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诚协议”,拿什么拯救你!
前段时间,笔者在接待当事人咨询时,会碰到很多客户咨询,因双方吵架,或者对方有婚外情、家暴、赌博等行为,为挽回婚姻,对方出具了:“如再犯则立刻离婚”,“如再犯则净身出户”,“如再犯则放弃小孩抚养权”,“如再犯则赔偿多少”等等类似的“保证书”或者“承诺书”。这些所谓的保证书或者承诺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在起诉离婚时是否可以作为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据?
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当事人拿着另一方出具的保证书或者承诺书,要求法院认定该保证书的效力,判令另一方履行保证书的约定的情形。
那么,今天我们就来讲一讲,这些所谓的“保证书”或者“承诺书”是否有法律效力呢?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或者一方有恶习,或者对婚姻有过错被发现后,有过错的夫妻一方,为了挽回婚姻,希望能获得另一方的谅解的,自己主动或者应另一方的要求,甚至是另一方的亲属的要求,向另一方出具保证书或者承诺书。我们称之为“忠诚协议”。
一般来讲,出具“忠诚协议”的往往以男性居多。
根据司法实践统计,忠诚协议的内容主要涉及是否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甚至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子女的抚养权归谁,是否要对另一方进行经济补偿等。
目前因最高院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出台,故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各地法院认知不一样,从而导致判决结果不统一。
(一)关于婚姻是否解除的保证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结婚自由,当然离婚也自由。离婚包括两种方式: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后才生效。
如果协议未成,则需进行诉讼离婚。为了离婚而设置附加条件在诉讼离婚时不具备法律效力。法院只会按照《婚姻法》的精神,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能否和好为标准,从而判决是否准许离婚。
当然,“忠诚协议”中所记载的一方的过错行为,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一方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或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之一。
(二)关于子女抚养权的保证
根据我国《婚姻法》、《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虽然婚姻法也规定,父母双方有权自行协商对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但孩子抚养权,都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而这些权利义务不能由双方协商一致来进行自由地创设、变更、终止。
因此,涉及人身权利义务关系部分的协议通常被认定为无效。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的一个参考因素。
(三)关于离婚时财产处理的保证
根据2016年6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的《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高法民一(2016)2号)文件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订立如一方发生婚外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或者一方出具的前述内容的承诺或保证书,是对特定条件成就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
这个约定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
应当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
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对此协议、承诺或保证书的效力应不予确认。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财产进行分割。
但一方存在婚外情、家庭暴力等过错且导致离婚,另一方无过错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可综合考虑过错情况等,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
简单点讲,这类协议、承诺、保证书是针对离婚的特定条件,如果双方协议离婚了,可以参照。但如果协议未成,诉讼离婚时,一方反悔的,则法院将不会确认它们的效力。
(四)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保证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如果保证书或者承诺书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的一种约定,如果经查证,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且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综上,笔者认为,涉及是否离婚,子女的抚养问题的“忠诚协议”,在诉讼离婚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处分的“忠诚协议”,则应当区分是否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还是以离婚为特定条件的财产处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忠诚协议”并不能保护婚姻,这个行为本身就反映了夫妻双方之间的不信任,为婚姻埋下了定时炸弹。
在婚姻生活中,如果确有悔改之心,无需忠诚协议。如果一错再错,再多的保证书都挽救不了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