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领域纠错案例汇编
为了解近期全国范围内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领域被纠错案件,现就每月该领域全国范围内被纠错行政案件进行检索、梳理、挑选,为相关行政机关提供依法行政工作参考。
时间: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30日
范围:全国
关键词:当事人含:住房保障/房产/建设 裁判结果含:撤销
案例1:杜某、荆门市东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鄂08行终81号
裁判概要:被上诉人拆迁工作人员采取了以杜某家人的人身安全威胁杜某等胁迫手段逼迫杜某签订协议,此种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的情形。
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对于杜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根据录音内容,二审认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采取了电话定位、跟踪,调查杜某儿子信息,并以杜某儿子的人身安全予以威胁的方式逼迫杜某签订补偿协议书。
法院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是在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达成。协议一经订立,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录音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拆迁工作人员采取了以杜某家人的人身安全威胁杜某等胁迫手段逼迫杜某签订协议,此种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的情形。
综上,杜某要求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文化宫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2:郭某与东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申请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黑10行初26号
裁判概要:2017年10月24日下发的东政规[2017]4号《东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废止了2015年7月1日制定的东政发[2015]4号《东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被告东宁市人民政府依据[2015]4号《东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东政征补决字[2018]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属于法律法规适用错误。
被告作出的东政征补决字[2018]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充决定时仍按照2016年评估确定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不能有效保障被征收人房屋价值得到充分合理补偿,显失公平。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东宁市人民政府为进行城市建设需要,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关于房产局片区2#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于2015年3月27日发布《房屋征收封闭公告》,于2015年5月8日对《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公示》进行公示,于2016年4月6日公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并颁布《东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黑龙江天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对原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分户报告表》。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房屋征收调查表(一)、(二)》后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补偿过低,不同意搬迁。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东政征补决字[2016]11号《东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被告作出撤销东政征补决字[2016]11号《东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撤诉。本院作出(2017)黑10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东政征补决字[2018]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8年1月4日因不服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的东政征补决字[2018]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因被告重新核实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情况,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黑10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于2019年2月7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充决定。
另查明,东宁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24日下发的东政规[2017]4号《东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废止了2015年7月1日制定的东政发[2015]4号《东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东宁市人民政府依据[2015]4号《东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东政征补决字[2018]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充决定。因东宁市人民政府早于2017年10月24日下发的东政规[2017]4号《东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废止了2015年7月1日制定的东政发[2015]4号《东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所以,被告依据已经废止的东政发[2015]4号《东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作出东政征补决字[2018]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充决定,属于法律法规适用错误。另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不得超过一年;房地产估价师预计估价对象的市场价格将有较大变化的,应当缩短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超过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使用估价报告的,相关责任由使用者承担。在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内使用估价报告的,相关责任由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但使用者不当使用的除外。”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而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即为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告于2016年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但由于近年来东宁市房屋价格有所波动,被告作出的东政征补决字[2018]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充决定时仍按照2016年评估确定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不能有效保障被征收人房屋价值得到充分合理补偿,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东政征补决字(2018)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充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3:王某与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云3102行初2号
裁判概要: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本案中,被告瑞丽市住建局于2019年5月16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作出瑞建复[2017]1号《瑞丽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瑞丽市翡翠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批复》的相关证据,明显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瑞建复[2017]1号《瑞丽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瑞丽市翡翠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批复》。
案例4:朱某与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云0581行初24号
裁判概要:拒绝提供政府信息但由于缺少主要事实证据,且部分证据与陈述事实存在矛盾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法院认为,关于腾冲住建局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答复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朱某申请公开的“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报2013-2017朱某腾越镇秀峰社区融腾小区65号房屋所属区域对应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改造户数、面积、规模等上报材料及附表、附件以及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后下发的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该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包含三部分:一、涉及融腾小区65号房屋改造的项目名称;二、项目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相关材料;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项目审批后下发的批准文件。针对该申请被告腾冲住建局仅在答复中告知原告朱某,第一部分涉及融腾小区65号房屋改造的项目名称为腾冲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方块片区(二片区);对申请的第二、三部分信息公开了《腾冲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方块片区规划红线图》及云建保(2015)84号《关于下达2015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的通知》,对其他涉及材料认为1、《通告》及附件《腾冲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方块片区(二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腾冲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方块片区(二片区)征收范围住(用)户名单》、《腾冲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方块片区(二片区)改造居民意愿统计表》应向腾冲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查阅;2、项目涉及的改造户数、面积、规模等上报材料及附表、附件被告没有制作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也没有向被告下发腾冲市2015年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准文件;3、腾冲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是由腾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腾冲市2015年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由腾冲市利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报无法公开。该部分答复中被告腾冲住建局对认为应向腾冲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查阅、房屋征收决定是由腾冲市人民政府作出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由腾冲市利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报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认为户数、面积等没有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也没有向被告下发批准文件的答复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的云建保(2015)84号《关于下达2015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的通知》相互矛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的规定,被告腾冲住建局向原告朱某作出的答复的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
综上,对原告朱某要求撤销被告腾冲住建局作出的《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朱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由被告腾冲住建局根据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时间: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30日
范围:全国
关键词:当事人含:住房保障/房产/建设 裁判结果含:撤销
案例1:杜某、荆门市东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鄂08行终81号
裁判概要:被上诉人拆迁工作人员采取了以杜某家人的人身安全威胁杜某等胁迫手段逼迫杜某签订协议,此种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的情形。
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对于杜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根据录音内容,二审认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采取了电话定位、跟踪,调查杜某儿子信息,并以杜某儿子的人身安全予以威胁的方式逼迫杜某签订补偿协议书。
法院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是在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达成。协议一经订立,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录音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拆迁工作人员采取了以杜某家人的人身安全威胁杜某等胁迫手段逼迫杜某签订协议,此种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的情形。
综上,杜某要求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文化宫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2:郭某与东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申请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黑10行初26号
裁判概要:2017年10月24日下发的东政规[2017]4号《东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废止了2015年7月1日制定的东政发[2015]4号《东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被告东宁市人民政府依据[2015]4号《东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东政征补决字[2018]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属于法律法规适用错误。
被告作出的东政征补决字[2018]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充决定时仍按照2016年评估确定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不能有效保障被征收人房屋价值得到充分合理补偿,显失公平。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东宁市人民政府为进行城市建设需要,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关于房产局片区2#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于2015年3月27日发布《房屋征收封闭公告》,于2015年5月8日对《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公示》进行公示,于2016年4月6日公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并颁布《东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黑龙江天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对原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分户报告表》。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房屋征收调查表(一)、(二)》后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补偿过低,不同意搬迁。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东政征补决字[2016]11号《东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被告作出撤销东政征补决字[2016]11号《东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撤诉。本院作出(2017)黑10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东政征补决字[2018]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8年1月4日因不服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的东政征补决字[2018]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因被告重新核实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情况,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黑10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于2019年2月7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充决定。
另查明,东宁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24日下发的东政规[2017]4号《东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废止了2015年7月1日制定的东政发[2015]4号《东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东宁市人民政府依据[2015]4号《东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东政征补决字[2018]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充决定。因东宁市人民政府早于2017年10月24日下发的东政规[2017]4号《东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废止了2015年7月1日制定的东政发[2015]4号《东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所以,被告依据已经废止的东政发[2015]4号《东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作出东政征补决字[2018]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充决定,属于法律法规适用错误。另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不得超过一年;房地产估价师预计估价对象的市场价格将有较大变化的,应当缩短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超过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使用估价报告的,相关责任由使用者承担。在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内使用估价报告的,相关责任由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但使用者不当使用的除外。”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而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即为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告于2016年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但由于近年来东宁市房屋价格有所波动,被告作出的东政征补决字[2018]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充决定时仍按照2016年评估确定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不能有效保障被征收人房屋价值得到充分合理补偿,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东政征补决字(2018)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充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3:王某与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云3102行初2号
裁判概要: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本案中,被告瑞丽市住建局于2019年5月16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作出瑞建复[2017]1号《瑞丽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瑞丽市翡翠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批复》的相关证据,明显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瑞建复[2017]1号《瑞丽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瑞丽市翡翠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批复》。
案例4:朱某与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云0581行初24号
裁判概要:拒绝提供政府信息但由于缺少主要事实证据,且部分证据与陈述事实存在矛盾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法院认为,关于腾冲住建局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答复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朱某申请公开的“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报2013-2017朱某腾越镇秀峰社区融腾小区65号房屋所属区域对应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改造户数、面积、规模等上报材料及附表、附件以及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后下发的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该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包含三部分:一、涉及融腾小区65号房屋改造的项目名称;二、项目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相关材料;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项目审批后下发的批准文件。针对该申请被告腾冲住建局仅在答复中告知原告朱某,第一部分涉及融腾小区65号房屋改造的项目名称为腾冲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方块片区(二片区);对申请的第二、三部分信息公开了《腾冲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方块片区规划红线图》及云建保(2015)84号《关于下达2015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的通知》,对其他涉及材料认为1、《通告》及附件《腾冲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方块片区(二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腾冲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方块片区(二片区)征收范围住(用)户名单》、《腾冲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方块片区(二片区)改造居民意愿统计表》应向腾冲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查阅;2、项目涉及的改造户数、面积、规模等上报材料及附表、附件被告没有制作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也没有向被告下发腾冲市2015年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准文件;3、腾冲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是由腾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腾冲市2015年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由腾冲市利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报无法公开。该部分答复中被告腾冲住建局对认为应向腾冲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查阅、房屋征收决定是由腾冲市人民政府作出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由腾冲市利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报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认为户数、面积等没有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也没有向被告下发批准文件的答复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的云建保(2015)84号《关于下达2015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的通知》相互矛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的规定,被告腾冲住建局向原告朱某作出的答复的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
综上,对原告朱某要求撤销被告腾冲住建局作出的《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朱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由被告腾冲住建局根据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