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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重整重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债权的审查问题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0   点击:819

在破产案件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申报的债权作出不同种类的区分,例如以基础法律关系为划分标准,可将债权划分为民间借贷债权、税收债权、金融机构债权等;以是否裁判为划分标准,可将债权划分为经裁判债权、未经裁判债权与部分经裁判债权。对破产债权的审核和确认是管理人履职的重要环节,也是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重要工作之一。一般而言,如果申报债权已经过裁判,则相关事实清楚,相应法律关系与各方责任已作出认定,不存在较大争议。但笔者在审核经裁判的债权时发现此类债权申报及审核中存在下列问题: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要求确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

债权人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出台,其中第三条规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在债权审核涉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时,该条经常被管理人援引。但就该条的理解,存在多种不同的角度。


1、部分管理人认为,该条是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再强调,仅破产受理日后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受理日前形成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仍可作为债权申报,以普通债权认定。


2、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部分管理人进一步认为虽然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可作为普通债权认定,但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上述款项作为惩罚性债权须劣后清偿。


3、与上述两种观点不同,部分管理人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完全否认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无论其是否产生于破产受理日前,都不属于破产债权。


上述观点的分歧带来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债务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与个别清偿的认定与处理。

债务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与个别清偿的认定与处理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假设生效法律文书中未裁判至清偿之日的一般债务利息,债务人为避免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产生,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未进入执行程序,此种情况下,管理人是否需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撤销?除破产受理前六个月的时间限定与债务人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外,避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产生能否作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该问题的思考与管理人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认定与清偿顺位有着密切联系,如对该问题不进行深入的思考,极易造成债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上的两难选择。

管理人对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权是否有审查权

该问题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已有明确规定,管理人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应当予以确认。如发现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仍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如果管理人在发现上述情形时直接不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而径自审核认定,则债权人极易就此提起债权确认纠纷诉讼,造成对同一事项的多次诉讼。


END


作者简介

王施珏

浙江事务所

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