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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建型重整”,最大化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台湾地区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0   点击:574

一、重整政策

我国台湾地区的重整制度规定在公司法中,根据该法规定,公司重整是指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困难,已濒临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的窘境,而预料有重整可能的,在法院监督下,调整其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关系,而图该企业之维持与更生为目的的制度。①而大陆的重整制度规定在企业破产法中,由于制定和实施时间晚于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存在许多不完备之处。因此,台湾地区重整制度中相关政策仍有可供大陆借鉴的内容。

(一)遵循重整制度初衷,以再建型重整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纵观台湾地区公司及司法实践案例,台湾地区公司重整偏重于再建型重整。通过制定重整计划确定清偿年限,通过保障债权人获得一定的清偿,从而实现公司全部债务的清理。同时着眼于公司的真正价值,即公司所具有的技术、品牌、销路和人才,并利用这种价值使得公司的原有业务重新获得持续性经营与盈利能力,实现重整的最终目的。

(二)重整程序的申请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3条规定“公司重整之声请,应有声请人以书状连同副本五份,载明左列事项,向法院为之:一、声请人之姓名及住所地或居所;声请人为法人、其他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地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与声请人之关系。三、公司名称、所在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代表公司之负责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四、声请之原因及事实。五、公司所营事业及业务状况。六、公司最近一年度依282条规定所编造之表册;声请日期已逾年度开始六个月者,应另送上半年之资产负债表。七、对于公司重整之具体意见。” 台湾地区对公司重整的申请有明文规定须采取书面形式,通过法律条文明确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并且区分不同申请主体所提交的不同文件。便于重整申请人提交相应的材料,同时提高了司法效率,加快重整程序的开展与进行。

(三)检查人制度

台湾重整制度中设立了检查人制度,即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后、作出裁定前,指定一些对公司重整业务具有专业知识,对公司业务以及经营管理具有经验,并且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前期工作。上述检查人要对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重整的相关方案进行调查,可从事实角度调查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财产状况、资产评估情况、前期经营的盈利和亏损状况以及公司业务相关负责人的工作有无失职等;也可从价值判断角度分析公司的重整价值以及公司的重整计划有无可行性。检查人在被法院选任后的30日内开展上述工作,并将调查后形成的重整可行性方案呈报法院。因检查人与案件不具有利害关系,并且在前期调查工作中对公司已具有一定的了解,所以台湾法院一般在裁定受理重整后,还会指定上述检查人继续担任重整程序中的重整监督人。这样使重整程序得以更加顺利地进行。

(四)法院在作出裁定前的工作准备

台湾公司法第284条规定,法院对于重整申请,除裁定驳回之外,应将申请书的副本递交到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中央金融管理机关及证券管理机关,并征询上述机关对于公司是否应重整的具体意见。同时法院还需征得申请重整公司所在地的税捐稽征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意见。法院选任有专业知识的检查人对公司相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法院的调查后,认为被盛情重整的公司不存在重整情形或无重整价值的,可作出驳回重整的裁定。这减少了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对公司重整程序的干预和控制,维护了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有利于真正实现重整的目的。

(五)裁定前法院的处分制度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7条规定:“法院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为下列各款处分:一、公司财产之保全处分。二、公司业务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债务及对公司行使债权之限制。四、公司破产、和解或强制执行等程序之中止。五、公司记名式股票转让之禁止。六、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损害赔偿责任之查定及其财产之保全处分。”由此可见,台湾地区法院在裁定重整程序之前,即可依据公司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进行公司财产的保全。台湾重整制度中财产保全的时间早,有利于实现保全公司更大范围的经营资产,增加了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二、典型案例

基于上述重整制度,台湾地区成功重整众多企业,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为台湾某大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①体现了“再建型重整”实现资源利用效率最大化的价值,对大陆完善破产重整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台湾某大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台湾地区第一大机床厂。该公司于1990年11月上市,然而受到1998年亚洲金融风暴影响,公司股价大幅下跌致使被迫停止上市交易,最终陷入财务困境。1999年上半年,该公司账面资产总额为42亿元新台币,但负债却高达78亿元且净资产为负36亿元。公司因此次财务危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同时申请法院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处分。

台中地方法院,在裁定受理公司重整前,进行了如下三项工作:第一,向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金融主管机关、证券主管机关征询该公司能否重整的具体意见;第二, 向公司所在地的税捐稽征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征求意见;第三,选任对公司业务具有专业知识、经营经验且无利害关系者为检查人,并在选任后三十日内展开调查,将公司能否重整更生的情况报告法院。

由于企业的真正价值在于其具有的技术、品牌、销路和人才,所以经过调查尽管从账面上来看该公司处于破产状态,但检查人认为其仍具有重建更生的可能性。同时,相关的主管机关亦同意公司重整。因此1999年12月检查人将重整报告呈报台中法院,建议法院给予该公司重整的机会。

法院受理后法官对公司进行实地调查,结合检查人的检查报告以及有关机关出具的具体意见,法院于2000年3月6日裁定准予该公司重整。随后法院从公司经营者、员工工会代表、公司债权人中各选一人组成重整人,从无利害关系的财会专家、机械业专家以及公司债权人中各选一人组成重整监督人,形成该公司的重整团队,负责公司的营运决策、制定重整计划。2002年12月12日,公司召开了关系人会议并通过了重整计划,其中制定公司债务清偿年限定为15年。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重整计划符合保护重整关系人利益的目的,制定的内容具体可行,于2003年10月31日裁定准予该公司进行重整。公司于2004年开始执行重整计划,清偿债务。由于公司营运绩效良好,2013年便彻底完成债务的清偿工作,比重整计划规定的年限提前5年的时间。

三、经验借鉴

台湾地区的重整程序属于司法程序,法院处于整个重整程序中的核心地位。因此上述成功重整案例中,该公司的重整计划获得法院受理,得到法官的支持,使得该公司重整成功具有了前提保障。该公司在申请重整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使得公司重整成功具有了财产保障。在检查人制度下,专业化的人员投入,使得公司重整成功具有了专业保障。同样在随后的重整计划实施过程中,法院为该公司指定的重整人与重整监督人也均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有同行业领域的专家,也有相应的财会专家,并且还有了解该企业经营情况的管理者。这使得重整团队不仅能对相关的法律、财务问题给出专业意见,同时能够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以及同行业的发展前景做出专业判断,是一个专业性强且经验丰富的管理人团队,为该公司重整计划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在该公司的重整过程中始终以“再建型重整”为目标,着眼于公司的真正价值,使公司得以重建再生,也实现了社会资源的节约。

四、经验总结

通过对台湾重整制度的介绍以及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到台湾与大陆在重整实践中的不同之处,也看到台湾重整制度的可借鉴之处。

(一)清算型重整转化为再建型重整

在大陆司法实践过程中,常见重整类型为清算型重整。以上市公司重整为例,常见的是公司将全部或主要资产进行处置后,引入新的经营性资产,借用上市外壳这一资源,通过破产公司的重组实现借壳上市的目的。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重整制度的初衷。而再建型重整的价值如上文所述,不仅是对社会资源对的节约,更是重整制度的原本之意。

(二)裁定前由法院征询意见,并引入检查人机制

为摆脱企业上级机关对重整程序的过多干预,造成债权人和企业利益的损害,大陆可以借鉴台湾地区重整制度的立法经验,规定法院在受理申请人重整申请时,先征求上级有关机关的意见,然后选任检查人尽职调查企业情况供法院作出判断,法院以此为依据作出相应裁定。弱化主管机关的强制干预,增强法院的决策地位,从而更好的实现重整目的。对于检查人制度,台湾重整制度中的重整监督人,相当于大陆重整制度中的管理人。因此,若大陆的重整程序中再引入检查人制度,即在管理人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经营经验且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中选任检查人,协助法院,参与申请重整公司重整可行性的调查,为法院作出裁定提供支持。并且在无特殊情况下,开始重整程序后,法院还可指定检查人为管理人,而管理人因对重整公司有了前期了解,所以能够加速推进重整程序的各项工作。这一制度能够更好地保障重整程序顺利进行。

(三)提前财产处分的时间

台湾重整制度中对公司财产的保全时间相较于大陆企业破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大幅度提前。大陆可以考虑借鉴该项财产处分规定,适当提前财产保全时间,即从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提前至接受重整申请后。这样能够更好的实现经营资产的保全,更有利于企业重整成功。

借鉴台湾重整制度中的可取之处,引入“再建型重整”观念,不仅能够在重整过程中维护企业、员工、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上下游多方供应商的利益,更能够实现社会资源的节约,实现了企业的“起死回生”,也实现了重整制度存在的目的与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