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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经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的新认识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26   点击:640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作为一个司法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一直困扰着学界。而《公司法》和《担保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又略显笼统,给审判实践带来不确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对该条文的理解,实践中存在几种不同的理解方式,导致截然相反的判决产生。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担保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针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只发生对内效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依《公司法》履行法定程序,否则担保无效。但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担保无效。债权人对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债权人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对于担保无效存在过错,提供担保的公司只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而持续至今的这个争议,终于在2019年7月得以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发声: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归于无效。为此,一石激起千层浪,为以民间借贷为首的实践操作注入了新的变化。

 

笔者建议,实践中,如向自然人提供借款,由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中,在无法获得全部股东会决议等手续的前提下,可以改换思路。可直接向该公司提供借款,转由自然人担保,可规避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