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担保司法解释》中的公司对外担保规则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一直是实务界的热点问题,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读》(以下称《新担保司法解释》)公布,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做出了新的规定。
一、越权代表下公司对外担保效力
在《新担保司法解释》中,对越权代表下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规定在第7条,内容与《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18条基本一致。即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在行为上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即为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亦然。
相关法律规定 |
新担保司法解释 |
1、《公司法》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2、《九民会议纪要》第17、18条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善意(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具体分为: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公司不能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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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
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若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此处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
二、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了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与《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相比,删除了一种例外情形“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即在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时,不当然地认为越权代表下的公司对外担保有效。即便是相互担保,也必须由公司机关进行决议,否则就构成越权担保,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新担保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利于公司避免因法定代表人违规提供相互担保而引发债务危机。
相关法律规定 |
新担保司法解释 |
《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
在下列情形中,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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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
三、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开披露原则
《新担保司法解释》新增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开披露的原则。其在第9条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需要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需要对决议进行公开披露。具体规则如下: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新担保司法解释》为保护上市公司资产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规定将有助于对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进行约束,从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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