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案例:股东虚假清算会引火烧身
律师按语:公司要依法诞生,也要依法终结,否则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的“有限性”可能会被突破。公司法规定,公司出现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等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为股东。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履行清算义务不当,或者谎称履行了清算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目前很多公司虽然不营业了,但是股东对清算不予重视,而一旦公司虽不营业,但还负有债务时。这些债务可能就会由股东来承担清偿责任或者相应的赔偿责任了。为此浙江高院于2014年初发布了一个指导案例,具体情况如下: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13日,金某、徐某投资设立了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广野公司。2007年12月10日,由金某在嵊州市某塑胶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中以暂借款原因签名确认从塑胶公司借款150万元,塑胶公司在同日通过银行汇付了借款150万元,该款广野公司一直未返还。至2008年7月12日,广野公司因股东会议决议解散而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并递交了清算报告。报告称:截止2008年7月12日,公司无应收款及债务,有固定资产净值201万元。股东对剩余资产按股权比例分红。登记机关遂于2008年7月17日 核准了广野公司的注销登记。广野公司解散后,金某、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亦未对塑胶公司所负的债务作相应的处理。案件讼争事实发生期间,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甲与金某为继子继母关系,金某、徐某系母女关系。塑胶公司向嵊州法院起诉要求金某、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承担利息。
【审理经过】
嵊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塑胶公司与广野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发生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关系较为特殊,但这仍不能改变属于企业间借贷的性质。鉴于本案纠纷发生时,广野公司已注销,且考虑到该借贷既不计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又未提供款项来源不属于塑胶公司自有资金的证据等情况,根据辖区内经济形势与环境以及类似借贷的交易习惯,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对借贷的效力不再作出评判。但不管效力如何,在债权人即塑胶公司主张权利后,广野公司对借款本金均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因塑胶公司与广野公司间未约定借款返还的履行期限,故塑胶公司依法可随时主张债权权利。考虑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有理由相信,塑胶公司对广野公司债权主张一直处于任意状态。由于金某、徐某既未提供足以认定债务已消灭的相应证据,又未提供广野公司清算时, 已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向塑胶公司作了书面通知的证据;而且,广野公司的注销登记已明确公司的剩余净资产已为金某、徐某按比例无偿占有,因此,对广野公 司的注销登记行为按未经依法清算的事实予以认定,金某、徐某系损害广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际侵权行为人。据此,作为既是公司股东又系公司清算组成员的 金某、徐某应按占有的财产份额,对塑胶公司的损失承担互相连带的赔偿责任。至于金某、徐某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因履行债务的期限不明确,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基于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金某、徐某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在家族之中未产生重大矛盾的情况下,均会认为各自公司经营一直处于正常状 态,况且,金某、徐某又未提供其他塑胶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相应证据,故本案时效,只能以塑胶公司主张权利之日确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 被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综上,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判决金某、徐某应按85:15的比例,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给塑胶公司人民币150万元。
金某、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中院提起上诉。绍兴中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 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金某、徐某作为广野公司股东和清算组主要成员,未对公司债务予以清偿,即分配公司剩余资产,并将公司予以注销,显然未尽依法清算的职责,且其分 配获得的资产超过了本案债务,其应对塑胶公司未获清偿的150万元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侯二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