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之代表人诉讼制度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通常存在着“人数多,单个金额低”的特点。目前的司法实践正面临着“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局面,这种诉讼模式存在着诉讼成本较高、司法资源浪费的缺陷,也给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带来诸多不便。随着信息技术和数字媒体的飞跃发展,动辄近千人起诉的情况愈加常见,例如近期已经一审判决的尔康制药一案,目前已经有800多名股民对尔康提起了诉讼,“一案、一立、一结”的立案、审理和结案方式难以适应已经进入“井喷期”的证券诉讼案件。
根据2012年修正后的民诉法规定,我国现有民事诉讼类型主要有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和公益诉讼四种。代表人诉讼是指一人或数人代表共同利益的其他人提起和进行诉讼,被代表的其他人可以在诉讼中不加以明确,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对所有被代表的人和代表都有约束力。代表人诉讼成为原告人数众多的证券侵权诉讼的首要选择,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在实践中未被广泛适用。
在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现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其中就提出了“代表人诉讼制度”。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指出,在案件审理方面,要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基础,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改变过去“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局面,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诉讼经济化。后又进一步提出了有关代表人诉讼的配套方案。立案方面,多个投资人就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时可以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等时间节点,将投资人作为共同原告予以统一立案登记。
在指定代表人人选方面,提出先由推选,推选不成则由法院指定。考虑到近年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等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虚假陈述诉讼的日益深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成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人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作为代表人。
代理人诉讼虽然能够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加快审理、赔偿的进度,但也存在一些无法弥补的缺陷。在证券市场变幻莫测,股价走势复杂的交易背景下,投资者的交易情况并不必然具有统一性,代表诉讼难以包含所有投资者的交易情况。若是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采用代表人诉讼,那么没有参加的登记权利人只能直接适用已做出的判决、裁定,这对部分案件本身具有独特性的当事人来说,剥夺了其对自身特别情况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容易造成形式化、僵硬化诉讼流程,不利于当事人自身权益的有效维护。
除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最高院还提出了示范判决机制,对于不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审理的案件,可以选取具有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件,作出示范判决,采取先行判决典型案件,其余案件委托专业机构调解的工作方式,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
2019年1月,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2019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公正高效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的意见(试行)》,对示范判决机制的落地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包括示范案件的选定、示范案件的审理、示范案件的专业支持、示范判决的效力、示范案件的审判管理等内容。
在司法实践中,上海金融法院、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在今年审理的方正科技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祥源文化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中已采取了示范性判决的方式。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分别从虚假陈述案件立案、裁判以及调解层面提出了高效、节约司法资源的解决方案,应予肯定并推广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