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民法典》出台后,关于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热议。诸如“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改为按一般保证处理”、“债权人转让债权需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取消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等变化可谓是颠覆了大家对相关问题的认知。此次,为大家带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解读。
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含义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既是保证债权的存续期间,也是债权人能够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范围。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
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一旦超过了这个期间,债权人不能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因权利人起诉、催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而中断、中止。诉讼时效期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期限
保证期间: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证期间的期限,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692条规定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一律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不再是二年。
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将诉讼时效由二年调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中断
起算:
根据《民法典》第69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由“从对主债务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起算。
主要是因为实践中存在保证人无法援引债权人须先向债务人追偿这一先诉抗辩权,则客观上存在债权人无需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即可向一般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情形。一律“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则不符合实际。而调整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权利消灭之日”符合《民法总则》“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
中断:
当债务人、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在提起诉讼前,通常会通过《催告函》等方式进行催告要求履行义务来中断诉讼时效以避免丧失胜诉权。那么客观上是否只要寄出了《催告函》就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呢?答案是否定的。邮寄出去的《催告函》因为联系不上收件人、收件地址查无此人等原因被退回、未妥善保存邮寄及签收记录等情况的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未进行有效催告,从而未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但是如果完全以收件人签收作为有效催告的判断依据,则对于权利人来说实在有些“强人所难”,极大地提高了保证人脱保的可能性。因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相关问题时通常以“应当送达”为原则进行是否构成有效催收的判断标准,从而来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提到“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
基于上述判断标准,那么“权利人按照合同载明的地址邮寄但被退回”一般情况下可以视为“应当送达”从而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但是如果这个合同载明的地址是十几年前的地址,客观上《催告函》也因该地址查无此人而被退回的,是否属于“应当送达”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认为“17年中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居民的住所地(包括地名)发生变化是很正常的,但债权人并未核实林映某的地址,显然是一个不作为的行为。债权人仅是形式上向林映某发通知,并没有在意通知是否到达林映某,即对送达结果并不在意,没有核实邮寄签收情况,没有有效地保护其自身权利。因此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据此,究竟是否构成“应当送达”亦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权利人应始终秉持谨慎、积极、主动的态度去主张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免因消极应对而丧失了胜诉权。
五、建议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
2、明确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在通知到达对方前或未通知对方的,权利人向合同原载明的地址进行送达仍视为有效送达;
3、增加对电子送达方式的认可,并载明电子送达收件地址:微信号、邮箱等。
4、明确视为“有效送达”的情形,如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所邮寄发出的信件,自信件交邮后的第5日视为送达;发出的短信/传真/电子邮件,自前述电子文件内容在发送方正确填写地址且未被系统退回的情况下,进入对方数据电文接收系统即视为送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