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设立环境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之后,虽然还没有正式开始实施,却已经在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等诸多方面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除这些热议方向之外,《民法典》在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的新增规定也对我国环境诉讼案件起到了重要影响。
一、法条新增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二、新增解读
现阶段我国环境污染导致群体性事件多发,民众普遍意识到在经济发展中过分透支环境、污染环境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和深远影响。党的十八大之后,国家明确将保护环境放在比以前更重要的战略位置,意图进一步推进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
为了回应环境诉讼中的现实需求、具体落实《民法总则》第九条“绿色原则”,本次新颁《民法典》中新增了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设立了环境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制度在环境诉讼在填补环境侵权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之外,通过高于实际损害的赔偿金额对其他类似情形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利于减少类似事件的出现。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鼓励环境侵权受害人积极提起诉讼,在维护个人利益的同时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在条文中没有把“过失”造成的严重环境损害也纳入到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中。这意味着环境诉讼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制度,我国现阶段还秉持着谨慎的态度,严格限定其适用条件。
首先,必须是具有主观恶意的环境侵权案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侵害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或者在接到警告后仍不理睬、不采取有效措施修复环境或者阻止侵害进一步扩大,则可以认定为存在主观恶意,也就具有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
其次,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侵权案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小到邻里间的噪音干扰,大到轮船油污泄露,都属于环境侵权案件的范围之内。如果事件仅是造成了一般的损害,对社会公众生活或者个人生命健康影响不大,则没有必要对侵害人适用惩罚性的巨额赔偿,否则有可能会造成个别人为了获得不当利益而成为“职业诉讼人”的情况,有违环境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