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以最高法公报案例为例
导读:
公平原则是民事诉讼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原则,在实务办案中律师经常会以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角度作为立足点或者评析点展开对某一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评价甚至在承办具体案件的代理词、法律意见书中也经常会用到公平原则,在《民法典》的具体条文中也有“公平原则”的具体条文阐述,那么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应用,如何以“公平原则”作为诉讼案件的法律依据,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为例进行具体的解读。
当事人及案由:
原告:黄仲华,女,39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马栏村。
被告:刘三明,男,3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四川省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业主。
原告黄仲华因与被告刘三明发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经过:
被告刘三明系个体工商户,为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业主。原告黄仲华在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上班,2009年7月17日15时10分,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到广汉市骨科医院和广汉市人民医院救治,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垫付了医药费。2009年8月3日,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向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所受伤进行工伤认定。2009年8月4日,原告出院。同日,原告与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就工伤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协议书未加盖被告公章,由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生产厂长刘漳明代表厂方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收到了厂方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4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8月21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2010年2月9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仲华为十级伤残。2010年5月11日,黄仲华申请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赔偿协议无效,2010年5月11日,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黄仲华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同时查明,双方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除甲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交通费、住院补助费合计2927.92元外,甲方付给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000元。二、双方于本协议签订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向甲方出具领款凭据。甲、乙双方就此事项涉及的经济往来全部结束。三、甲、乙双方就此事项签订本协议作一次性了断,乙方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此事项再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赔偿……”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三明依法赔偿原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拒不赔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仲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10)广汉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黄仲华与被上诉人刘三明为业主的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签订的赔偿协议。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概要):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自双方签字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已向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和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就赔偿事宜作了一次性了断,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出的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是在充分协商,自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合同的行为。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能推翻双方就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概要):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黄仲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被上诉人刘三明支付给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927.92元(含医疗费),显著低于上诉人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仲华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
提示与建议:
《民法典》第六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上述条文系对“公平原则”的具体规定也是公平原则适用的法律依据。本文中引用的最高院公报案例系公司在日常处理劳动争议解除劳动合同中极为常见的情景,在公司处理劳动纠纷与员工签订相应的解除合同涉及补偿、赔偿问题时,如何权衡公司自身利益与“公平原则”,系日后贵司在处理此类纠纷中需要注重的法律风险点,否则很有可能导致相关协议被撤销,前功尽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