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附相关法条)
2021年8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异议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本指引体现了杭州对于执行工作的重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视。
浙江事务所金讼圈团队特别添加本指引所涉及的法律法规,重新汇编本指引,以供所有同仁参考学习。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赢在二审,笑到再审。金讼圈团队致力于为客户的执行阶段保驾护航!
全文如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异议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异议案件的办理,依法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杭州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01【执行异议案件范围】
本指引所称执行异议案件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等案件,以及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管辖异议、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案件。
02【执行异议申请的形式要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等材料。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有委托代理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 【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03【执行异议立案前化解】
立足司法领域”当事人一件事”改革,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前,执行实施机构应召集异议双方当事人调查和调解,将执行异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申请人,并告知异议申请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的法律后果,努力在立案前化解执行异议纠纷。
04【执行异议立案流程】
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由执行裁决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办理。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释明,并引导异议申请人依法选择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监督等途径救济。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05【执行异议案件办理流程】
执行裁决机构依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892条至第965条规定,依法审查办理执行异议案件。
法条链接:
参见文末
06【防止执行异议程序滥用】
人民法院加大对意图通过滥用执行异议程序,阻挠执行、拖延执行行为的防范、审查和打击力度。
对异议申请人及代理人意图通过虚构事实,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行为以及多次无正当理由恶意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退究刑事责任。
07【实施时间和范围】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市各基层人民法院遵照执行。
附: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892条至第965条规定
892.【审查合议制原则】
执行审查案件的办理采取合议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或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查处理。办理实施案件的执行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审查案件的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原执行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重新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原复议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可以继续参与审查。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执行请示、协调案件除外。
893.【书面审查原则】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执行监督、请示、协调案件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听证。
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894.【撤回申请的处理】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监督案件审查期间,申诉人撤回督促、监督申请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895.【执行听证的公开】
执行听证应当公开进行,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96.【听证前的准备】
听证前,合议庭应当认真审核案件材料,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听证参与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调查收集。
897.【执行听证事项的告知】
执行听证应在听证会召开前三天通知听证参与人。
898.【执行听证开始】
听证会召开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时,由审判长核对听证参与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与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参与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899.【听证程序】
听证一般包括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等阶段。调查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异议或复议的一方陈述其主张以及相关事实、理由;
(二)相对方予以承认或者反驳,陈述相关事实、理由;
(三)举证、质证;
(四)合议庭向听证参与人发问,核实有关情况。
900.【听证的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召开听证会:
(一)必须出席听证会的听证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席的;
(二)听证参与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一时难以决定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召开听证会的情形。
901.【听证会的记录】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人笔录,听证笔录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以及各方听证参与人签名。拒绝签名的,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章 执行异议案件
第一节 执行行为异议
902.【执行行为异议的一般规定】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行为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903.【执行行为异议的形式要件】
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904.【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时间】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905.【执行行为异议的立案】
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行为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906.【消极立案、审查的救济】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行为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907.【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908.【执行法院变更后的异议审查】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909.【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910.【执行行为的范围】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911.【2008年4月1日前后的执行行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912.【再次提出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13.【执行实施机构的配合】
执行审查机构在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案件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向执行实施机构了解案件情况或者调取卷宗。
914.【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处理】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经审查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915.【申请复议权及其载明】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916.【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
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917.【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同时提出的处理】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918.【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相混淆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的实质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对抗执行的,应当告知第三人变更其异议请求的内容和理由,第三人拒不变更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919.【案件受理异议的审查处理】
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提出异议,或者虽针对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书等提出异议,但实质是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920.【执行管辖异议的审查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4]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921.【债务人实体异议的审查处理】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范第922条规定的抵销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异议或复议裁定确认债务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依此确定应执行的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超过应执行标的额的,应当责令申请执行人退回相应案款,拒不退回的,予以强制执行。
922.【债务抵销的审查处理】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第二节 案外人异议
923.【案外人异议的一般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924.【案外人异议的形式要件】
异议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925.【案外人异议的提出时间】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926.【案外人异议的立案】
案外人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案外人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927.【消极立案、审查的救济】
执行法院收到案外人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928.【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人民法院应当在案外人异议案件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929.【执行法院变更后的异议审查】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将财产移送其他法院执行后,案外人对该财产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审查处理。
930.【再次提出异议的处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31.【执行实施机构的配合】
执行审查机构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案件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向执行实施机构了解案件情况或者调取卷宗。
932.【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内容】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933.【权利人的判断标准】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范第934条规定处理。
934.【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排除执行异议的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935.【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936.【救济途径及其载明】
当事人、案外人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937.【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以及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938.【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的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939.【申请执行人未提起异议之诉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940.【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后的处理】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941.【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942.【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之一】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943.【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之二】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944.【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本规范第943条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4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保护】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946.【不动产预告登记的保护】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947.【不动产租赁权的保护】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节 不予执行
948.【不予执行的一般规定】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
949.【不予执行申请的期限】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950.【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处理】
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951.【仲裁裁决的部分不予执行】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本规范第950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95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95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期间的执行】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954.【没有仲裁协议、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
本规范第95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本规范第950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955.【撤销与不予执行相同理由抗辩的禁止】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56.【仲裁协议效力的抗辩】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本规范第950条、第77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57.【仲裁调解书申请不予执行的禁止】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58.【仲裁机构的配合】
根据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
959.【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香港、澳门仲裁裁决的审查处理】
对涉外仲裁裁决、香港仲裁裁决、澳门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申请,适用本规范第770条、第771条、第811条、第840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960.【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处理】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961.【劳动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相同理由抗辩的禁止】
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62.【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963.【公证债权文书的部分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的事项,部分有本规范第962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964.【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审查后的救济途径】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965.【担保债务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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