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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之——有名合同新成员保理合同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5   点击:729

2020年5月28日,我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新出台的《民法典》中,保理合同首次作为有名合同被规定于合同编第十六章,共计九个条文。

 

1 何为保理合同?保理法律关系为何?

 

《民法典》在第761、762条,详细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定义、内容以及形式。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其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保理法律关系中,涉及债权人(供给方)与债务人(需求方)、保理人与债权人(供给方)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三方主体(供给方、需求方、保理人)和两个合同(基础合同、保理合同)。供给方与需求方发生赊销交易,供给方对需求方有应收账款债权,供给方将其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催收、管理、坏账担保服务。这就是保理交易的基本结构。

 

 

 

2、基础合同对保理合同的影响如何?

 

《民法典》第763条和765条分别规定了虚构应收账款和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763条,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视保理人是否知情而不同。即对于虚构债权的保理合同,若保理人对该虚构债权知情,则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若保理人对该虚构债权不知情,则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根据《民法典》第765条,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已经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效力后,此时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若在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交易合同对保理人有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效力,此时,保理人对该应收账款存在期待利益,若允许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或者终止交易合同,有可能会损害保理人的合法权益。

 

3、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规定于《民法典》第766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类似于担保型债权转让,降低了保理人的风险。其中路径有三个:1.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2.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3.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规定于《民法典》第767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实质上是单纯的债权转让,保理人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

 

保理业务在我国发展已久,早在2017年,我国保理业务量就突破3,500亿欧元大关,位居全球第一,保理业务在促进我国信用贸易发展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民法典》紧跟经济发展需要,与时俱进,及时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规定于合同编。虽然只有区区九个条文,但是弥补了空白,对于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