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企业法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入职审批表可视为劳动合同
2013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一则人事经理未签合同双倍工资案件的裁判文书。该案判决认为,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能够确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入职审批表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突破了对劳动合同法‘二倍罚则’原则的机械适用,对企业如何避免双倍工资风险带来了启示。
【裁判摘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30日,单某入职北京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担任人力行政部员工,负责员工档案管理工作。2011年8月17日,单某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物流公司提交辞职报告。随后,其以该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仲裁委裁决,物流公司应向单某一次性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送达后,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诉称:单某入职当日,公司即与其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与员工录用审批表、公司物品申请表一起存放于单某的人事档案袋中。但单某利用保管员工档案的便利,在离职时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资料带走,仲裁庭审质证时其出具了与劳动合同一起存放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和公司物品申请表的原件,故意隐匿自己的劳动合同。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物流公司无须支付单某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审理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物流公司提供的工作职责的内容,单某负责公司员工的档案管理工作。仅凭单某负责保管档案工作及其持有物流公司部分文件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泛太公司曾与单某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单某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内容,并附有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述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因此,本院认为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判决:物流公司无须支付单某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宣判后,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签有劳动合同争议的核心即是否能对被上诉人物流公司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由于双方均认可填有《员工录用审批表》且该表为上诉人单某持有和提举,故争议焦点即为该《员工录用审批表》能否视为是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
其次,结合单某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分析,该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确约定了单某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一审法院认定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驳回单某要求物流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单某该节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从该公报案例可知,法院在审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的案件时,不再仅仅局限于法律文本规定,局限于有无劳动合同的要式规定,也不再无视存在具有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构成劳动合同成立要件的员工审批表的事实而认定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据此,智仁律师公司部提醒各公司企业,灵活运用员工入职审批表,把好招聘录用关,才能避免某些个体通过特殊工作岗位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为工具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引发劳动关系方面潜在的道德风险。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俞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