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原创 | 自然人股东与企业合并破产的责任基础
一、自然人股东和企业合并破产的背景
中国的经济自改革开放以来,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民营企业成为了支撑我国经济重要组成部分,但不少民营企业存在制度管理不规范、财务管理不严谨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单一的股东结构和股东对企业经营的过度干预,容易造成股东与企业个性混淆、资产负债难以识别等问题。同时,企业股东与企业之间相互担保的情形在实际操作中较为普遍。同时企业自然人股东也常在企业中担任重要职位,正是自然人股东的双重身份,相关债务的责任主体的分辨属于实践中的难点。
2019年6月22日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明确自然人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负债时,可以依法合理免除责任,解决因企业破产而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问题。此处可以免责的事由也仅限于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那么如何界定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证据的举证存在困难。尤其是在中小企业中,企业向民间资本或者向上下游合作单位之间借贷,往往呈现的情况是,款项往来情况频繁、通过股东私人账户进行收支,款项支出用途和财务入账的不规范,难以界定款项性质。在款项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形,现阶段针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实质合并破产已有较为成熟的实践操作,但自然人与企业之间资产负债合并处理上还处于一个探索的阶段。
民营企业中自然人股东对企业的经营存在一定的影响,在实践中存在特定情形下股东和企业互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情形,在破产语境下,自然人股东与企业合并破产能有效兼顾各方主体利益,实现破产效率价值。自然人股东和企业合并破产的适用基础,应以自然人股东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背后的权益保护为前提。参考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理论标准与实践运用,对自然人股东与企业合并破产进行人格混同及清偿利益考量。
二、司法实践
从目前国内的司法实践来看,已经出现了一些人民法院开始尝试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和企业破产并轨处理的实践案例,这一做法在我国的一些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一定的借鉴意义。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2021年8月17日所出的裁定上看,昆山市某东印刷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合并破产清算案所适用的范围仅为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自然人系该破产企业的唯一股东,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征求合并处理意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将该自然人股东与一人企业视为一个主体,将自然人股东和一人企业的资产和负债一并处理。若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仅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下,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但仅限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严格从法条条文无法推导出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实践中,尤其是一人公司,存在股东将自有资产或以股东名义负担的债务但实际资金都转移至公司,若仅让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却不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实质上对股东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中指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最高院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对公司和股东的债务负担作出了规定,保证了债权人公平受偿。
三、公司与股东共同承担责任的基础
(一)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根据自身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经营责任承担制度的原则,也是公司独立人格的体现,避免股东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同时也对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而股东的特殊地位,在无外界监督和制约下,极易形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对过度介入公司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的情况。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背后的法益平衡,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债权人的行为而构成的因果关系。股东以出资为限额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法益保护原则,与滥用股东权利受损的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间,应当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要求股东以自有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基础在于股东的行为。而债权人在这一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权利不对称的情况,因此在这一情况下,应该更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向滥用股东权利、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同时《公司法》也赋予了中小股东对大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行为提出异议和诉讼的权利,内部监管制度也能够遏制公司大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而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因为其他股东制约的缺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更易沦为股东违规攫取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工具。因此,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财产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也为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提供了可操作性。
(二)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裁判文书中,均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亦可反向类推适用于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背后的制度利益在于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反向类推适用的情形下,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股东和公司对互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已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公司可通过法定程序灭失人格,而自然人股东除特定情形外,独立人格一般均存在,而在公司不具备独立人格时,则公司可视为一项财产,以公司名义对外负担的债务则归集于股东。
公司为股东无法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对公司债权人不公平?因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公司的债权人在与公司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时难以甚至无法获知股东对外负债情况和公司经营状况,以及公司需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债务的情形是否存在。
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可从公司的设立角度出发。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公司通过经营获得利润累积资产,同时也会形成对外负债。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也常见公司股东不断投入资金以补充公司的生产经营成本。在应当否认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时,则可将公司的资产视为股东资产的经营收益或者“孳息”,公司为股东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一定的法益基础。因我国企业的注册信息通过公开渠道予以披露,债权人在与公司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具备获取公司相关信息的可能性,但在有多名股东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难以依据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准确判断,但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时则可以对该情况进行较为准确的判断。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的形成基础来源于股东的投资,在前述情形下,股东的债权人和公司的债权人两者利益的保护下则可通过反向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公司为股东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在非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高度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由公司为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公司法》第二十条中规定了,在股东滥用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根据(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最高院的裁判逻辑,笔者认为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同样可以适用于非一人公司,但因一人公司与非一人公司的股东组成不同,在适用公司股东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则时需持审慎态度,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与个人股东的债务形成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公司与自然人股东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同时自然人股东对公司经营具有决定性影响时,可例外适用个人与公司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处理,同时兼顾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问题。
四、在破产语境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企业破产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合并破产的相关方案设计及各个地区法院的操作指引都已较为成熟。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虽未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作出明确规定,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实践提供了指导性意见。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现有制度设计上看,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前提是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基于此,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和企业破产程序若要进行合并处理的必要性和前提可参考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情形,即但自然人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区分自然人和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若分别处理自然人和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则可以探索将自然人和关联企业的资产债务合并进行处理。
就笔者现办理的衢州市一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和其曾持股多年企业的破产案件,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在自然人债务人经营关联企业期间将关联企业的资金及个人自有资金混同使用,自然人债务人通过个人账户对外支付关联企业的应付款项,同时个人账户的资金并非全部属于其个人的自有资金,部分关联企业的钱流向个人账户,再由个人向外支付。但破产企业未对每笔款项做财务记录,其中现金科目存在大额收支的情况,仅从破产企业的财务资料和银行流水无法区分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的性质,即无法判断两者之间的资金详细情况。另据调查,企业和个人之间存在着其他资产混同情况。
就该两案的债权申报情况来看,部分债权人同时对企业与个人均享有债权或权益,该部分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占两案申报总金额的比例均超50%。另在调查中发现,企业经营期间,自然人债务人利用其影响力和控制力,随意决定企业的各类事项,使企业严重丧失了独立人格。基于客观情况和办案需要,笔者工作重点明确为调查个人和企业的资产负债混同情况,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具有独立人格。
经过调查和分析,笔者认为个人和企业之间存在严重高度的人格混同情况,且因自然人债务人均为关联企业股东、自然人债务人为配偶关系,从客观情况来看,关联企业可视为一人公司(可参考(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判决书),故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的观点,对个人和企业之间的资产和负债合并进行处理,该观点得到了主审法官的支持。从案件的客观情况来看,合并处理可不再区分个人和企业的资产负债,且在经营过程中企业和个人的资金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况,这可保证债权人得到公平的清偿,同时可不再区分个人和企业的资产,有序提高案件处理效率。
五、结语
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司法解释以及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各地工作指引、实施意见对于企业与个人债务合并处理未明确作出规定。在未有上位成文法规定的前提下,在其他地区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更类似于执行和解,就目前的各地的规定,个人债务清理方案的表决规则与《企业破产法》的表决规则并不一致,在未有法律层级的成文法的情况下,如何有序推动个人和企业的债务合并清理,保证债务清理方案的顺利执行,需要在现有制度下获取债权人的认可。但法律层级的成文法缺失必然让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和企业破产程序的难以合并处理,故在各地探索过程中,亟待上位成文法的出台,为两个程序合并处理提供法律支撑。
自然人股东破产和公司破产合并处理有几方面问题指的注意:
1、适用范围
不应当仅限于一人公司,在保证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将其他企业法人主体纳入到这个程序里来,股东、合伙人与企业人格混同的现象不仅存在于一人公司。
2、合并处理适用的条件
合并处理的适用范围如何确定,在未有上位法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则可按照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角度切入,在人民法院拟合并处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及企业破产程序时能够严格按照法益保护情形予以适用,避免随意扩大适用该合并程序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3、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中的债务类型和企业破产的债务类型不同,需要保护的权益顺位亦有不同,故需对个人和企业的资产负债合并后,综合考虑各类债权背后的权益规定债权清偿的顺序以及个人和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问题。
4、管辖原则
股东和企业的管辖法院不同时,应当综合考虑资产所在地、企业住所地、债务规模等因素制定管辖法院的确定规则。
5、合并处理后企业的存续问题
因为企业合并处理后,若符合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企业应予以注销,而个人债务处理中的债务豁免问题,是否予以豁免。现有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中,一般会对债务人设定行为考察期,而和解计划和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一般短于行为考察期,因合并处理程序中将两者视为一个主体,若个人债务人在行为考察期期间违反法院或重整计划、和解计划中的义务导致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失败,对破产企业的重整和解的影响,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考察期间个人新增资产是否用于债务清偿的问题,清偿的债务范围等等。笔者认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和企业破产程序合并处理的前提系两者人格高度混同的原因,但在进入程序之后,个人实际上已无法再影响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故合并处理的资产债务应以合并裁定日为宜,建议立法中应当明确要求在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或和解计划中应当列明行为考察期内个人新增的资产清偿的债务范围。
6、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
利害关系人知情权如何进行保障,确有必要时是否以专业机构出具合并影响分析报告,确保利害关系人能够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及合并处理的必要性,同时赋予债权人提出意见的权利,法院可通过书面或以听证会的形式固定意见表达过程。赋予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合并裁定的异议权利,在合并制度中明确可异议时间、提交异议的形式和材料以及答复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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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斌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任全国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与并购重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律师协会企业破产管理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务,荣获浙江省优秀青年律师等荣誉,擅长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案件处理。
作者简介
林文淑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林文淑律师从业后专业办理企业破产案件,参与过多起涉及不同领域的大型公司和房地产企业破产清算、重整案件的办理,拥有大量破产实务一线经验和重整重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