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以商业秘密为视角
摘要: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往往对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产生分歧与争议。对商业秘密进行合理的、科学的界定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判断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前提和基础。世界各国关于商业秘密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且商业秘密会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
关键词:商业秘密、政府信息
一、商业秘密的概述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统一对商业秘密的内涵进行统一界定。商业秘密相应的法律法规在《合同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最早对商业秘密进行界定的当属《反不正当竞争法》。 不仅是我国立法过程中比较权威定义,而且是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解释和界定,从而影响判断商业秘密的标准缺失。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往往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进行判断。
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不为公众知悉,即秘密性。包括:不为权利人及权利人允许范围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所知,不为同行业或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知。二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价值性,包括现成的、成熟的信息,也包括不完全成熟的信息,一旦被竞争对手获取,能够给竞争人带来利益的信息。三是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未对其采取保密措施,就不能成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四是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是实现商业秘密的必然要求。
二、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司法审查
首先,信息依特权取得或者具有秘密性。 决定商业秘密的关键是秘密性,需要判断是否具备秘密性,不仅仅在体现在行政程序里,也应该成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但是,实践中部分部分法院放弃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往往听从第三方或者行政机关的说辞。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查,行政机关对哪些属于“经济信息’、‘经营信息’、‘保密措施’还是一头雾水。涉及到企业信息、数据,法院往往以商业秘密为由,为了避免纠纷,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为挡箭牌。
其次,界定政府信息公开下的商业秘密。由于立法背景、目的的差异,政府信息公开商业秘密与普通的商业秘密是有所区别。政府信息公开商业秘密往往侧重保护政府信息公开,商业秘密的豁免体现在私益与公益之间的的平衡。而普通商业秘密往往比较侧重保护私益,不涉及知情权的问题。
最后,公益与私益之间进行衡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换句话说,即便是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仍然可以公开;即便构成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可以予以公开。这里有一个公共利益衡量问题。
三、商业秘密例外之例外
商业秘密不是绝对豁免,而是相对豁免。许多国家对其采取“例外之例外”的立法方式,故对商业秘密也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在某种情况下,即使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也应该被公开。笔者归纳以下商业秘密“例外之例外”。
第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不能完全听从第三方公开与否的意见,而应当在商业秘密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衡量进而作出判断。如果公开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大于对第三方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应该进行公开。公共利益作为法律上不确定的概念,具体包括那些内容?社会稳定、重大利益、公共安全、生命权、健康权、环境权与公民的生命和身心健康息息相关,属于公共利益范围。
第二、第三方同意公开。如果第三方自愿公开该信息,那么该信息不再属于豁免的范围。因为每个人、每个企业追求的不同,如果愿意将有关商业信息公开从而促进整个产业发展及社会整体进步,那么行政机关应该公开该信息。
第三、已经向公众公开。商业秘密豁免的前提之一是秘密性,如果该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那么其就不再局域保密的必要性。行政机关当然也可以公开有关信息。行政机关进行判断时需要掌握以下标准:公众已经知晓该商业秘密的全部,而不是仅知道其中的部分。
第四、预算信息。有关预算、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预算、资金适用等信息与政府财政民主息息相关,是公民对政府进行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不得将其与商业秘密混同,应该公开预算信息。捷克《信息自有法》第9条规定:“涉及政府预算收入的使用信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预算、资金的使用信息,这些法定实体的财产使用信息,对于上述主体有关金额的信息公开以及使用方式的公开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一部分。 综上所述,许多国家在信息公开立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商业秘密豁免的例外情况。“豁免规定+豁免之例外”构成完美组合。
第五、由政府提出的有关产品或环境测试结果的信息。加拿大和南非等国家都规定,政府所做出的有关产品或者环境测试结果信息应当公开,“政府机关负责人应当公开政府所做的或代表政府做的有关产品或测试结果。除非该测试是由个人、团体或组织付费资助的服务项目。 政府负有监管职责,需要通过各种监管手段保障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公开上述信息可以向社会公众披露所面临的产品安全或者环境风险问题。鉴于政府人力、物力及专业技术的限制,其往往无法单独完成上述产品或者环境测试评估。现在行政中,公私协力以其成本低、效率高等优势备受政府青睐。第三方有可能接受政府委托,由第三方提供或者完成相关产品测试结果。政府有关产品或环境测试结果的及时披露提示公民防范风险,实现政府有效监管的前提和基础。
关键词:商业秘密、政府信息
一、商业秘密的概述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统一对商业秘密的内涵进行统一界定。商业秘密相应的法律法规在《合同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最早对商业秘密进行界定的当属《反不正当竞争法》。 不仅是我国立法过程中比较权威定义,而且是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解释和界定,从而影响判断商业秘密的标准缺失。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往往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进行判断。
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不为公众知悉,即秘密性。包括:不为权利人及权利人允许范围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所知,不为同行业或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知。二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价值性,包括现成的、成熟的信息,也包括不完全成熟的信息,一旦被竞争对手获取,能够给竞争人带来利益的信息。三是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未对其采取保密措施,就不能成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四是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是实现商业秘密的必然要求。
二、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司法审查
首先,信息依特权取得或者具有秘密性。 决定商业秘密的关键是秘密性,需要判断是否具备秘密性,不仅仅在体现在行政程序里,也应该成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但是,实践中部分部分法院放弃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往往听从第三方或者行政机关的说辞。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查,行政机关对哪些属于“经济信息’、‘经营信息’、‘保密措施’还是一头雾水。涉及到企业信息、数据,法院往往以商业秘密为由,为了避免纠纷,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为挡箭牌。
其次,界定政府信息公开下的商业秘密。由于立法背景、目的的差异,政府信息公开商业秘密与普通的商业秘密是有所区别。政府信息公开商业秘密往往侧重保护政府信息公开,商业秘密的豁免体现在私益与公益之间的的平衡。而普通商业秘密往往比较侧重保护私益,不涉及知情权的问题。
最后,公益与私益之间进行衡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换句话说,即便是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仍然可以公开;即便构成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可以予以公开。这里有一个公共利益衡量问题。
三、商业秘密例外之例外
商业秘密不是绝对豁免,而是相对豁免。许多国家对其采取“例外之例外”的立法方式,故对商业秘密也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在某种情况下,即使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也应该被公开。笔者归纳以下商业秘密“例外之例外”。
第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不能完全听从第三方公开与否的意见,而应当在商业秘密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衡量进而作出判断。如果公开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大于对第三方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应该进行公开。公共利益作为法律上不确定的概念,具体包括那些内容?社会稳定、重大利益、公共安全、生命权、健康权、环境权与公民的生命和身心健康息息相关,属于公共利益范围。
第二、第三方同意公开。如果第三方自愿公开该信息,那么该信息不再属于豁免的范围。因为每个人、每个企业追求的不同,如果愿意将有关商业信息公开从而促进整个产业发展及社会整体进步,那么行政机关应该公开该信息。
第三、已经向公众公开。商业秘密豁免的前提之一是秘密性,如果该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那么其就不再局域保密的必要性。行政机关当然也可以公开有关信息。行政机关进行判断时需要掌握以下标准:公众已经知晓该商业秘密的全部,而不是仅知道其中的部分。
第四、预算信息。有关预算、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预算、资金适用等信息与政府财政民主息息相关,是公民对政府进行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不得将其与商业秘密混同,应该公开预算信息。捷克《信息自有法》第9条规定:“涉及政府预算收入的使用信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预算、资金的使用信息,这些法定实体的财产使用信息,对于上述主体有关金额的信息公开以及使用方式的公开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一部分。 综上所述,许多国家在信息公开立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商业秘密豁免的例外情况。“豁免规定+豁免之例外”构成完美组合。
第五、由政府提出的有关产品或环境测试结果的信息。加拿大和南非等国家都规定,政府所做出的有关产品或者环境测试结果信息应当公开,“政府机关负责人应当公开政府所做的或代表政府做的有关产品或测试结果。除非该测试是由个人、团体或组织付费资助的服务项目。 政府负有监管职责,需要通过各种监管手段保障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公开上述信息可以向社会公众披露所面临的产品安全或者环境风险问题。鉴于政府人力、物力及专业技术的限制,其往往无法单独完成上述产品或者环境测试评估。现在行政中,公私协力以其成本低、效率高等优势备受政府青睐。第三方有可能接受政府委托,由第三方提供或者完成相关产品测试结果。政府有关产品或环境测试结果的及时披露提示公民防范风险,实现政府有效监管的前提和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