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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探析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31   点击:553

我国《破产法》虽然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但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并无明确规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对管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法院等主体的关系及权利义务的分配、管理人责任等一系列问题的解答。由于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将导致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面临困境和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虽然专设了第三章“管理人”一章,但仅对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任职资格、工作职责等内容作了概括规定,并未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明确规定。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术界的争议也颇大,最具代表性的几种观点为:特殊机构说、清算法人说、法定代表人说、破产财团代表说、双重地位说等,但以上的学说对管理人进行的各项工作时的职责定位都难以做到完全的理论自洽。

 

笔者将以一个案例来阐明管理人因法律地位不明在履职时的困境:

 

假设有一A企业破产,债权人B企业向A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B企业持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A申报了1000万债权,管理人A根据司法解释三对其全额确认,其中有500万经管理人审核为优先债权。不久,B企业也破产,管理人B依法接管了B企业,管理人B在接管B企业后发现,B企业对A企业的债权实际少于1000万元,优先债权也少于500万,法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有误,那么管理人B是否应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告知管理人A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虽然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只规定债务人一方的管理人,即管理人A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但管理人B同样由法院指定,同样遵循破产管理人依法公正履行职务的法律,如此一来管理人B虽然依法公正履行了职务,必将不利于B企业,也将损害B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关于《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是赋予管理人的权利还是施加给管理人的义务,若管理人 A在审核债权时未发现生效文书错误,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管理人A是否有违勤勉尽职。

 

 

如果管理人B在接管后发现B企业对A企业的债权实际大于1000万元,优先债权也大于500万,此时管理人A同样面临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是依法纠错还是维护破产企业财产最大化、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如果认为管理人是特殊独立的机构,那么管理人A还应对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负责,则必然和破产财团代表说、代理说对管理人的定位相冲突。

 

如果管理人B和管理人A恰好是同一机构,并且企业A、企业B并非为关联企业,并非合并破产,此时管理人不仅要对企业A、A企业全体债权人,还对企业B、B企业全体债权人和法院负责。那么管理人就将面临更大的困境更艰难的抉择,管理人此时既要注意遵守法律,又要根据A、B企业具体情况,考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后A、B企业不同类型债权人清偿率的变化,更要有自我纠错,自我否定的勇气。

 

管理人履职时既要代表债权人整体利益,又要代表债务人利益,还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受到法院的监督。管理人不仅要做到依法公正履行职责,在破产程序中,更多的是促进各方利益冲突的和解,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发挥对话协商的优势,运用多种思维、方式方法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去推动破产程序,以达到利益平衡、效益最大的结果。除此之外,管理人职能的充分发挥,还需要结合破产制度运行的其他方面予以推进,如在继续树立正确的破产观念和文化的基础上,引导对管理人地位的正确认识,加强对管理人依法履职的保障;制定统一的管理人工作规范,提升管理人执业能力,加强管理人履职的责任意识、完善管理人考核评价体系等。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及其担任管理人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