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撤销被诉,原机关怎么办
撤销原行为的复议决定被起诉了?原机关该怎么办
笔者最近遇到一起案件,即原行政行为被复议撤销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后经复议机关告知才得知,该复议决定被诉。那原行政该如何处理?
本案的第一个问题是作为被责令作出新行为的原机关并不知道该复议被诉,是否有正当程序应通知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原机关不作为被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原行政机关并非《行政诉讼法》所指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无权被复议机关撤销后提起诉讼,不可以作为第三人出现。
因此,在目前的体系下,被复议撤销行政行为的原作出机关在相应的复议被诉案件中并无适格的诉讼地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也无特别规定,因此当无相应程序就此类情形通知原机关。
本案的第二个问题是责令重做的复议决定被诉后,原机关应采取何种措施,是否该终止正在履行的新行为。
在第一个问题明确无通知后,第二个问题本不应存在,制度无此告知设计,岂不就是让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此行政行为当然包括了“行政复议”这一类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原机关的行为已经被撤销自始无效,必须重新作出使相应行政法律关系被依法确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行政及国家赔偿卷III》所载一例较早的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梁宝富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也存在类似情形。该案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审理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就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只能是维持或者撤销复议决定,对原裁决不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处理。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查复议决定时,对原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能进行审查。因为,行政机关的原裁决是复议决定的前提,人民法院只有查明原裁决的全部情况,才能判断复议决定是否正确。本裁判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复议决定时,对原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并依法撤销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00年3月8日《若干解释》(法释〔2000〕8号)第53条第2款亦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法院审查原行为的合法性,原机关更熟悉案情,是否应当参与诉讼?如此公报案例情形,原行为被复议撤销后,复议又被法院判决撤销,此时原行政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状态?在现行法律体现下似乎陷入了一个怪圈。
《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给了新的答案!
关于被撤销后原机关的诉讼地位有了变化,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就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原行为被诉,那是否还会存在复议与诉讼不一致,影响原行为的效力呢?
关于被复议决定的生效时间也发生了变化,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法定起诉期限内申请人、第三人未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
笔者最近遇到一起案件,即原行政行为被复议撤销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后经复议机关告知才得知,该复议决定被诉。那原行政该如何处理?
本案的第一个问题是作为被责令作出新行为的原机关并不知道该复议被诉,是否有正当程序应通知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原机关不作为被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原行政机关并非《行政诉讼法》所指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无权被复议机关撤销后提起诉讼,不可以作为第三人出现。
因此,在目前的体系下,被复议撤销行政行为的原作出机关在相应的复议被诉案件中并无适格的诉讼地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也无特别规定,因此当无相应程序就此类情形通知原机关。
本案的第二个问题是责令重做的复议决定被诉后,原机关应采取何种措施,是否该终止正在履行的新行为。
在第一个问题明确无通知后,第二个问题本不应存在,制度无此告知设计,岂不就是让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此行政行为当然包括了“行政复议”这一类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原机关的行为已经被撤销自始无效,必须重新作出使相应行政法律关系被依法确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行政及国家赔偿卷III》所载一例较早的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梁宝富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也存在类似情形。该案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审理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就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只能是维持或者撤销复议决定,对原裁决不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处理。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查复议决定时,对原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能进行审查。因为,行政机关的原裁决是复议决定的前提,人民法院只有查明原裁决的全部情况,才能判断复议决定是否正确。本裁判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复议决定时,对原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并依法撤销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00年3月8日《若干解释》(法释〔2000〕8号)第53条第2款亦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法院审查原行为的合法性,原机关更熟悉案情,是否应当参与诉讼?如此公报案例情形,原行为被复议撤销后,复议又被法院判决撤销,此时原行政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状态?在现行法律体现下似乎陷入了一个怪圈。
《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给了新的答案!
关于被撤销后原机关的诉讼地位有了变化,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就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原行为被诉,那是否还会存在复议与诉讼不一致,影响原行为的效力呢?
关于被复议决定的生效时间也发生了变化,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法定起诉期限内申请人、第三人未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