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从管理人对投资者、债务人的监督职责角度
【摘要】 重整计划是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重整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而实现这一目的除了需要在重整程序中确定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方案,更要依靠管理人监督债务人及投资者科学、合理、有效地执行重整计划。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监督制度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之后,即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重整计划的执行具体由债务人及投资者负责,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对重整计划执行进行监督,并在期限届满时向法院提交相应的监督报告。 本文就以上规定出发结合重整计划执行监督的现状,重点从管理人监督投资者及债务人角度出发,对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度完善进行讨论。
【关键词】 重整计划、执行、投资者、监督制度、管理人、债务人
一、重整计划的执行现状
(一)重整计划的效力
重整计划的效力问题,一直颇有争议。有专家学者认为,重整计划中多数内容涉及各方利益的平衡协调,且可对履行不能、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故其实质仍是一个约束多方利害关系人的合同文书。另有专家表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制定、执行等工作均是在法院监督下加以开展,很多相关工作也是在法院的主持推动下完成,但考虑重整计划存在范围的广泛性、利益关系的复杂性等特点,故其实质应当是一份特殊的法律文书。该文书经债权人大会通过、法院的裁定后具有强制执行力。作者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由此可见,重整计划的效力应及于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股东及投资人,且具有法律文书天然的约束力。就债务人方面,其应自法院裁定批准后依照重整计划要求严格加以执行,不得实施违背重整计划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债权人而言,重整计划经法院认可之后,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已经文书加以固定,对其未被承认的相关权利,不得再向债务人进行主张。
(二)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现状
随着重整案件类型的不断多样化,债权清偿的方式也随之出现多样性,重整计划的执行已非传统意义上的资产简单组合。目前仅债权清偿方面就已出现了类似债转股、借新还旧等非现金方式偿债的模式。就投资人而言,非现金式重整将会减轻投资人短期内的现金压力,但从重整计划稳定性角度出发,该模式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重整计划本身的执行风险增高。我国破产法在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度上对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作了相关规定,同时赋予了利害关系人一定的监督职权。该制度在整体设计上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充分考虑了管理人的专业性、中立性和熟知企业具体重整事务等特点,但其在控制执行风险,维持重整价值等方面仍需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管理人对债务人及投资者的监督原则及内容
(一)管理人监督的原则
管理人作为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主体,以实现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人利益为首要原则。该原则具有排他性,即管理人在监督债务人或投资者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对其采取的任何损害债权人实际利益和期待利益的行为,都要及时提出、制止并最小化不良影响。另外,管理人还应坚持监督到位但不越位的原则。实务中,当进入到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后,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权已完成移交,管理人在此后仅发挥监督作用。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但不能剥夺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包括债务人革新技术、招聘人员、对外销售等方面。管理人只有在坚持以上二原则的前提下,才能既保证债权人的集体利益,又能推动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经营,帮助债务人走出困境。
(二)管理人监督的具体内容
1. 对债务人经营方案的监管
考虑多数债务人企业破产的原因普遍为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故管理人应将经营方案作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首要内容。我国破产法对经营方案未做具体可行的列明,只要其可行、有效、合理、合法则均可采纳。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主要包括经营管理措施和财务收支制度两方面。其中,经营管理措施包括恢复运营的投入计划、资金投入来源、是否会影响清偿资金到位、技术革新计划、供应及销售链的恢复计划、管理人员的更换以及管理部门、结构的完善等。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一方面应密切注意债务人日常经营事务的处理,对在债务人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应设立事前审批制度,防范企业风险。另一方面管理人还需对债务人资金、财务等方面重点监管,掌握债务人的财务收支情况,特别是对外支出,要建立大额资金审批制度,由管理人从是否影响重整计划执行及债权人利益角度审查。一般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除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支出外,其他对外支出都需严格控制。
2. 对债务人融资的监管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对债务人融资方面严格控制,防止债务人出现恶意减少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目前,债务人企业最常见的融资方式包括向金融机构借贷、资产处分、设置抵押、发行新股或债券等。债务人不得随意处分动产或不动产,对未设定抵押的财产不能设定抵押,不能提供对外担保,除非债务人资产处置及抵押担保是为了执行重整计划。债务人应积极配合管理人监管,定期向管理人出具财务报告,对企业收支明细具体列明,大额资金出项进项应详细至用途、对方单位等。
3. 监督债权清偿义务的履行
清偿方案是重整计划的灵魂,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是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管理人应对债权受偿方案中的清偿数额、清偿方式、清偿期限及顺序重点监督,确保各类型债权人在预定的时间内按清偿比例获得清偿。实务操作中经常出现债务人企业通过管理人向各债权人发放清偿款的情形,采取这一方式操作一方面可以保证债务人企业与投资者方面足额给付投资款,另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各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实现公平清偿目的。
三、监督制度的完善
实务中,重整计划能否被遵照执行关乎所有债权人、债务人的切实利益,甚至牵动一地区的经济发展及安全稳定。为实现债务人企业重整价值的最大化,控制重整计划履行期间的执行风险,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资信调查
破产法对重整投资人无任何法规约束,但在实务中投资人的资金及配合是重整计划得以执行、推进的关键。资信调查制度加以完善。
管理人在选择投资方时应秉持审慎、诚信的原则。在与意向投资者接触磋商时,管理人可对其综合实力进行分析,必要时可要求投资人对其财产状况、资金实力、目前从事行业的经营状况等体现自身实力的要素进行说明。除此之外,管理人还可通过申请查询银行及法院所掌握的资信系统对投资人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估,结合所掌握的资料、信息、报价等各方面要素进行综合分析,最终确认投资方。
(二)重整计划违约责任限定
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确认的法律文书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强制执行力的规定,重整计划作为法院裁定批准后的法律文书,其天然具有以上特性。考虑破产法目前只对重整计划的效力做了概括性规定,对重整计划客观执行不能或因债务人或投资方原因导致不能执行的情况未进行确定,故为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笔者认为管理人可在与投资方签订重整框架协议过程中就因投资方或债务人导致的执行不能情况的违约责任加以约定。同时,管理人或其他参与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在制定重整计划过程中应仔细排查,对导致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情形进行全面罗列并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承担予以明确。
(三)备用金制度
重整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实现债务人企业的重新运营和地区资源的重新分配整合,故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应在坚持实现公平清偿的原则基础上与投资者共同努力,推动该目的实现,必要时可给予投资者一定的空间支持。实务中管理人一般通过财务报表审查、资金审批等方式对债务人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为了在顺利恢复债务人企业生产经营的基础上,更好地厘清其与投资者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笔者认为应自重整计划执行之日起设立债务人企业备用金制度。该制度主要是指债务人企业设立临时资金账户,主要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所有进出款项进行集中管理,减少因企业资金来源或用途不明等原因而导致的财务混乱。而管理人则通过账户定期监管、大额资金一事一批、小额资金集中审批等方式实现对债务人企业财务的管控。
(四)以司法强制措施与管理人监督相结合
重整计划作为一项特殊的法律裁定文书,其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在实务中,对于债务人或投资者违反重整计划,管理人是否可以直接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一问题,破产法中并未予以明确。投资人的失信行为,不仅可能导致债务人与管理人错过真正的重整意向方,同时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重整成本的增加,更有可能扩大债权人的权益损失。因此,作者认为,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法院可对违反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投资者适当地采取相应的司法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失信的债务人或投资者及投资者的实际控制人列入全国失信系统,以司法强制措施结合管理人的监督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
四、结语
重整计划的执行是重整程序最终目的实现的保障。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度的设置存有明显的不足,这一现象与监督制度对执行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严重不符。作者认为,破产法在对重整制度做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还应对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度加以深化。首先,在监督制度的主体角度,破产法在综合考虑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优势和缺陷的基础上,应加强债权人委员会和法院的再监督职责,从而保障管理人积极履行监督职责。第二,立法应明确重整计划执行的强制力,对违反重整计划执行的行为做一定的责任追究,从而加强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债务人、投资者及管理人的威慑力。最后,破产法应当对做好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使得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的各项问题及措施均有法可依。作者期待通过本文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制度的讨论能够引起更多学者和立法者对该方面内容的关注,从而推进该制度的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