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删除“承租人破产,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融资租赁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
《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之一列于法典第十五章,该章共有二十六个条款,相关条文在选择性吸收和汇编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四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既有对现行规定的部分修订,也有个别条款的新增,整体内容更加扩充,具体规范发生了不少变化。本篇从《民法典》第十五章第748条出发,探析民法典中融资租赁部分的不同。
一、法条变动
《民法典》删除了原来的“《合同法》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新增“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旧法(合同法) |
新法(民法典) |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
第242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
第745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二、法条解读
1、《民法典》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这是《民法典》对出租人拥有租赁物所有权进行的明确认可,登记是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意义,不改变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租赁物权属的基本法律关系。此外,《民法典》735条、757条、760条也均体现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保护。
2、《民法典》745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属性做的重新定义,弱化了《民法典》物权编中典型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强调了以登记公示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有一点担保物权规则的“影子”。
3、《民法典》删除“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之所以删除“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或是出于《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依法认定新型担保的法律效力。准确把握物权法定原则的新发展、民法典物权编扩大担保合同范围的新规定,依法认定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所以,一旦《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合同纳入担保合同体系,租赁物是有可能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删除“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使表述更为严谨。此外,表明《民法典》不再一概地强调出租人的所有权,同时也关注了租赁物的担保功能。
三、法条指引
本条对租赁物担保功能的关注,也将对融资租赁行业产生深远影响,对于出租人以登记公示的方式遏制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有较强的指引作用。在此,建议出租人在交易中应当积极进行融资租赁的公示登记,赋予租赁物辨识度,最大程度上保护自己的权益。此前,天津、上海也有启动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相关工作。未来,通过类似于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的做法,也将进一步认可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