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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的法人人格否认问题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4-07-02   点击:711

摘要

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两大基本原则,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是对其的有力补充,二者共同促进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资本显著不足因为其判断标准的模糊性在适用上存在很多问题,包括资本的认定不同、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存在分歧等。本文提出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包括认定时间是公司设立时及公司成立后。资本指股东的实缴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主要是要对比公司的资本与其经营规模和风险是否相适应,在实际审理中更多的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要注意资本显著不足与以小博大的区别。

关键词

资本显著不足;法人人格否认;实缴资本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资本显著不足概述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含义与特征


在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根据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和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从而使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负直接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范健.商法(第四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5.]其重点在于通过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使债权人有权直接向股东索赔。所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要承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以及股东的责任有限。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三个特征:第一,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第二,并不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仅否认其特定个案中的独立法人人格;第三,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追宄的一种特殊规则。[范健.商法(第四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5.]由此可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要全面推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制度,而是为了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后,债权人可以保护自己利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方式。


(二)资本显著不足的含义


准确来说,公司资本的含义并不应该受限于某一定义,而是应该根据资本制度、公司的具体类型等因素综合考虑后确定。在我国由于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资本须经注册才有效,所以资本在公司法中的含义通常是指注册资本。但是在学界关于资本显著不足中“资本”的含义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有学者认为此处的资本应该指注册资本,因为注册资本代表着股东自愿为公司经营风险所承担的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应该指实收资本,原因在于我国的认缴制使得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纳,在足额缴纳之前,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而实践中大量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如出资不实、抽逃出资。


资本显著不足这一主张最早在加利福尼亚的指导性案例中得到明确认可,认为公司资本的金额不需要保证可以偿还一切可能会产生的债务,但至少其应该具备与其从事的行业性质和经营风险等相匹配的合理的资本额。[[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5版)[M].齐东祥组织翻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08.]资本显著不足包括法律上与经济上的不足两种情况。法律上的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资本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但是在人格否认案件中的资本显著不足更多的是指经济上的显著不足。


我国在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之前,实务中裁判理由是资本显著不足导致的否认法人人格时,都是根据最低注册资本来判断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但是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之后,“资本”是否显著不足便没有了统一的标准。这在裁判文书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出台《九民纪要》之后,实务中“资本”有了统一的概念,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而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则为公司设立后,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是将公司资本与其经营风险相对比是否匹配。


(三)资本显著不足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关系


防止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被滥用,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中首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的是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虽然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其适用的情形,目前确定的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以及公司形骸化等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关于资本显著不足是否是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情形随着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社会信用体系的逐渐完善,反对的声音逐渐增加。


反对资本显著不足能够成为法人人格否认一种情形的学者认为:第一,法律规则必须具有客观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特点。但是目前无论国内还是国外都无法对资本显著不足提出比较具体、客观的判断标准;第二,公司资本的多寡并非秘密,各公司在合作前可以自主查询,如果明知其数额少,还进行交易则说明是正常的商业风险;第三,目前正值社会信用体系逐渐健全的时代,公司的独立人格并不再取决于资本的多少,而是取决于其资产的独立性。[张素华,吴亦伟.资本显著不足不应适用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4.]这些理由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目前学界以及实务中的普遍观点是支持资本显著不足成为否认法人人格的一种情形。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公司人格具有独立性,股东只是以其认缴金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其投入的资金与其从事行业的经营规模、风险等不相适应,那么必然会借贷来保证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一旦失败,股东只是损失其认缴的出资额,但是偾权人的利益却难以保证。二是即使股东将认缴的金额实际缴纳了,但是也有可能通过非法转移财产,抽逃出资等行为造成公司资本的实际减少,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非法转移财产,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甚至只剩负债的事例屡见不鲜,故本文认同资本显著不足是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情形。但是持反对意见学者们的观点也给我们敲响了对适用资本显著不足的警钟。不能简单的认为公司资本过低就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定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司法审判实践当中采用了支持者的观点,认为公司的资本应该与其经营风险相适应。本文也持支持的态度。首先资本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公司经营的诚意,公司资本与其经营风险相适应才能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其次,股东恶意减少公司资本与正常的“以小搏大”有本质的区别。恶意减少公司资本正是股东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与独立人格,将经营风险转嫁到债权人身上的体现,故应否认其法人人格。


二、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存在的问题


(一)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时间有争议


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时间在《九民纪要》中规定为公司设立后,但在其征求意见稿中实际上是规定了两种情形的,即公司设立时和设立后。而在学界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时间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有学者认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通常需以公司设立时为标准,因为一般在公司设立时就要求其依据经营性质和风险程度来权衡是否是合理的投资行为。[孙晓沽.公司法原论一基础理论与法律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50.]如果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就故意投入较少的资本来面对未来的经营风险,那么就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而在公司有效成立后,如果因为正常的商业竞争或者不善经营而造成了公司资本的减少则不能认为股东滥用了其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时间既要包括公司设立时,也要包括成立后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转移资产以逃避合同义务等行为,同样是对有限责任的滥用,有必要以抽逃后的净资产作为判断基础,就此衡量是否应适用公司法人格。[薛波,刘浩然.“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之变革.行政与法,2015年12月20日.]


尽管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但是都认为公司可以在设立时认定资本显著不足。《九民纪要》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特别规定要持谨慎的态度,并且不论是征求意见稿还是正式稿都强调了这一点。故本文认为本着谨慎的原则,《九民纪要》将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时间规定为设立后。但这并不代表设立时可以确认资本显著不足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资本”的认定存在分歧


在我国由于《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资本须经注册才有效,所以资本在公司法中的含义通常是指注册资本,在《九民纪要》中,“资本”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然而在实践中关于“资本”的认定是存在分歧的,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实缴资本与经营风险相比明显不足情形下的资本显著不足。实缴资本,持以实缴资本认定“资本显著不足”中“资本”的法院认为“如果股东只有名义资本或者没有注入任何资本,或投入的资本与其从事的生意及其包含的风险相比,只是象征性的和微不足道的,致在资本不足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成立公司做生意,这本身就构成对公司形式的滥用,就可能构成否认公司独立主体资格的一个重要理由”。实缴资本确实代表了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性活动的诚意,公司资本的实际缴纳可以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认缴制,很多企业会使用“以小博大”的经营方式,这种经营方式必然不会有太多的实缴资本。


第二,注册资本与经营风险相比明显不足情形下的资本显著不足。经营公司存在风险是毋庸置疑的,在一般情况下当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之前,都会先去查看对方的注册资本以判断其是否具有承担合作风险的能力。在一方的注册资本过少的情况下,双方产生了合作行为,支持注册资本是资本显著不足判断标准的法院认为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交易额相比明显过少,则导致资本显著不足。


在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资本指的是实缴资本。第二,则是指注册资本。第三种观点是认为应以公司发展的不同阶段来判断,通常情况下资本是指注册资本;而当出现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等情形时,资本指的就是公司的实收资本;当出现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转移资产等行为以逃避合同义务时,资本则指的是股东抽逃后的净资产。[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74.]


首先,实缴资本,也作实收资本,指股东己向公司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孙晓洁.公司法原论一基础理论与法律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255.]在认缴制下实缴资本并不等于注册资本,在股东完全缴纳之前,实缴资本低于注册资本。虽然认缴制的确立使得公司可以更有效地利用资金,但总有些人妄图“空手套白狼”,无限期延长缴纳期限,不愿出资,虚假出资。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实缴资本作为“资本”的判断标准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其次,注册资本指的是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公司为了对外显示其本身的可信任度,其注册资本大多食欲其经营范围的风险程度相符合的,很少会出现所谓的“一元公司”。因此如果出现注册资本远远低于其承担风险能力的情况,必然是会考虑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注册资本是可查询的,公司之间在决定合作前必然要看其是否有承担合作风险的能力,一旦发现其注册资本较少,合作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


再次,净资产指的是公司的所有资产减去其所有负债后的余额。[赵旭东.商法学(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114]主要针对公司设立后,出现股东抽逃出资,转移资产的情况下,以被转移、抽逃后的净资产为判断标准,考虑是否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但有学者认为,净资产不应该被用来界定“资本”,因为净资产是公司偿债能力的体现,其能够作为公司能否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有无受到“严重损害”,从而判断是否需否认公司人格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个标准,但其自身不是“资本显著不足”中“资本”的确定值。[胡改蓉.“资本品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J].法学评论(双月刊),2015(03).]


(三)“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不一


目前,关于资本显著不足中显著不足的理解,在《九民纪要》中表述为公司的资本额与其经营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资本明显少于或小于公司经营所带来的可能的风险,表明股东缺少利用公司开展经营的诚意,将经营风险转嫁给与其交易的第三人,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使其处境非常不利。刘俊海教授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股东给公司投入的股权资本明显不与公司从债权人筹集的资本之间成正比例的现象。朱锦清教授认为,资本不足可以分为法律上的不足和经济上的不足。法律上的不足的含义是低于法律上的某个限额,如最低保险金限额、最低资本限额,等等;经济上的不足则要从公司所处的行业性质以及该行业可能发生的风险事件的性质来考虑资本额是否能够承担风险造成的损失。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资本规模相对于可预期的经营规模以及可预见的潜在责任是否合理,以及购买责任保险等是判断公司资本充足与否的主要因素。故,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一是资产负债率等量化标准;二是公司经营业务的性质、规模、可预见的潜在风险;三是公司购买责任保险后获得救济的可能性。[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87.]


实际上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在学界观点基本一致,都是综合考虑经营范围、规模以及负债风险等因素来判定。换句话说,股东对公司投入的资金要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的大小以及潜在的可预见的负债风险相适应。实际上《九民纪要》的表述与学界观点基本是一致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在所有时刻的资本都要与其风险相适应。设立公司是一种投资行为,而投资是有风险的,如果公司必须时候保证自己的资本与其风险相适应,那么因为正常经营决策的错误导致经营失败而资不抵债的公司都将被否认法人人格,这就违背了公司有限责任的规定。


另外,在判断资本是否充足时,虽然是以股东投资时合理的经营风险以及潜在的债务为标准,但这并不代表要求资本完全覆盖或能够偿还潜在债务。否则,第一,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需要借贷来融资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公司绝无可能资本可以清偿债务,否则也不会融资。但是这种情况属于正常的经营,其具有还清债务的潜力,即使失败,资不抵债也是正常的经营结果。第二,在《九民纪要》中还规定了公司以小博大的经营方式是正常的,这充分说明公司的资本并不一定要求能够完全清偿债务。但是,这对认定显著不足增添了很大的难度。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充分说明存在资本少但是高回报的经营方式,但是高回报必然伴随着高风险,从这方面看就又属于公司资本与其经营风险不相适应,可以划分为资本显著不足。换句话说以小博大与资本显著不足的界限十分模糊,很难界定。


三、完善我国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明确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时间


《九民纪要》在征求意见稿中认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时间是两个:即公司设立时和成立后。但最后的正式稿中却只保留了成立后。这其中可能受到案件实际审理情况等一些因素的影响,导致两稿之间出现如此的区别,但并不代表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时间仅仅只是成立后。


本文认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时间有两个。第一,公司设立时。首先,出资不足的情况。因为取消了最低资本额制度,产生了所谓的“一元公司”,虽然一元有夸大的成分,但也充分说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在受到限制,很容易发生出资不足的情况。但公司法以及民法典均规定公司的成立必须有一定的财产,这就说明公司设立时就要有承担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危险的能力,法律不限制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度并不代表设立人可以利用此和法人有限责任来逃避责任。


其次,虚报注册资本以及虚假出资的情况。设立人可以通过伪造文件等手段,虚报非货币财产的价格甚至并未实际出资来进行出资。第二,公司成立后。首先,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股东有可能在公司成立后将出资款项转移或者撤回,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其次,公司扩大经营范围。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资本己经不能与其经营风险相适应了,但是公司并没有增资或者增资不足,此时可以认定其资本显著不足。


(二)确定资本的含义


关于“资本”的认定,综合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本文更赞同以实缴资本来判断资本是否充足。原因一:由于认缴制下最低注册资本额己经完全取消,注册资本实质上属于分期付款,并且期限可以任由股东自己限定,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完全可以认缴较大的注册资本但是却设定漫长的实缴期限,此时如果采用注册资本的判断标准将很难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原因二:实务中即使按照注册资本为标准裁判的案件本质上等同于使用实缴资本。本文认为因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在认缴的出资额都远远低于经营风险时,实缴出资一定也远远低于经营风险,那么即便将注册资本视为实缴资本也没有影响。故实际上不管是股东认缴出资较大还是较小时,都可以采取实缴资本作为资本的判断标准,而如果采取注册资本的判断方式,在股东认缴出资较高时则难以认定其资本显著不足。


另外,在德国关于股东贷款给本公司的资金不能算作普通债权而是公司资本的规定,我国同样可以适用。这样可以有效防止股东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三)规范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


关于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最难以确定的就是不足的程度,究竟如何衡量公司资本与经营风险是否相适应,这很难以某一数字为标准进行量化。目前,我国学界的通说是要将涉案公司与其所在相同地区、行业、规模的公司的资本水平相对比,从而判断该公司资本是否达到显著不足的程度。[[[]朱慈蕴,梁泽宇.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与研判:理论、实证与规则[J].法学评论,2021(03).]]这被称为对比测试法。《九民纪要》中关于显著不足部分的规定,正是这种测试方法的体现。在这种方法下,对于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更多的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实际操作中,并不能要求每个法院或者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全面对比与被诉公司同行业、同地区以及同规模公司的资本。所以实际上可以随着经济的发展,每隔一段时间,请法律以及经济上的专业人士结合当时、当地的经济水平以及公司从事的行业制定出不同行业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作为法官裁判时的参考,从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一些限制。


从司法审判实践中来看,实缴出资为0元或者实缴出资比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一次交易的金额还要小百倍以上的更容易被认定为存在将经营风险转移到债权人身上的恶意,造成资本显著不足。但是这并不是完全确定的,因为不同的行业的风险并不相同,数额也难以有统一的标准。在这一方面的判断更多的是体现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这就要求法官要具有较高的职业素养,在进行价值判断时要充分衡量债权人与股东、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合理的判断。


另外,关于资本显著不足与以小博大的区分,并不能根据一个具体的数额来进行划分,但是也不能完全交由法官来进行判断。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经济上的问题。


以小博大,顾名思义,是指用较少的成本换取较高的回报。但小与大如何界定,这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当用无限小甚至为0的成本去换取高额的回报时,本文认为,这不是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而是“空手套白狼”。另外,随着公司的经营发展,出资也要随之增加。以小博大可以在公司起步甚至发展中阶段出现,但大概率不会出现在一个经营多年且发展良好的公司。所以即使是以小博大,也要随着经营发展随之增加出资,而不是永远保持公司设立时规定的出资期限。


所以,本文认为以小博大实际上是公司资本正常与资本显著不足的一个中间状态,并且只是暂时性的状态,在一段时间内可以转成资本正常的状态,其不具有长期性。不过以小博大也不能用具体的数额来进行界定,还是要根据行业的特征、规模以及风险来进行判断。


四、结语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个舶来品,要植根于我国的法律土壤中还要经过长时间的实践。尤其在取消最低资本额后,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种具体情形在适用上还不够完善。而且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并不是目的,只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手段。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情形更是要谨慎适用,并且因为其在判断标准上所特有的模糊性,最好与其他情形一起适用,除非在极特别的情况下可以单独适用。希望随着我国法制的发展,关于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出现的各种问题可以得到更好的解决方法。


作者简介


叶煜帆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业方向:

专注金融证券行业纠纷、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私募基金、股权投融资、资管类诉讼和股权纠纷处理和公司治理有关法律服务。


作者简介


张一帆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学士


专业方向:

专业从事证券、债券纠纷处理和股权投融资、债券发行等领域法律服务,擅长处理股权投资领域的尽职调查以及证券、债券交易纠纷,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民商事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