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特点
经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这是该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的进行重大修订。修订后的法律适用了当前形势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求,从如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体制和机制。修正后的消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 扩大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
首先,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了消费者享有对其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十四条),这是一个新增加的权利。同时作为配套措施消法还强调,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密、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第二十九条)。
其次,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退还质量不合格商品的条件作出了更加明确和便于消费者适用的修订,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在七日内退货;并由经营者承担退货的费用。
第二、 增加了经营者的义务。
由于权益和义务存在相互对应的关系,经营者的义务是消费者的权利另一种体现方式,因此在本次的修正案中,立法者大量的增加了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承担的义务,这也从另一个角度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了经营者对缺陷产品的召回等制度并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关的费用(第十九条)。其次,增加了经营者对耐用消费品以及修装服务的举证责任,即要求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六个月内,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瑕疵,若不能证明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十三条)。再次,要求经营者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主要性质进行显著的说明,并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二十六条)。
第三、 针对新出现的经营方式,规定了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方式。
近几年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新兴方式的销售商品或服务以惊人的数量增加,上述新兴的经营方式在给消费者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因其自身的特点产生了许多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方式,在本次修订中,针对上述新兴经营方式的特点,消法也作出了对应的规定。
首先,是要求新兴的经营方式的经营者必须对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出更加明确和详细的描述,需要对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作出明确的披露(第二十八条)。再次是赋予了消费者在上述经营方式下得“无条件退货权(后悔权)”,即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这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极大的保障(第二十七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再次,提高了对欺诈销售的惩罚力度,欺诈赔偿的数额从一倍增加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最低为五百元(第五十五条),赔偿力度的大幅增加就是要杜绝对消费者权益以及整个消费环境造成最大破坏的消费欺诈的存在。
第四、 强化了消费者保护协会的权利。
首先,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协会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作为消费者的代表,消费者协会参加到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订制工作中来,必将为能从立法层面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第四十七条),这种制度的设计能更好的发挥消协在人力资源、法律知识上的优势,也意味着消协获得了通过直接诉讼的手段为消费者提供帮助和保护的新的维权渠道。
第五、 对行政机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
行政机关作为最具效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体,应该在其法定权力范围内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做出贡献,故在本次修法中也适当增加了对行政机关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对于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缺陷,行政机关应当责令经营者采取召回等措施(第三十三条)以及对于消费者的投诉,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进行处理和恢复(第四十六条)。
以上五个方面是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主要特点,当然本次修法的范围十分广泛,还包括网络平台的责任承担(第四十四条)以及组织或个人在广告中推荐产品的责任(第四十五条)等内容。笔者认为本次修法是对原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极大完善,适应了新形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求,加大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明确了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新修订的消法的实施将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和建设一个良好的消费环境提供有力的支持。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陈南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