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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谁担责?《民法典草案》这样说……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6   点击:713

近年来,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现象屡见不鲜,亦是屡禁不止。2019年6月深圳某小区因高楼坠窗导致5岁男童死亡事件,令人揪心。此事件暂时处理结果业主赔偿180万元,租户赔偿20万元,物业不承担责任。那么在审判实务中,法院一般如何处理此类纠纷呢?我们先看看下文案例。

 

2016年11月19日10时许,原告的奶奶胡某用婴儿推车将3岁的原告推行经过某小区西侧道路时,孩子被楼上掉下的砖块砸中头部导致严重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挫伤、脑挫伤、颈椎半脱位。原告父母将该小区两栋楼的31名住户全部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6万余元。经公安调查,无法确定侵权人。法院经审理认为,部分住户举证证明案发时不在家中,另外通过监控可以判断三楼以外的楼层不可能实施加害行为,故其他楼层住户无须承担责任。最终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由三楼剩下的19名住户每户各赔偿原告3105元。

 

根据该判决及判决依据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对于高空抛物的态度是“一人抛物全楼补偿”,那么“一人抛物全楼补偿”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是否有失偏颇?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民法典草案》对于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的情况作出了新的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的责任规定

 

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也可以通俗地理解为“一人抛物全楼补偿”,其立法旨意为维护受害人的补偿权益,但牺牲了他人的部分利益,可能与法律正义价值相冲突。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在不能确定加害人的情形下,举证责任归于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也就是说如果不能证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就应承担责任。

 

二、《民法典草案》中关于高空抛物、高空坠物条款的修改

 

2020年5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民法典草案》进行了审议,《民法典》的问世指日可待。那么相较于应《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的规定,《民法典草案》作出了哪些修改和新的规定呢?

 

1.增加了“有关机关”的调查义务

     

《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以下简称“新规”)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相对于原来的规定,作为一个普通的建筑物使用人,自身的精力、调取证据权利有限,无法证明自己案发时不在家或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还有可能承担“连坐”责任。但是新规明确了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这样的话,公权力的介入也许有利于直接查清案件事实确定侵权人;即便是无法确定侵权人,也能够对于“无辜”建筑物使用人的举证提供便利和帮助。那么“有关机关”是指什么机关呢?此处没有明确说明,根据司法实践和实务操作,笔者认为应当是公安机关。

 

2. 物业服务企业或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新规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对高空坠物情形下未尽安保义务产生的责任作出了规定。这样一方面能够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能更好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预防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的发生;同时也能使受害人在难以主张足额补偿或赔偿时多了一条弥补损失的合法路径。

 

三、作为一名普通业主,如何规避高空抛物的法律风险?

 

1. 首先应当严格要求自己,不要尝试高空抛物的行为,并对窗户、雨棚、护栏及窗台、阳台等放置的物品进行妥善看护和管理,从根源上预防和杜绝这一现象的发生。

 

2. 若自己所在的楼栋发生这样的案件,则一定要有调取证据和保全证据的意识,以证明自身的“清白”。实务中法院一般采信的证据包括考勤记录、参会证明、车辆行使卡口信息或者他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案发当日建筑物使用人并不在场。如果调取证据较为困难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协助调取证据。

 

3.若在未查清责任人的情况下先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可以在确定责任人之后向侵权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总之,《民法典》的制订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笔者认为新规中对于物业的义务与责任的划定是很大的亮点,这必将促使物业企业能够最大程度地规制和防范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的发生,从而减少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产生的侵权事件,也更加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