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罚的中“一事”的思考
笔者在最近办理行政处罚类案件时,产生了一个疑惑,这个疑惑要从案例说起:
案例一:A因为卖淫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A多次卖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B因为驾车于市区内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三次),被公安机关处以3次行政处罚。
可以看到,上述案件中,违法行为人均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但是确造成了不同的违法结果:一次处罚与多次处罚。笔者不禁思考,既然是多次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种类没有变化,只是数量上存在差异,为何卖淫行为只进行一次处罚即可,但是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却要进行三次处罚?这就涉及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问题。
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中涉及多项内容值得探讨,如处罚主体,是否同一违法行为处罚多个部门行政法的情况下,多个机关均可以进行处罚?再比如行罚内容,先处以罚款再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就不属于一事不再罚了?这些问题笔者会在后续的文章中进行解答,而本文要分析的主要是“一事”应该如何界定,尤其是多个同一违法行为与“一事”之关系问题。
要弄清何谓“一事”,首先要弄清楚何谓“行政违法”,就是要弄清楚行政处罚中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学界通说认为,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构成有着相同的理论,所不同者只是危害程度,即“量”的差别。因而,刑事犯罪中关于犯罪构成理论是解决本文疑惑的重要工具。
在刑事犯罪“四要件”构成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但是,笔者认为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一定区别。客体方面,犯罪与行政违法都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利益,这也是两者属于公法范畴的原因。但行政违法侵犯的更多是管理秩序,而犯罪客体则是刑法规定的特定法益。其次,在主观方面,刑事责任多为过错责任,行政责任则多为无过错责任。因此,行政违法行为构成,应当主要以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那么是否可以推导出,“一事”是否就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违反同一行政法律规定的行为”?答案是否定的。构成要件理论只解决了“事”的问题,但没有解决“一”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多个行为,该多个行为都属于违反同一行政法律规定的行为。比如多次卖淫,那其违法行为是一个还是多个?
这需要借鉴刑法中的罪数理论,尤其是同种数罪。张明楷教授在《论同种数罪的并罚》一文中说道:“行为责任论认为,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人,而是行为。或者说,被追究责任的是行为而不是其背后的性格、人格。行为责任论决定了责任是对特定违法事实的非难可能性,既不存在无违法的责任,也不存在超出违法事实范围的责任。而且,对特定违法事实的非难可能性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伦理谴责,而是从法的立场进行的非难。顺理成章的是,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时,就要对这一违法行为判断行为责任,即使行为人另外实施的违法行为与前一违法行为的性质相同,也需要重新判断行为责任。所以,行为责任论要求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笔者认为,行政违法行为同样应当采取行为责任说,即应当以行为本身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如违法行为人事实多个同一违法行为,应当就多个违法行为分别进行认定,作出处罚(例如闯红灯)。
那么,如果以上的观点成立。是否可以认为所有的同种违法行为都应当进行“同过并罚”,即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呢? 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在行政处罚中同样应当考虑到行政法自身的特性。
在行政法中,有两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合理行政原则与比例原则。合理行政指的是(1)目的适当,不得违反授权目的;(2)相关考虑,必须考虑相关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3)不得明显不当。比例原则包括(1)适当性原则;(2)必要性原则;(3)法益项称性原则。两项基本原则均旨在维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尽量保证公益与私益的保护的平衡。在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第四条也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则是合理行政原则与比例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实现。
以卖淫为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首先,根据行为责任论,卖淫行为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次数分别进行处罚,行政拘留作为最严厉的行政处罚类型,其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造成的影响较大,类似于刑法的自由刑,如果按照行为责任论,则多次卖淫行为将会造成极为严重行政责任,这与卖淫行为本身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相符的。按照比例原则的说法,在做出一次处罚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惩罚的情况下,不得作出更多的处罚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综上,在行政责任论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只有结合行政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才能在行政处罚中明确一事不再罚中“一事”的处罚的边界。而不同部门行政法之间又存在其各自的特性,“一事”的处罚又存在不同的利益平衡,这也是行政执法中的难点与有待明确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