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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情况下周六、周日是否属于法定节假日的认定——孙邦柱诉舒城县人民政府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5   点击:901
审理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行终139号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裁判日期: 2018年03月04日
裁判要旨
正常情况下一周的周六周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节假日,故对于行政机关在上述时间内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院应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0日,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舒国土交(2014)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为孙邦柱房屋在征地范围内,并已被安置于沙埂家园统拆统建安置点,但孙邦柱拒绝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且拒不腾出房屋交出土地,限期孙邦柱三日内交出土地并自行腾空房屋,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孙邦柱在该决定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出土地并自行腾空房屋,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1日向舒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舒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裁定对舒国土交(2014)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执行,由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和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上述法律文书均向孙邦柱进行了送达。2014年11月7日,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向孙邦柱发出执行通知书,载明“为依法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经县政府同意,请你户于2011年11月9日前主动搬迁,履行法定义务。逾期,将依据县法院行政裁定书组织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11月22日(周六),孙邦柱房屋被强制拆除。
裁判结果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六行初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确认舒城县人民政府对孙邦柱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宣判后,舒城县人民政府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6)皖行终1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所诉强拆行为关涉非诉强制执行行为。因后者本质是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续,不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故对其有异议的,只能通过司法监督程序解决。但当事人如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非诉强制执行行为扩大了裁定准予执行的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为由,人民法院则依法受理、审查。本案中,孙邦柱以被诉强拆行为程序不合法,采取砸门、威胁、断电、断水、拘留等违法措施为由,提起诉讼,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向孙邦柱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载明 “为依法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经县政府同意,请你户于2011年11月9日前主动搬迁,履行法定义务。……”的内容,及孙邦柱所举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舒城县人民政府系被诉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故该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该规定意在保护公民休息权这一基本权利,强调行政强制执行应尊重当事人的休息权,防止搞“突然袭击”和扰民。因此,根据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国家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及度假的休息时间以及正常情况下每周的周六、周日,均是劳动者获得休息和休假时间,均属于该法律规定的“法定节假日”。本案中,2014年11月22日系周六,舒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确认舒城县人民政2014年11月22日强制拆除孙邦柱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例评析
在各地推行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因强制拆迁引发的矛盾纠纷十分突出。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实践中,大部分行政机关都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因法律法规中存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不少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时,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故须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来具体体现立法本意,并以立法本意作为司法行为的现实操作依据,进而对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判断。
一、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司法识别
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能一概而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同,它是由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引起的行为,系非诉强制执行行为,其本质是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续,不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对于非诉强制执行行为本身,只能通过司法监督程序解决。从这一点说,如果本案原告孙邦柱仅以行政机关不得实施强制拆除为由提起诉讼,则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作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孙邦柱如果以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扩大了裁定准予执行的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为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权利救济原则,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中,孙邦柱以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不合法,采取砸门、威胁、断电、断水、拘留等违法措施实施强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正常情况下一周的周六、周日属于法定节假日的司法认定
持否定意见的认为,对于“法定节假日”的理解应从节日和假日两个既相互联系又存在区别的概念进行界定。一般来讲,法定节假日首先应是节日,然后才是假日,故法定节假日应是以国家法令形式确定的全民公共假日。正常情况下一周的周六周日,属于工作休息日,不是节日,所以应当排除在“法定节假日”之外。现行多部法律法规均对法定节假日与周六周日作出区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于支付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报酬的规定截然不同,前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后者则是百分之三百。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规定的我国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也不包括周六周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则直接规定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虽然多部现行法律法规对“法定节假日”与“周六周日”作出区分,但不并不能必然得出“周六周日”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节假日”的结论。理由如下:
一是从《行政强制法》四十三条的立法本意看,该条中关于夜间以及法定节假日禁止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规定,是基于一般民众正常的最起码的生活作息安排和基本的休假考量,其立法本意是为了尊重和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休息休假权。休息休假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该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之时间限制正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之休息休假权在部门法的落实和体现,其表面上是对行政主体之行政权的禁锢和束缚,实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和保障所作的直接回应。尽管可能有人认为休息休假权的主体是劳动者,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众。但《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四条规定:“人人有享有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可见休息休假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并应在我国宪法中作广义解释。众所周知,正常情况下一周的周六周日,当然是公民休息和休假的时间,理应被包含在该条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内。
二是从《行政强制法》条文规定看,整部法律除了第四十三条外,该法附则中第六十九条也有关于“十日以内期限仅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的规定。据此,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法》实际是将法定节假日区别于工作日提出的。通俗地说,工作日就是需要工作、上班的日子,周六、周日则属于休息日。因此,《行政强制法》中的“法定节假日”应包括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以及正常情况下每周的周六周日。在少数民族地区,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习惯节日也包括在内。
相关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延长期限”问题的答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2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的规定,期间以月计算的,不分大月、小月,期间届满的日期,应当是届满那个月对应于开始月份的那一天,没有对应于开始月份的那一天的,应当为届满那个月的最后一天。例如二审立案之日为2014年5月28日,审限为三个月,人民法院审理期限届满日期在2014年8月28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如星期六、星期日、“五一”、“十一”、元旦、春节等,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如果节假日在期间中间,则节假日不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