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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评析 | “舌尖上的安全”背后法律问题浅析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4-07-19   点击:829

作者:毛丽英、李建林、王雨寒

近日,媒体反映的罐车运输食用油乱象问题犹如“平地炸雷”,掀起再一波公众对于食品安全高度关注的热潮。对此问题,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已成立联合调查组开展调查,相信会给公众回应和结果。本文无意针对涉事相关单位予以过多评论,在调查结果出来前无谓过多“舆论审判”,纯粹从学理与实务讨论,浅要分析“罐车运输食用油”可能牵扯的法律问题。分析不当之处,还请读者指正。



第一,涉嫌产品侵权责任

 


油罐车运输食用油,若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民法典》《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可能需要承担产品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在产品侵权责任中,涉及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等第三人以及消费者在内多方关系。在与消费者的关系中,生产者与销售者均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先付责任,这意味着消费者针对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既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亦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在具体提起民事诉讼时,可以将其中之一列为单独被告,也可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且销售者系因过错而承担责任。一般而言,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但若在运输、仓储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过错使得产品产生缺陷的,则生产者、销售者在承担先付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产品责任中,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


第二,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法》是专门规范食品安全的行政法律。这部法律明确规定了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容器的要求,包括容器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同时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该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同时,禁止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否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同时根据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涉嫌刑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专门规定了相关食品犯罪。该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该罪:1.主体:除自然人外,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此罪。2.行为: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食品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3.对象: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有毒、有害泛指危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4.结果:本罪系行为犯,即实施完上述行为即犯罪既遂,但本罪亦规定加重结果与情节。化工油可能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成分(实践中,证据主要看相关鉴定与检测报告),系非食品原料,在运输、贮存过程中用罐车装运食用油,有可能存在将化工油掺入到食用油的可能,主观上具有故意,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四,涉嫌侵害公益,可能符合公益诉讼范围



 


油罐车运输食用油,其实际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之虞的对象可能系不特定人,涉嫌侵害公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人民检察院在符合一定条件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等属于这里所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在符合一定条件情况下,针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可提出检察建议,甚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上文我们简要阐述了罐车运输食用油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都说,“舌尖上的安全”是事关人民生活幸福的大事、要事。“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相信无论调查结果如何,必将提升民众对于食品安全的关注,而这无疑是对人性尊重提升以及对整个社会发展都大有裨益的。




附:法条链接

1.《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3.《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4.《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5.《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

7.最高法《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

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作者简介


毛丽英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执业方向:

诉讼业务主攻——刑事辩护、建筑房地产、经济类事务

非诉讼业务——企业合规、机关、企业法律顾问


从业格言:

全力以赴细思考,业务精通维公正


作者简介


李建林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教育背景: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从业格言:

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


作者简介


王雨寒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