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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家事】夫妻一方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3   点击:580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如何处理,一直是个比较难以妥善解决的问题,尤其是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更为突出。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向外举债,共同出具的借条,毫无疑问是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少会有这种情况,大多数都是夫妻双方中仅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由一人出具借条。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涉及到如何认定债务性质的问题,到底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不仅涉及到夫妻之间的关系问题,也涉及到夫妻之间与债权人关系的处理。下面我们就针对这一问题加以探讨。

首先,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与债权人关系的处理问题,即对外关系的处理。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24条以债务形成时间为区分点,分成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两种情况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解释,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有特殊情况的除外。作为例外情况,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是为结婚所负的债务。所欠或者都已经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此时的举证责任是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如果是婚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在该解释中规定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是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情况是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的情况,即债权人明确知道夫妻之间有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的。这里的举证责任是夫妻这一方,由夫妻这一方证明债权人明确知道是个人债务。

其次,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认定的问题,也即对内关系的处理。虽然《解释二》中规定的是与债权人关系的处理,但这里的处理原则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对内关系的处理。不同的是举证责任的承担有所区别。因为在这里相对方是夫妻双方,作为出具借条的一方即名义方都想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一般都予以否认。这里不管债务形成在婚前和婚后,都是由名义方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作为名义方的举证责任是比较困难的。由于中国人传统的习俗和生活习惯,一般借贷都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很多都不存在借条等书面证据。一旦夫妻的另一方不认可该证据,另一方所举出的亲朋好友出具的证言在法庭上被认可的可能性就大大的降低,必须再佐以其他的证据,尤其证据规则关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出台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加强化了。当然从另一方面来说,这也防止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而举大量虚假的债务,所以说是有利也有弊。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祝双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