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咨询事项
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已对“何为政府信息”作出了规定,即“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实务工作中,申请人以咨询的方式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对其申请事项进行答疑解惑时,行政机关不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办理。
常见属于咨询事项的申请
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法律或政策咨询
案例:沈宝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9)浙行终574号
案情简介:2018年12月2日,沈宝华通过网络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江干区城中村改造闸弄口区块闸弄口街道永济桥110号人均安置面积44平方米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江干区城中村改造闸弄口区块闸弄口街道永济桥110号享有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扣除相应补偿及安置面积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江政公开(2018)第139号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沈宝华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范畴。沈宝华不服,遂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江干区城中村改造闸弄口区块闸弄口街道永济桥110号安置补偿的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等,实质系对其户安置协议的合法性存在质疑,而要求被上诉人对协议的相关内容予以解答或者释明。其申请的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加工或获取的信息,在性质上属于政策咨询或质疑,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故被上诉人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并无不当。上诉人系对安置协议存在异议,应就协议本身寻求救济,其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不具备此类诉讼所保护的合法、现实的权益,缺乏诉的利益,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咨询和质疑
案例:蔡志钢、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9)浙行申628号
案情简介:2018年4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贵局〔2017〕444号《告知书》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公开其符合什么法律法规的什么规定(象山上张水库移民安置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出让的具体法律法规依据)。针对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局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告知书》,答复内容为: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予提供(建议您通过信访咨询途径获取)。
裁判要旨: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申请的内容描述看,并结合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2017]444号《告知书》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并非要求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其提供已经制作或保存的某一现有政府信息,而是向原宁波市国土局就其作出的[2017]444号《告知书》的法律依据即象山上张水库移民安置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出让的具体法律法规依据提出咨询和质疑,故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告知书》,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8]5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亦无不当。
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以提出法律状态确认
案例:郭兴梅上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信息公开,(2016)京02行终1021号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8日,郭兴梅向丰台公安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郭兴梅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中注明“请求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分局依申请公开郭兴梅于2013年2月25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程字桥殴打致伤立案调查处理结果情况内容的政府信息。”2014年8月22日,丰台公安分局依据郭兴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京公丰(2014)第87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郭兴梅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丰台公安分局玉泉营派出所在办理郭兴梅所反映的案件中,已经就案件结果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丰台公安分局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
裁判要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丰台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郭兴梅在已得到丰台公安分局案件处理告知的情况下继续申请本政府信息公开,实质上已非获取政府信息而属于对案件处理的法律状态确认。丰台公安分局答复郭兴梅称,因丰台公安分局已履行案件结果的告知义务,故郭兴梅的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已对“何为政府信息”作出了规定,即“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实务工作中,申请人以咨询的方式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对其申请事项进行答疑解惑时,行政机关不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办理。
常见属于咨询事项的申请
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法律或政策咨询
案例:沈宝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9)浙行终574号
案情简介:2018年12月2日,沈宝华通过网络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江干区城中村改造闸弄口区块闸弄口街道永济桥110号人均安置面积44平方米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江干区城中村改造闸弄口区块闸弄口街道永济桥110号享有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扣除相应补偿及安置面积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江政公开(2018)第139号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沈宝华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范畴。沈宝华不服,遂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江干区城中村改造闸弄口区块闸弄口街道永济桥110号安置补偿的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等,实质系对其户安置协议的合法性存在质疑,而要求被上诉人对协议的相关内容予以解答或者释明。其申请的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加工或获取的信息,在性质上属于政策咨询或质疑,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故被上诉人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并无不当。上诉人系对安置协议存在异议,应就协议本身寻求救济,其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不具备此类诉讼所保护的合法、现实的权益,缺乏诉的利益,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咨询和质疑
案例:蔡志钢、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9)浙行申628号
案情简介:2018年4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贵局〔2017〕444号《告知书》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公开其符合什么法律法规的什么规定(象山上张水库移民安置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出让的具体法律法规依据)。针对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局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告知书》,答复内容为: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予提供(建议您通过信访咨询途径获取)。
裁判要旨: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申请的内容描述看,并结合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2017]444号《告知书》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并非要求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其提供已经制作或保存的某一现有政府信息,而是向原宁波市国土局就其作出的[2017]444号《告知书》的法律依据即象山上张水库移民安置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出让的具体法律法规依据提出咨询和质疑,故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告知书》,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8]5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亦无不当。
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以提出法律状态确认
案例:郭兴梅上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信息公开,(2016)京02行终1021号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8日,郭兴梅向丰台公安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郭兴梅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中注明“请求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分局依申请公开郭兴梅于2013年2月25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程字桥殴打致伤立案调查处理结果情况内容的政府信息。”2014年8月22日,丰台公安分局依据郭兴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京公丰(2014)第87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郭兴梅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丰台公安分局玉泉营派出所在办理郭兴梅所反映的案件中,已经就案件结果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丰台公安分局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
裁判要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丰台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郭兴梅在已得到丰台公安分局案件处理告知的情况下继续申请本政府信息公开,实质上已非获取政府信息而属于对案件处理的法律状态确认。丰台公安分局答复郭兴梅称,因丰台公安分局已履行案件结果的告知义务,故郭兴梅的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