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两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征收补偿协议是否也应当纳入政府信息?请看如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曹某某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和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2019)最高法行申871号
基本案情:2016年4月5日,曹超华向金水区政府提出五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公开金水区桑园村城中村及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是由哪个部门或机构发起成立的,其组成人员名单职务。2、公开2013年金水区桑园村城中村及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实施拆迁时所依据的拆迁安置补偿的办法或方案。3、公开2013年金水区桑园村城中村及连片改造项目中马李庄大队第五村民组拆迁的具体文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体细则。4、公开2013年金水区桑园村城中村及连片改造项目中马李庄大队第五村民组所有被拆迁户与项目指挥部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明细。5、公开2013年金水区桑园村城中村及连片改造项目中拆迁指挥部与马李村大队第五村民组曹福申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5月10日,金水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为:“1、金水区桑园村城中村及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是由金水区区委办公室、金水区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5月31日联合发文成立的机构(详见答复书)。2、《金水区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桑园)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3、《金水区桑园村城中村及连片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4-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单位正在征求第三方意见,待征求意见完毕后,将及时为你答复。”曹超华对金水区政府该答复书不服,2016年7月20日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31日,郑州市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6]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水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曹超华认为金水区政府的答复和郑州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行政行为违法,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曹超华要求公开马李庄大队第五村民组所有被拆迁户及曹福申个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故金水区政府告知曹超华待征求意见后再及时答复,并无不当。
案例二:郎秋凤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 (2018)浙行再116号
基本案情:2017年2月7日,原告郎秋凤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申请“书面公开郎家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萧土资拆字[2012]第06号)的补偿费用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及有效凭证(该拆迁项目涉及148户中已签约的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2月8日,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收到该申请。2017年2月24日,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尚不明确,请原告补充明确需要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的时间、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详细名称及需要公开的补偿费用类别名称。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向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补充说明》,明确需要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的时间为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明确为全部已签约户,明确需要公开的补偿费用类别名称为广义上的补偿费用,即含房屋评估补偿费用、奖励费用、过渡费用等全部费用类别,如新塘街道办事处还掌握其他类别的补偿费用信息,也请全部书面公开。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14日收到该补充说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作出案涉《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法同时规定: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你方所申请的‘郎家浜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的补偿费用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及有效凭证’实质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重点公开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郎家浜城中村改造所需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按照规定需要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郎家浜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工作尚未结束,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发放(无论是总体情况还是分户补偿款的发放、各补偿奖励费用等)均未固定且未经审计部门的审计,该政府信息尚未最终形成,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另,关于你方申请中要求公开的‘该拆迁项目中涉及148户中已签约的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明确的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且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协议双方就拆迁事项自愿订立的民事合同,具有民事行为性质,你方非为协议当事人,该社区已签约每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涉及你方权益,未对你方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与你方‘生产生活需要’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予公开。”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萧山区政府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并通知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答复。同月22日,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17年5月18日,被告萧山区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案涉《答复》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拆迁项目涉及148户中已签约的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信息,从申请的事项而言,虽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明确列举的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的信息事项,但鉴于被申请人确系涉案郎家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向其公开同区域内其他被拆迁户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利于化解其对是否得到公平公正对待的顾虑,以便及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协商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故该申请的信息事项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出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范畴。鉴于此,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依申请公开的法定职责。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以该信息客观存在为前提,若相对人坚持认为行政机关制作、获取并记录、保存了所申请的信息事项,应当举证证明。反之,若行政机关主张自己并未制作或保存所申请的信息,亦应提供已经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途径仍未获取该信息事项的证据或者依据,不得借以其他非法定事由擅自拒绝,以免除应尽的法律责任。尽管本案申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信息涉及同区域其他拆迁户的个人信息,但由于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故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的协议是否秉承公平公正原则进行监督的利益衡量,判令再审申请人依法公开涉案信息更有利于对该协议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亦有利于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况且,对涉案协议事项的公开,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精神亦相一致。据此,再审申请人被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理由显然有违法律规定,且超期答复行政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未能甄别被诉答复存在的实体、程序违法之处,却径行作出维持该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征收补偿协议是否也应当纳入政府信息?请看如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曹某某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和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2019)最高法行申871号
基本案情:2016年4月5日,曹超华向金水区政府提出五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公开金水区桑园村城中村及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是由哪个部门或机构发起成立的,其组成人员名单职务。2、公开2013年金水区桑园村城中村及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实施拆迁时所依据的拆迁安置补偿的办法或方案。3、公开2013年金水区桑园村城中村及连片改造项目中马李庄大队第五村民组拆迁的具体文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体细则。4、公开2013年金水区桑园村城中村及连片改造项目中马李庄大队第五村民组所有被拆迁户与项目指挥部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明细。5、公开2013年金水区桑园村城中村及连片改造项目中拆迁指挥部与马李村大队第五村民组曹福申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5月10日,金水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为:“1、金水区桑园村城中村及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是由金水区区委办公室、金水区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5月31日联合发文成立的机构(详见答复书)。2、《金水区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桑园)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3、《金水区桑园村城中村及连片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4-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单位正在征求第三方意见,待征求意见完毕后,将及时为你答复。”曹超华对金水区政府该答复书不服,2016年7月20日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31日,郑州市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6]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水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曹超华认为金水区政府的答复和郑州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行政行为违法,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曹超华要求公开马李庄大队第五村民组所有被拆迁户及曹福申个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故金水区政府告知曹超华待征求意见后再及时答复,并无不当。
案例二:郎秋凤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 (2018)浙行再116号
基本案情:2017年2月7日,原告郎秋凤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申请“书面公开郎家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萧土资拆字[2012]第06号)的补偿费用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及有效凭证(该拆迁项目涉及148户中已签约的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2月8日,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收到该申请。2017年2月24日,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尚不明确,请原告补充明确需要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的时间、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详细名称及需要公开的补偿费用类别名称。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向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补充说明》,明确需要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的时间为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明确为全部已签约户,明确需要公开的补偿费用类别名称为广义上的补偿费用,即含房屋评估补偿费用、奖励费用、过渡费用等全部费用类别,如新塘街道办事处还掌握其他类别的补偿费用信息,也请全部书面公开。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14日收到该补充说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作出案涉《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法同时规定: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你方所申请的‘郎家浜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的补偿费用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及有效凭证’实质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重点公开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郎家浜城中村改造所需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按照规定需要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郎家浜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工作尚未结束,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发放(无论是总体情况还是分户补偿款的发放、各补偿奖励费用等)均未固定且未经审计部门的审计,该政府信息尚未最终形成,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另,关于你方申请中要求公开的‘该拆迁项目中涉及148户中已签约的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明确的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且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协议双方就拆迁事项自愿订立的民事合同,具有民事行为性质,你方非为协议当事人,该社区已签约每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涉及你方权益,未对你方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与你方‘生产生活需要’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予公开。”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萧山区政府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并通知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答复。同月22日,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17年5月18日,被告萧山区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案涉《答复》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拆迁项目涉及148户中已签约的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信息,从申请的事项而言,虽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明确列举的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的信息事项,但鉴于被申请人确系涉案郎家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向其公开同区域内其他被拆迁户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利于化解其对是否得到公平公正对待的顾虑,以便及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协商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故该申请的信息事项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出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范畴。鉴于此,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依申请公开的法定职责。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以该信息客观存在为前提,若相对人坚持认为行政机关制作、获取并记录、保存了所申请的信息事项,应当举证证明。反之,若行政机关主张自己并未制作或保存所申请的信息,亦应提供已经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途径仍未获取该信息事项的证据或者依据,不得借以其他非法定事由擅自拒绝,以免除应尽的法律责任。尽管本案申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信息涉及同区域其他拆迁户的个人信息,但由于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故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的协议是否秉承公平公正原则进行监督的利益衡量,判令再审申请人依法公开涉案信息更有利于对该协议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亦有利于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况且,对涉案协议事项的公开,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精神亦相一致。据此,再审申请人被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理由显然有违法律规定,且超期答复行政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未能甄别被诉答复存在的实体、程序违法之处,却径行作出维持该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