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信息公开问题研究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那么我们在申请政府信息时就可能会遇到一个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实施以前的政府历史遗留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其中必然涉及到我国法律一大原则“法无溯及力原则”,法无溯及力的原则表现在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当前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当前是违法的行为。下面我们从案例分析的的角度出发讨论该问题。
钱群伟于2013年1月17日向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布柴家村2000年以来的村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村民宅基地分配的实际名单及宅基地面积和地段,柴家村的大桥拆迁户全部名单及分户面积,柴家村大桥征地拆迁户中货币安置户的全部名单及分户面积,在柴家村建房的外村人员的全部名单及实际住户名单,并注明其建房宅基地的来龙去脉。2013年4月10日,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中关于信息公开的内容为:“柴家村大桥拆迁涉及拆迁建筑共367处,其中,拆迁安置317户,货币安置16户。上述信息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已通过相关程序办理,且已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布,被相关公众所知悉。”钱群伟对此答复不服,提起诉讼。认为该答复是“笼统的,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的信息,与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根本不符,实质上等于拒绝公开”。被告辩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才实施,在此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开。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答复内容仅对少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对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既没有答复,亦没有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而且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上述答复的相应证据,故应认定被告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对于被告辩称的2008年5月1日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开。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该条例早已实施。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应当依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如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况且,被告认为该条例施行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开,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理由并不成立,不予采信。判决撤销被告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钱群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上案例中被告以原告申请的信息保存时间在《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前答辩(案件中原告申请时间在《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后),最终法院未采纳该观点。那么行政机关该答复是否恰当?我们现不得出结论性意见,下面来看另外一个案例。
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8月29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提到“要求公开你们承包土地期间修建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征地的文件,红线图。你们申请的内容是在国务院《信息公开条例》出台前形成,不存在公开。”原告不服被告答复提起诉讼,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将历史信息排除在公开的范围外,被告的第一项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认定原告的地是国有河滩地,不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答复,责令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答复。
而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辩称,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涉及征收原告承包地的相关信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出台前形成的历史信息,不存在公开。最高法院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中就历史信息也应该公开的判决意见不是成文法,对本案没有羁束力。滨江南路建设占用原告的土地是2005年阆中市移民局整理后交于集体耕种的河滩地,国有河滩地不涉及征地,没有相关信息。被告对原告的答复证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受理本案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回复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前的信息以申请是否公开没有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并没有将信息的形成时间进行限定,亦未将历史信息排除在公开的范围之外,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开,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答复应依法撤销。
首先,信息公开中历史信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已经形成的政府信息。其核心问题在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而“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其中强调的行为,而行为在政府公开案件中指的是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与被申请人答复的行为。所以,我们不能将这一条原则理解为,条例实施前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而是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行为在条例生效后,相关机关就应当依据条例之规定对相关信息予以公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规定对政府信息的定义来看,并没有对政府信息的形成时间进行限定,换句话说,并未将历史信息排除在信息公开的范围之外。因此,根据“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信息公开基本原则,历史信息同样应当公开。从原告杨照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形成时间来看,该信息当属历史信息,在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之时,行政机关同样应当予以公开,除非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免于公开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