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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出资股东的对外法律责任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25   点击:588

案例导读:

一、本案例是针对现实中很多股东的一个误区,他们以为可以设立一个注册资本金很高的公司,只要认缴的期限足够久,就无须在短期内实缴出资,从而达到既让人觉得公司实力很强,又无须履行实际的出资义务的效果。

二、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本案例也给出了一条债权人通过追究认缴出资股东的责任,让自己的债权更多保障的一条途径。在起诉的时候,如果被告公司履行能力欠佳,可以考虑一并起诉未实缴全部出资的股东,或者在后面追加这些股东为被告,或者另行起诉这些股东。

三、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责任,实际上不仅是债权人可以追究其责任,实际上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也可以依法追究这些股东的责任,且不仅是补充的赔偿责任,限于篇略,本文不再赘述,而偏重于分析这些股东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

 

案例索引: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01月20日所作(2016)浙0191民初307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运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同公司)。

被告:壹壹曼(杭州)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壹曼公司)。

被告:尊玺赫赛(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公司)。

被告:周某甲,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乙,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丙,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案件概述

被告壹壹曼公司章程载明:周某甲及周某乙系公司股东,其中周某甲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800万元,1080万元已于2013年7月23日前到位,其余720万元将于2025年7月22日前到位;周某乙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00万元,120万元已于2013年7月23日前到位,其余80万元将于2025年7月22日前到位。被告电子商务公司章程载明:周某乙及徐某丙系公司股东,其中周某乙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510万元,将于2016年7月10日前到位;徐某丙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490万元,将于2016年7月10日前到位。在诉讼过程中,周某甲、周某乙均确认未向壹壹曼公司缴纳出资到位,周某乙、徐某丙均确认未向电子商务公司缴纳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原告要求股东在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范围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债权人对股东未足额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并不知晓,即使股东存在章程约定的缴纳期限未到期的情况,公司章程也对债权人不发生约束力,故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其次,在公司无任何资产,且已经发生经营并产生债务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应负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作为壹壹曼公司的股东,被告周某乙、徐某丙作为电子商务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壹壹曼公司、电子商务公司所负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壹壹曼(杭州)供应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运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用434231.34元;

二、被告壹壹曼(杭州)供应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运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434231.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三、被告尊玺赫赛(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周某甲在未足额缴纳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壹壹曼(杭州)供应链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周某乙在未足额缴纳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壹壹曼(杭州)供应链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被告周某乙在未足额缴纳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尊玺赫赛(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被告徐某丙在未足额缴纳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尊玺赫赛(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杭州运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分析与提示:

1. 法律依据:

2014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为: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建议公司设立时,一般情况下应按照短期内实际投入的金额设定公司注册资本,如果日后要增加投入,可以采取增资的形式陆续增加。那么,如果公司注册资本很大,而作为小股东认缴较小的注册资本,是不是就没有风险呢?其实也不是的,因为: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也就是说即使你作为小股东只认缴了较少的注册资本,你也要为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哦。

3. 那么在增资过程中认缴注册资本时,是不是可以任性,是不是也要承担上述的出资风险与责任呢?

答案:增资过程中的股东,也可能被认定类同于公司发起时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对其他增资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详细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2013)民申字第1504号案例。

另外,作为债权人,还可以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追究增资中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应责任: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那么股东是不是可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来逃避上述对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呢?答案是不行的。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当然,上述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的公司的发起人,以及承担了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现实中,这些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往往经济实力堪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