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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证据规定新修四个方面看点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5   点击:650
民诉证据规定新修四个方面看点

(一)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

原《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这是“书证提出命令”的由来。原规定较为原则性,此次新修就该制度的申请条件、审查标准、书证提出义务范围及相应不利后果都做了细化规定:
当事人在申请书证提出命令时的申请书上,应载明书证名称或书证内容、待证事实及该事实的重要性、对方控制证据的证明根据、对方应提交的理由。如果当事人否认控制该书证的,由法院综合判断。对申请的审查,法院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辩论,如果有如下5种情形,则法院不予准许: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以及不符合新修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而如果法院准许了,但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则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书证内容为真实。
另外,为适应社会发展,因应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在生活中的普遍性应用,新修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

(二)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

新修用七个条文全面完善了当事人自认规则,第一,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被加重,诉讼代理人的“自认”默认拥有当事人的自认效果,除非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或当事人在场时明确对此表示否认。第二,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先的法条是这样规定的“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明显更为严苛。第三,区分了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中关于自认成立程度,必要共同诉讼中,只要其他一人对该自认提出异议,即不发生效力,因为在对应条款中明确排除了共同诉讼人的沉默权利,全体沉默,则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但是否该不发生效力仅针对否认人,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仍发生效力,新修并未明确指出,需要另外推导。

(三)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新修对于当事人接受询问之前、证人作证之前以及鉴定人鉴定开始之前,都规定了一个类似“宣誓”的程序,这对于当事人、证人来说是保证书,对于鉴定人来说就是承诺书。当保证人或承诺人未为诚信行为,或者径行拒绝保证或承诺时,则要么承担不利事实的确认,要么不的作证,等等,新修试图通过增加“宣誓”程序,增强其内心约束,以提升法院所获得信息的真实性。而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以及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新修也相应规定了处罚措施。相应条款主要在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但当我们对比该两条款中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与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规定时,就觉得该两条之间的规定分野似乎有些模糊不清,这里仅罗列如下:
对比七十八条、九十八条: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伪造、毁灭证据,
提供虚假证据,
阻止证人作证,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
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社会科技的发展,对生活的影响,不仅让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被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也迫使新修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把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电子身份信息登录交易日志等信息、电子文件等都予以注明,并在此外还进行了兜底规定。
新修对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也都做了的特别要求,要求当事人提供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电子数据应提供原件,或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电子数据的其他呈现形态。事实上,针对电子数据、试听资料本身的特性,新修在事实上模糊了原件与副本之间的分别——原件与副本也确实在真实性上并无决定性的区别。关键不是识别何为原件何为副本,而是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标准的设定。这点在新修的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有做具体规定。
参考: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1269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