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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个人“借款利息”涉及的所得税问题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7   点击:597

本文将讨论在破产程序中个人从破产企业取得的“借款利息”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相关问题。

 

案例假设:A系破产企业B的借款债权人(非B企业的股东等关联方),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年利率为6%,假设借款期限至B破产受理之日为1年,无抵押,系普通债权。破产企业B普通债权清偿率假设为10%。

 

债权确认:确认A借款债权本金100万元,利息6万元,总计106万元。

 

债权清偿:清偿A借款债权本金10万元,利息0.6万元,总计10.6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在正常情况下A应对其所得6万元借款利息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该次收入额6万元,税率为20%,故此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为6万元*20%=1.2万元,应由B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进行代扣代缴。但由于在破产情况下,B并不能对上述106万元债权进行全额清偿,仅能以10.6万元进行概括性清偿。

 

那么在此情况下,A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破产企业B(管理人)是否应就A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代扣代缴?

 

倘若此时A为企业,则对于其而言,如原先100万元的对外借款因最终获偿10万元,差额90万元可体现在资产减值损失中,从而减少企业的所得,减少其企业所得税的交纳。同时实际获得的0.6万元利息,作为其他业务收入核算,此时企业应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且该0.6万元利息收入在营改增之后应作为“贷款服务”缴纳相应的增值税,个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对于上述债权,应区分本金和利息两部分进行区分处理。故对于A而言,其本金部分实际获得清偿10万元,利息部分实际获得清偿0.6万元,此时0.6万元作为其利息收入,应承担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并就0.6万元利息收入缴纳相应的增值税。但与企业单位不同,本金部分的亏损,根据目前的规定,并不能作为亏损进行扣减,所以在A已经损失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还要求主动缴纳相应的税费显然缺乏主观能动性,且实际操作中要对个人征收上述所得个人所得税也存在一定的客观障碍,难以实现。

 

此时要求B企业在支付上述利息时进行代扣代缴,也就是说在债权清偿阶段要计算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后就剩余的债权额清偿至债权人。但在破产债权清偿时管理人通常是以债权总额为基数进行的,从该角度上看,债权人并不存在所谓的“所得”,反而是存在较大亏损的,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在破产实务中通常也并未就该问题进行专项处理。

 

虽然在实务中对上述问题并未得以重视处理,由对于B企业而言,如重整后,其主体仍然存续的情况下,由于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代扣代缴义务,则对重整后的企业仍然存在一定的责任风险,其次由于债权人并未就其所得缴纳相应的税款,则后续税务处理上,还面临对上述债权清偿的税前抵扣问题,因为在未代扣代缴的情况下,该部分的费用将可能无法进行税前抵扣,从而导致重整后的企业在汇算清缴后需对该部分无法抵扣的费用补缴相应的税费。因此对于该项问题在实务操作中管理人也应进行充分重视,并积极与税务部门对接,从而减少相关的税务风险。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及其担任管理人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