披露有关关联方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香港天际等15家公司是钟信才的儿子等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是佛山照明的关联方。2010年,佛山照明与施诺奇等9家关联公司存在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交易金额累计达7646.52万元。佛山照明未在2010年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2010年佛山照明与施诺奇之间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金额累计达到3949.36万元,超过了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达到临时信息披露标准,佛山照明未召开董事会审议此关联交易,也未及时予以公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信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刘醒明、时任董事兼副总经理赵勇、时任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邹建平、时任副总经理解庆和魏彬。
(三)未如实披露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及收购事项。
1、未如实披露与关联方共同投资事项。2010年8月17日,佛山照明召开董事会,全票审议通过与青海威力等4家公司共同出资5000万元设立锂电正极的议案,其中佛山照明出资2550万元,占51%股权。会议未将该议案作为关联交易审议,关联董事未回避表决。8月18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发起设立锂电正极的公告,公告称该次投资事项不属于关联交易。青海威力为佛山照明的关联方,佛山照明与青海威力共同投资设立锂电正极的行为构成关联交易,公司临时报告披露该次投资事项不属于关联交易与事实不符。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也未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信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邹建平。
2、未依法披露与关联方共同增资事项。2010年7月13日,佛山照明召开董事会,全票表决通过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对佛照锂增资的议案。会议未将该议案作为关联交易表决。7月15日,佛山照明发布公告,披露佛山照明出资876.93万元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增资佛照锂。公告未将该次增资事项披露为关联交易。香港天际为佛山照明的关联方,佛山照明与香港天际共同对佛照锂增资的行为构成关联交易。公司临时报告未如实披露该关联交易,2010年年度报告也未披露该关联交易。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信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邹建平。
3、未依法披露向关联方收购股权事项。2010年11月19日,上海亮奇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亮奇)、佛山市泓邦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下称佛山泓邦)等公司分别与佛山照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分别持有的佛山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下称佛照灯具)各6%的股权转让给佛山照明。同日,佛照灯具股东会审议同意佛山照明受让上海亮奇、佛山泓邦等5家公司分别持有的佛照灯具6%的股权,并选举赵勇为董事。12月23日,佛山照明分别向上海亮奇、佛山泓邦等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30.54万元。上海亮奇、佛山泓邦为佛山照明的关联方,佛山照明2010年收购上海亮奇和佛山泓邦所持佛照灯具股权构成关联交易。公司未在2010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事项,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信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刘醒明、时任董事兼副总经理赵勇。
二、2011年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息披露违法。
(一)未及时披露向关联方提供借款事项。2011年1月4日,佛山照明控股子公司锂电正极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向关联公司佛照锂提供2500万元借款。1月5日,锂电正极与佛照锂签署借款合同,并向佛照锂账户转款2500万元。4月2日,佛照锂归还了全部本金和利息。4月8日,佛山照明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子公司之间提供财务资助的议案》。4月12日,佛山照明发布了锂电正极向佛照锂提供2500万元借款的公告。公告中称,佛山照明与锂电正极的其他股东、佛照锂的其他股东均无关联关系。上述关联借款事项,超过了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达到临时信息披露标准,公司未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也未及时予以公告。在补充披露时,未如实披露其与锂电正极股东青海威力、佛照锂股东香港天际的关联关系。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信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邹建平。
(二)未依法披露有关关联方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香港天际等16家公司是佛山照明的关联方。2011年,佛山照明与佛山市费德伦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费德伦)等9家关联公司存在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交易金额累计达到8321.02万元。佛山照明未在2011年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此外,佛山照明与费德伦、佛山市高明区瑞贝克电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高明瑞贝克)之间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累计分别达到2947.44万元和2127.62万元,超过了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达到临时信息披露标准,公司未召开董事会审议相关关联交易,也未及时予以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信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刘醒明、时任董事兼副总经理赵勇、时任副总经理解庆和魏彬。
以上违法事实,有公司2010年、2011年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相关临时公告,相关董事会决议,相关工商登记档案,相关合同、协议,相关人员谈话笔录、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佛山照明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钟信才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三、对邹建平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四、对刘醒明、赵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五、对解庆、魏彬给予警告。
另查,自2012年7月6日起,佛山照明A股累计成交量至2013年1月16日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之间的交易日,佛山照明A股收盘价平均价为6.7087元。佛山照明确认股票价格在2012年7月6日之后有下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黄伟明确选择其诉讼请求具体针对佛山照明被行政处罚的七个虚假陈述行为中的哪一个行为,黄伟选择2010年7月15日佛山照明公告增资佛照锂的行为,同时确定所有行为对黄伟损失均产生影响。经查,黄伟可补偿的股票共2400股。
一审法院观点
一、佛山照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佛山照明抗辩认为,只有针对重大事件作出虚假陈述,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佛山照明因未对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而被处罚,不构成《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虚假陈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佛山照明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理由如下:首先,《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广东证监局处罚佛山照明未披露的事项包括涉及佛山照明的控股子公司锂电正极与蓝科锂业4000万元的担保,涉及9家关联公司累计7646.52万元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涉及佛山照明与施诺奇累计达3949.36万元的日常经营性关联交易,涉及与关联公司青海威力共同出资5000万元设立锂电正极,涉及出资876.93万元共同增资关联企业佛照锂,涉及向关联公司佛照灯具收购股权,涉及锂电正极向关联公司佛照锂提供2500万元的借款,涉及与关联公司费德伦等存在累计金额达8321.02万元的日常关联交易等。佛山照明屡次未披露关联交易,并且累计涉及金额达数亿元,严重违反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备的原则。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的行为。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1998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以上条款在2005年《证券法》修订后,修正为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广东证监局以佛山照明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即广东证监局认定佛山照明的行为构成对重大事件虚假陈述。再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职能是监督、管理证券市场。《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处罚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程序。证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要依据。如果上市公司对证券管理部门的认定有异议,应当循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在该案中,佛山照明并未对广东证监局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现行政处罚已经生效,故原审法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佛山照明的行为违反对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综上,佛山照明抗辩其行为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佛山照明对重大事件作出虚假陈述,其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二、黄伟的损失与佛山照明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佛山照明举证证明黄伟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的。从以上规定看,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投资人只须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存在损失,即应认定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该案中,黄伟举证证明其在第十八条规定时点进行佛山照明股票交易并产生损失,黄伟已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佛山照明应举证证明存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否则应认定黄伟的损失与佛山照明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佛山照明提出的黄伟损失全部系由系统性风险导致,黄伟交易股票行为与佛山照明的信息披露行为之间无交易因果关系的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系统风险对黄伟损失的影响。从以上第十九条的规定看,系统风险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免除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责任的事由。系统风险,一般应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它由系统风险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但是,《规定》未对何为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进行界定,也未对系统风险的计算提供具体标准。佛山照明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佛山照明股票的价格确实受到系统风险的影响,但未能充分证明系统风险与佛山照明股价波动的逻辑关系,不能证明系统风险和虚假陈述行为如何影响股价的变动以及各自影响的程度,没有提出具体区分判断及有说服力的理由,佛山照明的举证无法推断出系统风险导致黄伟的全部损失,故佛山照明抗辩黄伟损失全部由系统风险造成的理由不成立。鉴于《规定》未对如何计算系统风险提供具体标准,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以深成指数作为参数,以买入平均价×;损失计算数(1-卖出时的深成指数/买入时的平均深成指数)计算系统风险致损金额。在扣除系统风险致损的金额之后,黄伟余下的投资差额损失应由佛山照明承担。(二)关于交易因果关系的问题。佛山照明主张其未披露的关联交易对投资者决策没有影响,其行为与黄伟损失之间不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佛山照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如上所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及不适用的情形已有详尽的规定,应当依照以上规定对佛山照明行为与黄伟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佛山照明提出所谓交易因果关系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规定》并未将佛山照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对黄伟股票交易决策有影响作为佛山照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其次,投资者是否进行股票交易的决定受多重因素和心理影响,任何人无法替代投资人作出是否交易的决定。为确保投资者独立判断是否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法律法规均要求上市公司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上市公司就应对因信息披露不实导致投资人误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再考虑客观上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人进行利益输送、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方式之一,对上市公司、证券市场及投资者的信心和决策等会产生一定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均对关联关系或关联交易进行规制和指引,信息披露义务是法律法规对关联关系或关联交易进行监管的基本要求。如果关联交易对投资者决策没有影响,那么法律法规毋需要求上市公司对此进行披露,证券管理部门也毋需因为佛山照明不披露关联交易而进行处罚。因此,佛山照明认为是否披露关联交易并不会影响投资者股票交易决策是佛山照明的主观判断,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制度设计。再次,即便考虑交易因果关系的影响,佛山照明的虚假陈述行为也诱导了黄伟作出股票交易的决定,与黄伟的损失也存在因果关系。如下文陈述,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0年7月15日,佛山照明于当日公布了其与香港天际共同增资佛照锂,但是隐瞒了香港天际是其关联方的信息。佛山照明公布增资锂电新能源的利好消息,隐瞒了关联交易的因素,引诱投资者购买股票。以理性人的标准判断,黄伟在决策时信息不对称,受佛山照明发布的不完整利好消息的影响,那么,可认定黄伟的股票交易决策受到佛山照明信息披露的诱导,黄伟股票交易决策与佛山照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关联性。综上,佛山照明关于黄伟损失均系由系统风险造成,黄伟买入股票与佛山照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上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证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确定。
根据《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佛山照明于2010年7月13日召开董事会,全票表决通过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对佛照锂增资的议案,会议未将该议案作为关联交易表决,而其于2010年7月15日发布公告,披露其出资876.93万元与香港天际共同增资佛照锂,但公告未将该次增资事项披露为关联交易。2010年7月15日是佛山照明最早作出虚假陈述之日,原审法院确定该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佛山照明认为其本无须披露以上增资事项,其在临时公告进行披露,虽有遗漏但未被处罚,不应以增资事项确定实施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佛山照明披露信息应当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原则。从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看,广东证监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佛山照明虽然在临时公告中披露了增资事项,但未将该事项披露为关联交易,存在重大遗漏,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据此对佛山照明进行处罚,故应确定当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佛山照明对实施日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2012年7月6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首次向投资者公布其因虚假陈述被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定该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佛山照明股票自虚假陈述揭露日后,A股累计成交量到2013年1月16日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故2013年1月16日应确定为佛山照明股票A股基准日。四、黄伟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根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黄伟请求中,投资差额损失(在扣除系统风险因素致损部分后)、佣金、印花税以及所涉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伟诉请要求佛山照明支付交易所费用等,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问题。根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的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额计算。据此,自2010年7月15日后至2012年7月6日前买入佛山照明股票,在2012年7月6日后至基准日前卖出或者持有该股票产生的亏损,应认定为黄伟的投资差额损失。买卖佛山照明A股的损失,以佛山照明A股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之间交易股票收盘价的平均价6.7087元作为基准价,按照先进先出原则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差额损失。关于佣金(手续费)的问题。证券市场自2002年之后实行浮动佣金制度,各营业部收取的佣金利率不同,但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三,考虑到证券市场近年来的实际情况,统一按千分之一计算为宜。关于印花税的问题。自2008年9月19日之后,股票交易印花税按千分之一单边征收,因此,印花税统一按照千分之一计算。关于所涉资金利息的问题。黄伟所涉的资金利息按照其买入至卖出或者基准日,按人民银行同类币种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合共8303元。关于佛山照明对黄伟主体资格所提异议的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二)进场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明材料。原审法院已依照以上规定审查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数据进行比对,确定适格原告,故佛山照明关于黄伟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黄伟的实际损失的认定问题。
黄伟于一审中提交的由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建设路营业部出具的《客户资金流水》、于二审中提交的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券变更信息》等证据均证明,黄伟于2011年3月15日至22日买入佛山照明股票共16500股。《客户资金流水》还显示,自买入后直至2013年12月23日,黄伟一直持有上述股票。关于实际损失中投资差额损失的认定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为自2010年7月15日后至2012年7月6日前买入佛山照明股票,在2012年7月6日后至基准日2013年1月6日前卖出或持有该股票产生的亏损。根据该原则,诉争16500股的买入及持有行为均发生在该原则所确定的特定期间内,故黄伟因持有上述股票所产生的亏损应当认定为投资差额损失。根据原审判决确定的先进先出原则的移动加权平均法、佣金与印花税的计算比例以及资金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定,黄伟因持有上述16500股所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扣除系统风险后)为58259.42元,佣金损失为58.26元,印花税损失为58.26元、利息为389.17元,以上各项损失合共58765元,加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8303元,黄伟的全部实际损失共67068元。原审法院认定黄伟的实际损失确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黄伟关于原审法院遗漏认定可补偿数量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佛山照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伟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合共8303元。二、驳回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伟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合共67068元。二、驳回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