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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刑辩】规范融资行为,防范集资犯罪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05   点击:574

多数企业都死在融资的路上,死在融资路上的企业老板则多数都在监狱里,而在监狱的老板则多数涉嫌集资类犯罪。如何是规范融资、防范集资类犯罪是非常必要的。为此,本律师根据有关规定的分析理解,为大家梳理如下要点,以供参照:

一、集资类犯罪主要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期为十年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罪是重罪,最高可以判死刑。

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同时具备四大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1、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特别提示:温州市规定民间借贷备过案的视为合法。

2、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特别提示:口口相传的方式,也会被认定为公开宣传。

3、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特别提示:一般表现为高利贷。 

4、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特别提示:仅仅向亲友等特定直接对象集资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如果这些特定的直接对象有大量不特定的间接下线,也会被认定为对象不特定,如吴英案。 

三、仅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以不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

1、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按生产经营规模所需吸收资金,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

2、但因生产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资金链断裂,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或融资金额远远超出正常经营所需的,则还是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集资诈骗罪除了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大特征外,还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犯罪目的一般都是由客观行为表现来推定的。例如:行为人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无法偿还,仍以生产经营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大肆非法集资,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总之,资金的来源、用途和去向,是判定行为人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取资金、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依据。司法机关也特别注重对行为人所吸收资金来源、用途和去向的调查取证。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李小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