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亮点解读——民众的私隐总算有了“名分”!!
作为本次民法典立法亮点之一,人格权独立成编一直是学界激烈讨论的事项。目前民法典的正式版本中明确将人格权的保护列入法典的第四编,总共50条。由于是第一次以民事立法的形式将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进行明确地定义并细化了权利保护的条款,因此本次立法可以说是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的人文精神,彰显“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
但是,今天我们首先要谈是众多人格权益中原本最容易被群众所忽视,但又因为网络技术的发展而成为大家热议焦点的隐私权及个人信息。
你是否有被广告推销、骚扰电话高频度打扰?你是否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人擅自获取或非法买卖?我相信在如今信息网络已经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了,我对于手机、网络的依赖度超过了过去任何时代,而与此同时,导致的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的泄露成为了社会普遍忧虑的问题。当我们使用手机及移动端各类APP时,无不以让渡个人的隐私及信息为“代价”,但是这种“代价”是互联技术的逻辑使然,避无可避,否则我们的生活不会因为手机而如此便利。问题在于,由此产生的对权益的侵害也层出不穷,逐渐变成一种常态、一种习惯以及些许无奈。
各位,我们的民法典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而诞生的。
在民法典之前,我们国家对于个人隐私及信息的保护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条款数量有限,无专门立法
2)重“刑事处罚”和“行政管理”,轻“民事确权”与“民事归责”
3)缺乏可操作性
4)缺乏体系上的呼应
2012年,全国人大做出“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被认为是相关立法工作的开头,至此相关的立法工作纳入日程。
多年来,我们已经通过刑事司法、行政执法角度不断地完善了打击侵害个人隐私信息违法行为的法制体系,唯独欠缺民事权益方面体系化的保护手段。在此之前,虽然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能够一定程度为民众在私力救济方面提供法律依据,但在体系上始终欠缺法律基础。此外,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本身就属民事权益的范畴,无论是刑事司法或者行政执法,在是否侵权、违法的概念上始终都要以民事立法所定义的概念、范畴为依归。而本次民法典人格权编恰好弥补了这个法律上的空缺。
首先,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明确了隐私的法律定义:“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其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侵犯隐私权的主要行为表现: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再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正式定义了“个人信息“并且区分了与隐私权的概念上的不同:“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我们看到,隐私强调的时生活安宁和个人的私密性,而个人信息不论私密都要以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为要件。因此从法律适用上,二者未来也将“区别对待”(第二款)。
此外,条文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分享、使用作了非常大篇幅的规定,但是要说“新鲜”程度,并不及前述条文。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公开、合法、必要、正当、适度”原则、免责事由等这些论述均可散见于之前已经颁布并实行的各类法律规范中,也早已成为行业内用户隐私协议中的“通用条款”。当然,这些规定纳入民法典无疑进一步提高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地位,也将这些处理规则作为违法与否的强制性标准。
必须强调的是,人格权的保护离不开当今的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而技术的革新必然对保护权益带来新的挑战,因此作为民法典不宜作彻底、详尽的解释和列举。在民法典颁布的当下,保护公民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尚需专门立法进行细化、拓展和衔接,才能真正实现立法体系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