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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自己的法律责任别傻傻分不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标准的实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1   点击:582

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故,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确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与基石。但鉴于现实中大量出现的公司有限责任、财产独立、人格独立被公司股东过分滥用的情况,为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由公司法特别针对这种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规避责任的行为,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击破。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原则是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我们都知道,本质上,公司法依然坚守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的原则,而且在公司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导致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为了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事后的规制,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以否认法人独立人格,直接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责任主体也不限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鉴于法人人格独立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人格否认属于公司法的例外,因此应严格掌握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在司法审判中,为了保障独立的公司法核心制度,对于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的条件也是极其严格的,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极为审慎,换句话说,必须有充分的论据和论证作为依托。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确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诉讼中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主体要件: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但被告必须是公司股东;

2)行为要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行为;

3)结果要件: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

4)一般仅在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才适用;

实务中,大部分涉及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争议在于:究竟股东的何种行为可以构成滥用独立地位?本文旨在就该问题的裁判标准进行梳理与探究。笔者认为这无论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诉讼中的适用本身还是为债权人、债务人的法律风险防范都是大有裨益的。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人格混同、过度控制、资本不足这三种情况之一的,法院通常可以认定构成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本文主要针对其中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进行探讨。最高院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明确了判断人格混同的一般标准:“判断公司与其他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当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以及业务混同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但是,在实践中,这种一般性的指导原则并不能有效引导我们进行判断。换句话说,我们如何从现有证据来判断公司在财产、组织、业务方面混同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

首先,财产混同是判断人格混同的最重要要素。构成财产混同的表现形式一般为:股东(一般为母公司)与公司在经营场所、主要办公、生产设备以及财务等方面混同。经营场所是否相同在实务中容易被确认,因此一般不会成为争议焦点。但仅经营场所的一致当然不必然导致人格的混同。公司财产、财务的混同才是关键。举一例示明:

被告黄某投资注册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黄某于2009年1月立据向余某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余某催款时,黄某以餐饮公司的营业款支付余某2万元。此外,余某在该餐饮公司签单消费,欠该公司餐饮费6000元,黄某主张应从欠余某的8万元债款中予以抵销。之后余某向法院起诉将餐饮公司及余某列为共同被告。该餐饮公司因此提出抗辩,称余某主张的债款系黄某的个人借款,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黄某作为该餐饮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而发生的借款,不排除系餐饮公司的债务或黄某与餐饮公司的共同债务。就余某主张的借款而言,从借条的形式上看,系黄某的个人债务,但从该餐饮公司以营业款清偿余某借款,以及以余某赊欠的餐饮费抵偿借款的行为看,系餐饮公司借款。法院最终认定黄某及其投资的餐饮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向余某共同承担债务。

我们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的说理部分亦可有所了解:

法院认为,“三被告使用共用的结算账户,以三被告实际控制人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在被告三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被告二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原告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被告于2005年8月共同向原告出具《说明》,称因被告一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即被告二、三,要求将与原告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被告三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被告三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由此认定三被告人格混同。

办公用品、主要资产混同可见于“杭州自强静电喷塑有限公司与钟自强、鲍惠凤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中,因被告公司经营所需,作为公司的经营者及股东(即钟某、鲍某)以自然人名义向银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400万元,民泰银行于2011年12月9日予以批准并当日向两人发放了借款,且民泰银行根据双方的约定又将该款从钟某的账户汇入公司账户内,用于自强公司购买原材料所需,由此可见自强公司与钟某、鲍某之间的财产权属不清晰,财产混同,虽然表面上自强公司与钟某、鲍某之间表现为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了人格混同。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在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的是,仅表面现象并不足以说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独立地位的。我们应当看到,这种混同的标准不仅应当从债权人角度来说对其判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造成了“混淆”,还应当认识到的是,财产混同的本质是这种情形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的基本原则,严重影响了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

其次,公司组织机构混同的外在表征主要有,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其本质则是组织机构混同情形导致公司不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致使公司的独立性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丧失。作为原告即债权人来说,最理想化的情况是,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完全一致,连公司经营范围也与股东相高度重合,也因此俗称“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这种情况下,最高院在“江西盈森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嘉维板业有限公司、嘉汉板业(江西)营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中也已经明确了:“嘉汉公司和嘉维公司的董事长、经理等公司高管一致,工作人员也存在相互交叉任职的情形,两公司均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等公司组织机构亦完全一致。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的办公地址和营业场所重合,且嘉汉公司的办公场所系嘉维公司无偿提供,其租赁物业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嘉维公司支付。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重合,且均涉及林木开发利用。上述事实表明,嘉维公司、嘉汉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法人,但在组织机构、公司间财产及业务上均有着不同程度的重合,两公司之间已实际成为了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符合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

但是,这种外在的表现形式过于泛化,依然无法直接表明构成法人人格的混同。因为现实中高管交叉任职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高管或法定代表人在关联公司任职本身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尤其是法定代表人来说,由于其职位的特殊性,其本身就能够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属于履职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原告不能仅凭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即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往往表现为母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从而否认本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类似案例可见“河北中电开利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院认为:“法人人格否认最根本要件在于公司法人独立意志的丧失从而导致公司对外不能完全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将其投资的企业作为工具,使其丧失独立性,并且利用之获得利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海博恩利用大股东地位使江苏博恩失去独立意志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上海博恩对江苏博恩虽然具有控股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表明江苏博恩丧失独立意志表示能力。上海博恩与江苏博恩的董事、监事交叉任职及财务人员双重任职,并非为法律所禁止,其亦不足以构成认定二者法人人格混同的根据”。

重要的是,如果仅凭组织混同这一点,而在无其他证明证明财务、业务也存在混同的情况下,人格混同认定的亦将难上加难。组织人事混同的标准旨在进一步说明:因为二者在人事关系上过于雷同,导致公司自治机构完全等同于股东的自治机构(董事会、股东会),甚至公司的所有决策完全听命于股东,这也就使得公司也完全丧失了所谓独立、自治的意思表达能力,甚至在一些混同公司内部,所有的决策均没有书面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书面记录,因为所有的决策均凭股东或者说母公司单方“指令”。由此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高度可能性。

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判例表明,组织机构存在交叉和重叠必须到达了一定程度才能作为人格混同的依据。而判断是否达到混同的程度,应以“上述外在表征与原告所主张的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为一般标准。

再次,业务混同不仅仅是指股东(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还包括,双方在经营业务过程中采取的相同经营方式、策略、营销工具、宣传手段等等。事实上,业务混同对原告来说很难准确判断,因为母子公司之间本身就存在大量的业务混同问题,特别是境外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这种业务混同从外部表征看来是完全合理的。此时,我们需要从原告角度去观察,被告的情形是否足以使原告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业务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在浙江曾经发生这么一起案件,原告比亚迪欧洲公司起诉优太国际及其关联公司上海优太、浙江优太,认为三被告人格混同。原告除了说明三方在人员上存在混同以外,认为三者业务范围也存在重合、相同的情况。原因在于:2010年比亚迪欧洲公司与优太国际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优太国际向比亚迪欧洲公司采购单、多晶太阳能组件。本采购合同通用条款适用比亚迪欧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有向优太国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产品、原材料、组件和/或附件、以及相关服务的采购合同关系”。换句话说,《采购合同》不仅在原告比亚迪欧洲公司和优太国际之间产生合同关系,并且在其各自关联公司之间也产生合同关系。在其中的一笔交易中,也并没有显示比亚迪欧洲公司对于接线盒、标签等采购对象乃上海优太而非优太国际,也就是连原告自己都无法认清交易对象。另外,原告与优太国际之间不仅是单、多晶太阳能组件交易关系,还包括了买卖接线盒、标签等单、多晶太阳能组件的原材料和组件或附件等交易关系,优太国际指定原告向浙江优太公司采购接线盒、标签等单、多晶太阳能组件的原材料和组件或附件。存在针对同一交易内容因三被告的有关行为使交易相对方无法分清交易对象的问题,即三被告存在业务混同。这种情形从原告所述的表征上看,三被告由于特殊的关联系及交易模式,似乎在业务方面无法向交易对方进行明确。但是,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了这种情况下不构成法人人格否定的适用条件。法院认为,在业务方面,优太国际公司作为买方,向比亚迪欧洲公司采购产品,并亲自付款、验货、收货;被告有充分证据显示,上海优太及浙江优太仅仅是作为优太国际公司的代理人,代为联络,这种身份原告完全应当是可以明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上海优太曾经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故原告存在分不清交易对象的困难。可见三公司业务并无混淆。

法院的观点可以理解为,所谓业务混同并不以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相同、重合为唯一判断标准。重要的是,关联公司、或者说母子公司是否分别有以各自的名义与债权人进行交易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才存在使得债权人无法认清交易对象的可能。既然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法律后果当然仅及于被代理人。作为债权人来说也不应此而产生任何的错误认知。

笔者还认为,上述三种标准虽然不像构成要件一般缺一不可,但对于认定人格混同而言,三者联系是十分紧密的。比如,判断财务混同时,如果股东及公司的财务、出纳、财务负责人三个职位均为同一人所担任,抑或者分别为同样的三个人所担任,那么当然可以进一步佐证二者在财务上混同的可能性。法院在对三种标准进行审查时应当的是全面而充分的,并不应其中的两种不明显不构成混同就无视另一中标准的判断径直认定不适用人格否认原则。

关于举证责任的重要性

上述所有判断标准的形成都必须依附于在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情况。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85号)中,原告三亚公司认为被告海马公司及通海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及财务混同。原告提交了初步证据试图达到令法院对被告人格独立产生怀疑的目的。原告一再强调,上述事实充分反映海马公司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通海公司运营过程存在明显瑕疵,原告举证责任已完成,如海马公司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说明这一举证规则原告非常熟悉。但是,很遗憾,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的初步举证存在较大瑕疵:

第一,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由海马公司委派,这一点并无违法之处,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的股东委派自己的高管担任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合规定;

第二,由于通海公司经营困难,即使存在海马公司替通海公司8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情况,也不足以认定通海公司管理费用及员工工资、福利、社保一直由海马公司支付的事实;

第三,原告主张通海公司PVC生产线与海马公司出资的厂房建设周期重合,PVC生产线与厂房附属一体,有可能是通海公司用借款兴建厂房而该厂房却作为海马公司的出资。这一事实并无切实证据能直接证明。

因此,即使在被告没有证明说明的情况下,原告自有证据尚不足以使法院对公司人格独立产生合理怀疑,此时被告举证责任并未发生倒置。

另外,《公司法》第63条对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挂举证责任分配作了特殊规定。根据该规定,在发生纠纷时,不需要原告首先举证,而是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自身的财产互相独立,否则就被推定为人格混同。思索至此,不禁让笔者联想到了不久之前财经界发生的花边新闻如此描述到:“郎某认为,缪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的,其实我们都知道那是怎么回事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