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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务】案例评析—行政机关未启动补正的不利后果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5   点击:761
基本情况:2017年12月5日,江萍向江北区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江北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用途是“用于行政机关江北区政府作为被告聘用律师出庭应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江北区政府于次日收到后,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江北府函〔2017〕505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5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江萍《江北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江北委发〔2014〕47号)为秘密文件,其所申请公开的“江北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不得公开,并将该告知书向江萍邮寄送达。江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观点:江萍向江北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江北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政府信息。机构设置的批准,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层级管理的范畴,相关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该信息因涉及机构设置、编制体制等内容,具有涉密性。且江北区政府提交法庭审查的《江北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确属秘密文件。江北区政府在收到江萍的该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查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以《江北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是秘密文件为由拒绝向江萍公开该信息并无不当。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江萍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该院遂作出(2018)渝01行初53号行政判决,驳回江萍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江萍申请公开“江北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各方当事人对“江北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存在不同理解,江北区政府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江萍作出更改、补充,要求其明确具体的申请事项。江北区政府认为江萍申请的政府信息就是江北区政府本身的设置批准文件,即《江北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江北委发〔2014〕47号)。从该意见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并未体现关于江北区政府本身设置的相关批准内容,江北区政府也未能举示《江北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江北委发〔2014〕47号)就是江北区政府本身设置的批准文件的证据和依据。因此,江北区政府作出的5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理,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江北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院遂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行初53号行政判决;撤销江北区政府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5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的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江北区政府对江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最高法院观点:根据2008年5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江萍申请公开“江北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各方当事人对“江北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存在不同理解,存在申请事项不明的情况。江北区政府未能依法启动补正程序,未告知江萍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或补充,即作出5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江北区政府所作5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同理,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江北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亦依法应予撤销。据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江北区政府作出的5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江北区政府对江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申请人与行政机关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存在不同理解、分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若行政机关未要求申请人补正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行政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启动补正程序。若行政机关不启动补正程序,申请人对告知书内容不服,行政机关面临败诉风险及告知书撤销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