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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出让方的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9   点击:854

 

近年来,随着股权投融资交易的增多,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也逐年递增。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的方式,也是投资退出的重要方式。股权转让的风险存在于交易的整个过程,本文将从出让方视角,就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

 

一、股权出让中的法律风险提示

 

1、协议签署瑕疵风险。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股权转让方主体混淆,将标的公司列为股权转让方。实践中,部分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律意识淡薄,在财务上难以理清公司的财产和个人的财产,将标的公司误认为是股权出让方,出让股权的对价也常误以为是公司的财产,且在协议中指定价款用于公司经营,这种情况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尤为突出。(2)签字主体缺少有效的授权。转让方委托代理人代为签字,但未出具授权委托文件或未写明授权的范围及权限,导致代理人签字的协议存在效力瑕疵。(3)未签字或加盖公章,导致协议未生效。有些协议明确写明“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及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实践中,常会出现只签名或只加盖公章的情形。

 

风险应对建议:(1)清晰的认识到公司和股东是财产、人格均独立的两个主体并进行风险隔离。(2)在签署协议过程中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关注合同生效条件。(3)若委托代理人,须明确授权的范围及权限。

 

2、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风险。《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特殊规定,转让方则应按规定履行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及优先购买股权的意见。若未经上述程序,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后,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后》不必然无效,但若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还可继续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风险应对建议: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若章程无特殊规定,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书面通知应包含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以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等。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形式的多样性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复合性,若通知内容缺乏股权转让的必要信息对其他股东产生一定的误导,可能会影响股权交易进程及履行可能性。

 

参考案例:

 

(2014)沪二中民四()终字第1566号——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3、违反公司章程导致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依据《公司法》第71条,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规定,应优先适用章程的规定。如果章程对股权转让有关于转让时间、转让程序、转让条件等方面的特别约定,股权出让方若忽视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股权转让行为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

 

风险应对建议: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须仔细核查章程,若章程对股权转让的时间、程序、条件等有特殊约定,须按照章程规定行使权利。若出让方股东对公司有较大控制权,也可与其他股东协商修改章程。

 

4、审批与限制方面的风险。法律对特定类型企业行为能力的限制投射于投资领域,表现为对国有产权转让、外资企业股权转让设定有审批等特殊要求,直接影响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履行。忽略此类规范的限制,有时会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有时会造成履行障碍,最终影响股权转让的实现。

 

风险应对建议:关注特定类型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审批要求,若国有产权转让需经国资监管机构审核、进行产权评估;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履行报批义务,未经批准,协议不生效。此外,特定行业存在准入与转让的限制,如典当行转让股权,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无权申请变更登记。

 

5、受让方分期支付价款的风险。股权转让协议中常约定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支付部分价款,工商变更登记后或约定条件满足后,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实践中,常会出现支付了第一笔价款后,后续款项因各种原因难以收到的情形。

 

风险应对建议:在出让方角度,要降低自身的风险,首先,要注意核查受让方后期是否有支付能力;其次,付款条件尽量约定的清晰明确易于实现,压缩对方抗辩付款的空间;再次,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逾期到达一定时间后的单方解除权。

 

参考案例: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受让人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受让人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虽然受让人认为在原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受让人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税务风险。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需要缴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义务人,受让股权的一方是扣缴义务人。实践中,部分股东会将自己的股权以明显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可能是出于逃避责任、转移财产的目的,也有可能出让方与受让方互相认识,仅是出于朋友情谊低价出让,但没有任何其他合理的商业背景作为理由。以上情况税务局可不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价格,而以自己核定的合理价格来征收个人所得税。

 

风险应对建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低价转让的正当理由包括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经营受到影响、转让给法定继承人等、转让给员工且不能对外转出以及有证据证明的其他合理情形。若不属于以上情形,建议以合理价格进行股权交易。另外,需要提醒出让方的是,税费承担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进行约定,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方应缴税款由受让方承担”,只要不存在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定,该条款有法律效力。

 

二、股权出让后的法律风险提示

 

在股权买卖双方签订完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收到足额价款后,通常会认为已圆满退出,不再需要就标的股权承担义务与风险。但实践中,出让方若在出让股权前未全额缴足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或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形,在股权交割后仍有可能会继续面临风险。

 

(一)风险提示

 

1、出让股权时,标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金未实缴,出资期限也未届满。

 

通常情况下,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无须履行出资义务,转让方出让股权时对应的股东权利义务已一并转让给了新股东,在股权转让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成为标的公司股东,按照章程约定,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在没有额外约定的情况下,出让方此时已不再是标的公司的股东,无需再对标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若公司债务发生在前,股权出让在后,且新股东未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的利益收到侵害的情况下,也有法院会认定原股东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出让股权,从而判决原公司在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目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原股东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另,超过24%抵扣本金可供万爱微案参考】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本案中,原股东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债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原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原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目标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主张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目标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原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8)津民终423号——公司发生对外债务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作出的变更,不应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在目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清偿责任。

 

(2020)最高法民申2285——原判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

 

2、出让股权时,标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金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注册资本金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即使股权已经交割,标的公司仍可向原股东主张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也可请求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若原股东在出让股权时未如实披露注册资本未实缴,则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因欺诈而被撤销的风险。

 

参考案例:

 

2017)京0105民初58117——受让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了受让的标的股权已出资到位的错误认识,并作出了以50万元对价受让标的股权的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出让方存在欺诈行为,《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予撤销。

 

3、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形

 

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情形的,在出让标的股权后,相关责任也难以免除。

 

(二)风险应对建议

1、出资期限未届满欲转让股权的,为避免潜在风险,优先考虑在转让之前实缴注册资本。

2、若决定不提前实缴的,建议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如实披露标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未实缴,明确股权交割后的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约定若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原股东有权向受让人追偿。

3、请求债权人出具同意标的股权转让的确认函。

4、值得注意的是,原股东、新股东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与股权转让对价并无直接关系,原股东、新股东对责任承担的约定也仅有对内效力,不能对抗目标公司及债权人等。

 

三、刑事法律风险

 

通常情况下,人们提及股权转让的风险,主要是关注经济利益层面,很少考虑到刑事责任。那么,公司股权转让容易出现哪些刑事风险呢?

 

1、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实践中,有些房地产企业为了拿地或卖地,以“曲线救国”的方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过控制权条款、股权回购条款等设计,达到转移土地使用权的目的。若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为获得目标公司股权从而经营该公司,而是为控制和支配标的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占有的土地,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会因构成虚伪表示或规避行为而被认定为无效。更甚者,因为土地使用权的敏感性,《刑法》第228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现实中,确实存在房地产企业因为转让股权被认为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风险应对建议:

 

进行土地使用权开发的公司及股东在转让全部股权时应审慎注意,尤其是当股权全部转让,土地使用权属于限制转让的,存在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巨大刑事法律风险。因此,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尽量排除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或者征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同意。

 

参考案例:

 

2019)芜刑初字第89号、(2009)芜中刑终字第178号(最高院指导性案例)——被告人以股权转让之名,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实,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达100亩,从中非法牟利52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被告人章菊芳的刑事责任。

 

援引法条:

 

《刑法》第228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2、逃税罪

 

依据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未及时报税有构成逃税罪的风险。纳税义务发生后,在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往往会向纳税人发出追缴通知,要求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若纳税人未依法补缴的,则很容易涉嫌逃税罪。

 

风险应对建议:根据逃税罪相关规定,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程序是逃税案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才应当立案追诉。所以,自然人股东应及时申报缴纳相关税费。如未及时报税,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时一定要及时补缴,否则将会面临逃税罪的刑事风险。

 

援引法条:

 

《刑法》第201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3、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款罪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部分公司向社会公众发出股权转让邀约,承诺受让方享有公司经营利润的年终分红,分红未达到最低标准时由大股东补足。这种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股权的做法,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涉嫌通过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非法集资、非法吸收资金。

 

风险应对建议:公司若要吸纳内部员工成为公司股东,须经合法的股权激励程序,制定股权激励方案、制度,与员工签订书面的股权激励协议等。此外,公司不得以筹集资金为目的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转让股权。

 

援引法条:

 

《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179条 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192条 规定【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股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是依法可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象之一。一旦股权被生效裁判文书约束,再要进行转让,就妨害了司法秩序,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犯罪。

 

风险应对建议:欲转让的标的股权若被查封,建议中止转让,待解除查封后再考虑是否继续交易。

 

法条援引:

 

《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参考案例:

 

2014)丹刑二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股权进行转让,致使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应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