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罚的“1元口罩”,该如何拯救?
近日,湖北省洪湖市华康大药房因将进价0.6元/只的一次性口罩以1元/只的价格出售,被洪湖市市场监管局没收违法所得1万余元并罚款4万余元。该处罚结果一出,引来大家的争相讨论。有人认为,疫情期间的1元口罩并没有侵害社会公益,从本质上就不应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
此外,也有人认为,根据洪湖市市场监管局所提出的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冠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看,其中的确规定了:“公共卫生一级响应期间,与疫情相关的医用商品、防护消毒商品等一律不得涨价。”“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洪湖市市场监管局的处罚决定也并无不当。
确实,两方都有自身的理由,本文也无意就该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只是借“1元口罩”的契机,笔者和大家聊一聊行政处罚的“撤销”,即如行政处罚确有错误,应当如何纠正。
行政法理中所说的撤销,是指有权机关针对违法且尚未达到无效程度的行政行为,依职权或依申请通过法律程序,消除该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法律效力的活动。在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中,判决中经常会有判决撤销某某行政行为的字眼;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我们也可以偶尔看见撤销某某行政行为的认定。
在行政处罚中,行政处罚的撤销又存在两种形式,主动撤销与被动撤销。被动撤销很好理解,就是被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但是主动撤销是怎么样的呢?让我们来看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综上,除第五十四条与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再无其他与撤销有关的表述,其表述多为“改正”。
1、“改正”的主体。五十四条明确了改正的主体为行政处罚的作出机关,为“主动改正”。五十五条的规定虽然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但可以看出,“改正”主体依然是行政处罚的作出机关。
2、“改正”的情形。五十四条未规定“改正”的具体情形,只是表述为“有错误的”。五十五条则明确了四类情形:(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从以上几类情形可知,符合以上情形的行政处罚行为都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并不能依靠补救就能使其行政行为恢复合法性。因而在此情形下,我们有理由认为,五十五条规定的“改正”,就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撤销。
关于行政处罚的撤销,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七十三条在借鉴《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基础上,对于行政执法行为撤销情形有了详细的规定。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撤销或者变更: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中部分违法被撤销且其可以从中分离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行政机关应当就有效部分作出确认决定。
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溯及至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确认违法,但不撤销:
(一)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存在程序轻微违法,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综合《行政处罚法》与《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其对行政处罚的撤销的主体、情形有了详细规定。行政处罚属于负担性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的撤销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甚至可以说是授益性的。对于此类负担性行政行为的撤销本不应加以限制,德国《行政程序法》也明确“设负担的行政行为可随时撤回。”
让我们最后回到“1元口罩”,案涉行政处罚的效力灭失只能通过行政处罚的撤销来实现,本文主要分析了行政机关主动撤销的情形及适用,当然,这是在行政机关在自我纠正时的适用规则。更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寄希望于行政机关主动撤销是不现实的,更合理的方式则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诉讼中由复议机关、法院确定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