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原创 | 被申请人因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处置路径探析——以清算组履职为视角
近年来,强制清算案件的案件量增加较多,强制清算案件的结案方式多样。作为清算组成员,笔者在办理一件强制清算案件时,被申请人因欠缺财务账册等公司经营关键材料,清算组申请无法清算终结该被申请人强制清算程序。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是否应该据此注销?此时清算组是否有权注销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无法清算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清算完毕”。此外该问题不仅是一个司法问题也是一个行政问题。笔者提供一些浅见,供读者参考。
一、无法清算案件终结后被申请人注销的现实困境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工商登记主体要退出市场,只有依法经过清算完成注销后,其法人资格才能灭失。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一般来说,公司停止经营后,自行组织清算即可,如不能自行清算或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而未能自行清算时司法救济途径之一就是强制清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法律效果就是公司权利义务消灭,公司工商登记注销、法人主体终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制清算纪要》)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提交法院裁定确认,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清算组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注销公司工商登记和法院出具的终结强制清算裁定,公司登记部门注销被申请人工商登记后,法人主体终止。
理论设计时,强制清算程序是作为公司资可抵债情况下,司法强制清算工商登记主体退出市场的一种途径,理论是灰色的,司法实务远比理论复杂。强制清算案件中出现无法清算终结程序的非常规案件类型,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甚至各地指导公司强制清算的意见,均未规定相关的处置路径。
结合笔者搜集到的实务案例类型,目前前述问题有三种途径可供参考:一是程序结束后,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不注销,继续存续。[参见(2017)津0113民初2709号李秀华、天津市华松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该路径是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置办法,其问题在于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不能后,法院指定清算组强制清算,又因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被申请人仍处于“公司治理僵局”状态,无法通过现有规定退出市场。此时司法途径未起到任何解决问题的途径,强制清算的意义何在?二是法院在裁定终结清算的文书中,明确规定“清算组持本裁定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参见(2017)粤01强清32-2号广州市新民供销公司清算组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三是虽然法院在被申请人无法清算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中并未载明清算组应该注销公司工商登记的,仍存在清算组在程序终结后注销了公司工商登记事项。[参见(2019)苏01强清13号之一江苏省金星冷弯型钢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清算组破产民事裁定书]
二、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案件产生的原因
我国关于公司强制清算及其终结程序的立法包括《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强制清算纪要》,各地法院指导意见等,这些规定缺乏统一性,并且内容上大同小异,甚至部分内容完全相同,如《公司法》仅规定了两种公司强制清算终结的情形:一是完成清算终结;二是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又增加了债务清偿协议的终结方式。《强制清算纪要》又在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强制清算的终结,同时也在其他条文里规定几项终结的情形,如第二十八条。这些散落在不同条文里的规定,大大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同时也未明确规定在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后续处置路径。
(一) 被申请人注销的现有法律依据
目前,《强清纪要》是规定强制清算程序最为完备的文件,第十七部分规定了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情形,虽仅有两个条款,但仍可以为我们分析被申请人能否注销提供法律依据。实务中存在以下观点认为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清算组应注销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理由是:《强清纪要》第三十六条规定中的“清算结束”应理解为包括全面清算、无法清算、无法全面清算等多种情况。无论清算组是否需要制作清算报告并提交法院,经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都是强制清算的程序终点,且不论裁定的依据,公司登记机关都要依清算组的申请方能注销公司工商登记;在《强清纪要》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后可以继续存续的法定情形,“即除该条规定的强制清算后继续存续的法定情形外,其他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被申请人在程序终结后均应当办理注销工商登记登记,终止法人主体资格。”[《公司依法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再次申请对其强制清算》https://zhuanlan.zhihu.com/p/607054151?utm_id=0,访问时间:2023年6月27日。]
(二)各地对强制清算操作指引的规定也不一致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第七十五条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均要求强制清算案件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清算组应依据相关裁定注销公司工商登记。但并未明确在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时,清算组是否需要注销被申请人工商登记?
2.上海高院在《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第四问提及,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股东申请对公司再次进行强制清算的,应当如何处理?上海高院认为根据强清纪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股东申请对公司再次进行强制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存在通知、释明等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且股东确有证据证明能够依法清算,不进行强制清算将导致相关权利人权益受损的,方可再次受理。
由此可知,上海高院认为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公司工商登记并未当然注销,其市场主体资格仍在,后续存在再次受理强制清算的可能。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清终2号民事裁定中认为:“被申请人在另案因无法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清算组应当申请注销公司,公司终止。”即广东省高院认为除《强清纪要》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存续情形外,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被申请人应注销工商登记。
4.笔者所在律所办理海南省强制清算案件过程中,发现海南省内大量无法清算案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案件,其中部分案件结案后存在相关裁定中明确载明:“清算组可持该裁定办理注销被申请人工商登记”。当然,海南省法院在该类型结案方式上也存在:仅规定无法清算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裁定确认清算报告,无法清算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另外两种情形。
(三)被申请人注销后并不会损害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强清纪要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无法清算而终结了强制清算程序,相关债权人或股东仍可以向清算义务人或控股股东主张权利,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法人主体资格终止,相应的法律责任则由清算义务人或控股股东承担,并不会因被申请人注销而损害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
(四)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律依据
关于强制清算的被申请人如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问题,此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并未作出过法律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30号)中也提到了强制清算的被申请人注销问题,该通知的附件一“企业办理注销业务提交材料规范”中要求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该通知的附件二“企业注销指引”中要求强制清算终结后清算组持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从公司登记机关的规定来看,其并未区分强制清算的类型而是适用统一的注销登记规范,即清算组持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和终结裁定即可办理注销登记。而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无论是全面清算,无法清算还是无法全面清算,清算组都应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法院确认后出具终结裁定。
三、被申请人因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具体处置路径
综上,无法清算案件裁定终结后,清算组是否应当向被申请人所在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部分实务文章中提倡采用第三种途径:无法清算案件裁定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被申请人所在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被申请人注销后,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以及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秀程:《无法清算案件终结后被申请人注销问题探析》,https://www.sohu.com/a/335790608_100015913。访问时间:2023年6月25日。]但笔者认为:司法从业者自身存在法条适用扩大解释的办案冲动,在具体适用相关法条时更应严谨克制。
针对前述案件,笔者认为应该分情况进行处理:(一)被申请人名下明确没有财产,清算组应证明已穷尽合理途径未发现被申请人名下存在财产(此前提条件较苛刻,需清算组全面履职到位),且全体股东承诺如被申请人注销后发现财产的,应优先分配债权人后再针对股东进行分配,方可尝试依据法院裁定申请注销。即满足以下条件后方可尝试注销被申请人工商登记:
1.程序条件:首要也是最重要的的条件,法院在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中明确清算组携相关裁定书前往工商部门注销被申请人工商登记。理论上,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出具日即为清算组履职终结日。如无法院相关文书,清算组应将移交接管的相关营业证照,相关证照,重要文件等材料原来返回至移交人处;
2.实质条件:经清算组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名下存在财产,相关人员如股东等已明确无财产可供清算,财产无法处置或者处置成本高于财产价值本身;
3.非必要附加条件:相关股东,债权人均同意清算组进行注销登记。一般来说存在债权人的被申请人多数情况下会被申请破产清算,在管理人按规定走完破产清算程序后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携相关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即可完成债务人的工商注销。
而无法清算的强制清算案件主要是由被申请人股东间的纠纷引起,被申请人存在外部债务的情况较少,如果被申请人注销工商登记未经过股东同意未通知过股东,被申请人股东间的矛盾很可能转化为对清算组的恶意;
(二)如被申请人名下存在财产,仅因为财产难以估价处置(多种因素,如历史原因,营业证照,公章,财务账册难以查清的),不建议直接注销。清算组如直接依据法院的裁定,申请注销被申请人工商登记,存在司法权扩张,侵犯行政权的隐患。
总之,在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案件中,清算组应坚持“少做事好过做错事”原则,严格按照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强制清算。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情况下,清算组应多方考虑潜在风险,针对性措施到位后方能尝试注销工商登记。
四、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案件办理的完善建议
(一)案件管辖法院应在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时裁定出具前行使释明权,多种途径告知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注销后债权人及被申请人股东相关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途径,避免出现过激维权事件。
结案方式上,法院可根据案件办理情况要求清算组分别提供清算报告或清算组履职报告,具体分为:案件确无财产或无法查明是否有财产可供清算时,可要求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后续如有财产时的其他法律途径),申请法院裁定认可清算报告,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要求清算组持相关文书前往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如被申请人名下存在财产,因无法估值或现有财产不足以支付案件办理费用的,可要求清算组出具清算组履职报告,裁定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除非被申请人股东书面同意注销其工商登记并书面承诺承担后续相应责任的,否则法院及清算组不应注销被申请人工商登记。
(二)工商登记机关需明确被申请人无法清算被终结强制清算案件裁定后,工商登记机关能否注销及具体注销流程。是否需要发挥“府院联动”的优势,厘清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后,在法院和工商登记机关之间明确具体衔接流程标准。
目前,多地以被申请人清算报告及法院出具裁定作为注销工商登记的依据。如该案件仅有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因案情没有清算报告能否直接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是否存在其他行政障碍?
(三)清算组在办理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案件时,需做好案件各方的沟通工作。如确定以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案件时,清算组需对债权人及被申请人股东做好相关法律解释,最好取得相关人员同意注销被申请人工商登记的书面材料。如无书面同意,也要确保相关方不抵触该结案方式。基于前述状况,清算组方能在申请结案裁定时沟通管辖法院出具载有注销被申请人工商登记的裁定书。
(四)债权人及被申请人股东需要积极参与程序,了解案件进展及结案后自身的维权途径。在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公告,债权申报审核,债权人会议,资产处置分配,终结程序等关键时间节点,与法院、清算组保持顺畅沟通,在法律范围内争取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王培培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专业方向:
企业危机化解、企业破产重整、和解与清算业务,在企业破产的预防与保护、企业申请破产保全。
作者简介
蔡军良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业方向:
破产重整清算、民商事法律纠纷。
执业格言:
大道至简 法律至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