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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丈夫死亡认定非工伤,妻子是行政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吗?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4-07-24   点击:865

笔者始终认为,在任何学科的研究中,提出一个问题往往要比解决一个问题更为重要。而在发现一个有价值的问题之后,通过写作的方式将各类概念进行梳理,并在逻辑上进行推导,往往能对这个问题有着更为深入的理解。因此,写作虽在很多情况下不能完成“解决问题”的任务,但往往能完成体现出这个问题价值的任务。

本文即旨在提出问题,当然,最好也能解决问题。


先介绍一下笔者疑惑的“灵感”,上案例:

大壮作为A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死亡,后由其父老壮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劳动部门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老壮不服,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另,大壮的妻子为小花。

案情很简单,笔者提出的问题也很“简单”,即在行政复议案件中,小花是否为本案第三人?


先引一下法条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看完法条,从直觉上看,将小花列为“第三人”的理由可能会有以下两个:1、老壮作为大壮的父亲既然可以成为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为何作为大壮配偶的小花不得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复议法中已明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小花如可以作为申请人,必然可以推导出其可以成为第三人。2、工伤行政确认的结果将会对小花的继承财产产生重大的影响,其应当认为属于利害关系人。

我们可以看出,以上两个理由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论证小花可以成为第三人:1、小花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相对人),从而应当属于第三人;2、小花为利害关系人。

先从第一个理由说起。按照复议法的表述,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这一条的表述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死亡时间是有要求的。即申请人应当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也即申请人在成为行政相对人之后方死亡的,才能使用该条的规定。这一观点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也成立。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该条对于近亲属获得行政诉讼原告或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要求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也即近亲属应当为行政相对人。

通过上述对法律的分析可知,小花虽为大壮的近亲属,但由于大壮死亡于工伤认定作出前,因此,大壮在一定程度上只是行政行为的“标的”,而非行政相对人,小花自然就无法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继受大壮的行政相对人权利而成为申请人。同时,由于小花并非申请人工伤认定的近亲属(申请的是老壮),同样无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直接成为行政相对人而获得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因此,希望通过论证小花为行政相对人,进而推理出小花具有第三人资格的思路应当是不可行的。

接下来论证第二个理由。小花是不是利害关系人呢?由于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为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并无法定的判断标准。但是,在2017年“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最高院首次以较长篇幅阐释规范保护理论,并将其作为判断利害关系的重要参考,这为我们判断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中的利害关系甄别提供了一定理论及实践支持。因此,在分析小花是不是利害关系人之前,我们有必要对“保护规范理论”进行介绍。



我们刚才说过,在行政行为发生效力后,原则上会必然出现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这很好理解,比如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这一类人因为与行政机关产生了实际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其“主观公权利”受到了影响,可以成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启动主体,因而行政相对人可以说是最直观的“利害关系人”。但是,除了行政相对人以外,还存在一些隐晦的、并不那么明显的利害关系人,比如大壮工伤认定案件中的用人单位A公司。那么怎么在隐晦的、甚至有些凭感觉确定的利害关系人中归纳出统一的标准,从而指导利害关系人的确定呢?这就是“保护规范理论”在本文中的作用。

最高院在“刘广明案”中对“保护规范理论”的解释为:“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以下统称权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而对于“权益”的范围,最高院又解释道:“实践中,对行政实体法某一法条或者数个法条保护的权益范围的界定,不宜单纯以法条规定的文意为限,以免孤立、割裂地'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而应坚持从整体进行判断,强调'适用一个法条,就是在运用整部法典'。在依据法条判断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存有歧义时,可参酌整个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行政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以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和性质进行判断,以便能够承认更多的值得保护且需要保护的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从而认可当事人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承认其原告主体资格,以更大程度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需要强调的是,个案中对法律上利害关系,尤其是行政法上利害关系或者说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扩张解释,仍不得不兼顾司法体制、司法能力和司法资源的限制;将行政实体规范未明确需要保护、但又的确值得保护且需要保护的权益,扩张解释为法律上保护的权益,仍应限定于通过语义解释法、体系解释法、历史解释法、立法意图解释法和法理解释法等法律解释方法能够扩张的范围为宜。”



稍微总结一下,最高院的上述理解可以归纳为,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的资格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行政实体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尊重、保护其诉请保护的权益;2、该权益的适用范围应当从整体进行判断,即从行政实体法法律规范体系、立法宗旨、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和性质进行判断。

回到我们小花的案子,我们首先想一想,工伤认定与否,本质上影响的是小花什么权利?笔者认为,在大壮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小花作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对于大壮的工伤保险补助金、抚恤金、补助金等具有法定继承的权利,工伤认定对其继承的财产范围造成影响,本职影响的是其继承权,而该项权利系民事权利,非主观公权利。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保险条例》亦未明确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保护相关主体的继承权。同时,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及相应的法规体系来看,该行政实体法系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并无保护亲属继承权的立法意旨。因此,以继承权受损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应当作为利害关系的认定理由,其属于反射利益。

本文到此,基本完成了提出问题与解决问题的任务,所得出的结论也是小花作为近亲属,在本案中不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故不属于本案第三人。但是,笔者不禁又在思考,假如大壮的父亲老壮怠于行使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小花作为近亲属,但不属于申请工伤认定的近亲属,其是否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以上述的标准去判断申请人及原告资格,是否能保障大壮的工伤赔偿权利?而这些又是另一个问题了。


作者简介


陈志远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教育背景: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方向:

行政法领域(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政府及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格言:

君子慎独,于心无愧


作者简介


孙钰婷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方向:

行政法领域(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政府及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格言:

侧耳听智慧,专心求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