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报酬税收政策解读
劳动报酬税收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在“查税风暴”中针对各地因部分税收政策文件的可执行性不强,而产生的不同理解和争议,特别出台政策就部分税收政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印花税六大税种。为帮助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报酬等税收政策的正确理解与运用,特作本期预警。
一、概念
公司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可能涉及工资、工资总额、福利、加班工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具体明确如下:
1.工资,又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为此,国家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一般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2.工资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即按照国家对工资的界定,也就是合理工资薪金)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福利,国家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4.加班工资,当然是指劳动者加班依法所获得的工资。其应当列入工资、工资总额。
5.劳动报酬,是指工资与福利的总称。
6.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所获得的补偿,其以工资和加班工资为计算基数。
7.社会保险费,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保险费,通常是按照工资总额计征。企业依法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8.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税率计征的税金。
9.个人所得税,是指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税率计征的税金。
二、关于企业向员工发放的交通补贴、通信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营销业绩奖励及实物问题
1.交通补贴:属于职工福利,但也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但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等方式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2.通信补贴:属于职工福利,但也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但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3.职工防暑降温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单位发放的职工防暑降温费,应在职工福利费列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既然是福利,当然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额,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4.营销业绩奖励: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
5.发放实物:企业向员工发放的实物,无论是从哪个口径直接发放,其实质都是向员工支付的工资薪金,需要列入工资薪金、福利中,顶多是否属于工资总额需要视具体情况确定。当然如果企业是将已经列入生产经营成本的实物向员工发放,只要不构成变相销售、变相发工资薪金、福利,则该等实物发放就不属于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实物发放;否则,员工收到的实物都需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当然,如果企业以有奖销售方式而使得员工获得赠品的,员工应当对赠品所得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赠品所得为实物的,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举办有奖销售活动的企业(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三、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2.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四、关于双薪制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单位在实行“双薪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位为其雇员多发放一个月的工资)后,个人因此而取得的“双薪”,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上述“双薪”所得原则上不再扣除费用,应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纳税,但如果纳税人取得“双薪”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800元的,应以“双薪”所得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减除800元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编者注:擅自杭州“和谐用工法律风险预警信息第十四期,作者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汤云周 黄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