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套路”的借贷并不必然等于“套路贷”
随着网络借贷平台的泛滥,“套路贷”等新型犯罪案件增多,并且呈现出组织化的特征。因此特征,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也将“套路贷”列举为涉黑涉恶犯罪行为之一。自“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全国各地查处了一大批“套路贷”案件,如以穆嘉为首的全国首例“套路贷”涉黑案,浙江省的有杭州拱墅区曹某“房贷套路贷”、宁波宁海县刘某“套路贷”、温州鹿城区谢某“车贷套路贷”、湖州吴兴区丁某“套路贷”、台州温岭市吴某“网络套路贷”等组织犯罪案件。
那么,什么是“套路贷”?“套路”何其多,是否在借贷中只要有“套路”,就可归为“套路贷”犯罪?下面笔者以放高利贷的李某案入手,浅谈个人的观点。
何为“套路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套路贷”的定义,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对“套路贷”给出的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贷等为诱饵,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收取“家访费”“调查费”“保证金”“中介费”“行规费”“安装”“利息”“砍头息”等一种或者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多平台借款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属于“套路贷”。相比之下,浙江的纪要对“套路贷”的定义更为详尽,对具体案例较有指导意义。
不论是两高两部的指导意见还是浙江的纪要,“套路贷”显著特征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通过各种“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常见的“套路”有“砍头息”“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恶意制造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
案例简介
李某是放高利贷者,其和借款人明确约定,借30万元,一个月利息3万元。该3万元利息先行扣掉,借款人拿到手27万元,借条收条写50万元。如按期还款,归还30万元即可,如未按期归还,则按借条上50万元金额归还本息。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李某起诉至法院。
笔者分析
本案中,3万元利息先扣掉即为“砍头息”,借条收条写50万元显然属于“虚高借条”。“砍头息”“虚高借条”均为“套路”,但李某的借贷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诈骗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放高利贷行为,不属于“套路贷”犯罪行为。
从李某的主观目的分析:李某不具备“套路贷”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李某虽使用了“套路”——“砍头息”和“虚高借条”,但其目的仍是为获取高额利息。作为放高利贷者,李某明知法律不保护超出36%利率的高利贷,按他以往的经验,只要借款人不按高利息还款,高利贷合同就形同虚设。“虚高借条”,在借款人违约时,其高额利息能通过诉讼得以实现,其目的还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不是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
从李某的客观行为分析:李某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即借条收条)时,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双方对实际借款数额、虚高借条收条数额、砍头息数、利息、按期及逾期还款数额,都有明确约定,并约定如按期还款,按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如逾期违约,按虚高借条数额归还。这些约定,借款人在签订协议时,都是心知肚明的,借款人对高利息,逾期还款的数额是明知的,也是自愿同意的,不存在借款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做出错误的判断的情况。这与“套路贷”中借款人的主观认知有原则区别。“套路贷”的借款人在借款时,往往对逾期要还的超高数额,有的甚至超百倍数额,是不能预知的。“套路贷”行为人,一般是使用各种“套路”,如故意制造违约,用“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等方式不断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以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而李某客观上,并没有用虚构理由诱使借款人签订借贷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也没有故意制造违约和恶意垒高债务,其和借款人约定好的“砍头息”“虚高借条”两种客观行为,不足以认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有“套路”=“套路贷”?
“套路贷”最初起源于民间高利贷,经过不断演变而成为一种不以获得被害人支付的高额利息为目的,而是使用各种“套路”以获得被害人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因此也出现了在具体的借贷个案中,很难明确区分“高利贷”和“套路贷”的问题,出现了只要有“套路”的借贷就是“套路贷”等各种不同的观点。笔者用以上个案分析,说明在高利贷中使用“套路”并不必然被认定为“套路贷”。高利贷协议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的意思自治。高利贷出借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是希望借款人尽快还本付息,而不会故意制造违约。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或拒还,加上诉讼周期长,高利贷就无法实现,高利贷出借人使用了“虚高借条金额”这一“套路”,目的还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不是以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为目的。高利贷协议并未约定各种名目的费用,出借人也没有故意制造违约和故意垒高债务,更没有违法讨债行为,高利贷出借人虽使用了所谓的“套路”,但与“套路贷”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在具体的案件中,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以此认定是否属于“套路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