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的判定标准和依据——公司股东如何行使公司解散权
公司解散的判定标准和依据——公司股东如何行使公司解散权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姚祎颖律师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尤其以人合性最为显著。股份有限公司以资合性为特点。笔者在本文中主要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正常运行往往建立在公司股东相互信任、相互沟通、相互合作基础之上。如果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无法形成统一的意见,就会使公司陷入僵局和危机,公司就无法正常运行。
因此,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行使公司解散权。
【案例】
1997年杨某与李某组建成立甲公司,该公司章程约定杨某持股32%,李某持股68%.公司营业期限为4年。成立初期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李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两年,期满可连选连任。
2004年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杨某和李某的持股比例各为50%。
后来,杨某要求将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自己,双方协商未果。2006年公司因此停产。停产之前公司经营效益良好。
该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第32条约定,公司解散时,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后,公告公司终止。
杨某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并判令两股东限期清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均未果。
【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判决解散甲公司。
【律师点评】
一、公司解散的原因
公司解散,是指依法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
公司解散要经历一系列的过程,包括依法进行清算、了结债权债务、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进行公司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等。
公司解散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规定,是公司的自主性规定,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或者公司解散事由。公司的营业期限就是公司的存续时问,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签发之日就是公司的成立日期。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就应当进入解散程序。
若营业期限届满公司仍有存在的必要,根据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但必须经过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长营业期限,办理变更登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根据公司法第38条第9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是公司的股东大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解散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公司的解散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是解散公司的一项重要议程,只有公司的权力机构才能作出该项决议。当公司出现无法继续经营,只能解散的情形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权作出解散的决议。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根据合并后原公司是否存续,公司合并可以分为吸收合开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不经过清算程序,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根据分立后原公司是否存续,公司分立可以分为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前者不会出现公司解散的情况,而后者公司分立成为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
因此,公司合并、分立也属于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经营的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无法继续生产和经营,只能解散;责令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相关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从而停止生产或经营,应当解散;公司被撤销,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也应当解散。
(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条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解读。
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判断标准和依据
(一)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的股东主体资格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股东是指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那么持有这百分之十股权的股东是单独持有还是合计持有,公司法第一百那八十三条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已经明确规定,该持有包括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但对于持有的时间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法无明文规定应当不禁止,不论你何时持有股权,只要在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时已经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就应当认为已经符合申请的主体资格。
(二)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主要事由: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判定标准和依据
股东在向法院提起解散之诉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1)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笔者认为不能简单从经济上去理解,不能绝对得以公司经营发生亏损,没有盈利为判定标准。公司经营,有盈有亏属于正常现象。本案中,虽然公司在停产之前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效益良好。但公司停产,陷入僵局的根本原因是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无法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能作出任何决策,最终损害的仍旧是公司股东的。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能单从公司的盈亏上考虑,而应当综合考虑,更加应当考虑公司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的公司,当公司股东之间相互不信任,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必然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即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若是公司经营发生亏损,并不必然会导致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当决策正确,适应市场需求时,往往能扭亏为盈,从而使公司起死回生。
(2)继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成立公司是基于相互的信任和协作。若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最终影响的终究是股东的利益。当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而且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只能通过解散公司才能减少股东的损失。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得理解为是否已经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否则会加重申请股东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若股东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转让股权、公司回购股份等其他方式解决。而对于无法形成股权转让或者公司回购股份的决议,申请股东往往无法举证证明。如果严格要求申请股东必须提供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证明,这无疑是加重了申请股东的举证责任。应当从全局考虑,综合判断。本案中,法院组织多次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应当可以判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因为所有的决议都应当由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连股东会决议都无法形成时,就可以判定为其他途径也不能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杨某持股50%,符合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主体资格的要求。但杨某提交的证据主要在于表明两股东因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甲公司在停产前仍处于正常经营、效益良好的状态,两股东之间的纠纷也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经进行解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的要求。
而对于杨某要求法院进行解散清算的主张,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杨某不符合申请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与李某的矛盾日益加深,彼此不愿妥协,从而使甲公司陷入僵局。
由于杨某和李某是甲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且持股比例相同,因此两位股东的矛盾和冲突,直接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任何决策,最终导致公司全面停产并延续至今。两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公司长期停产已经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僵局状态的延续还将使股东遭受更大的损失。本案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曾就此多次组织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本案已经具备《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
至于杨某提出的清算主张,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杨某的清算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判断标准,应当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经营状况综合考虑,继续存续是否会对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二审法院作出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主要是基于对《公司法》第183条的理解不同。这应当从长远考虑,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考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才能防止股东的损失进一步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