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2020年12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联合印发《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发布对浙江省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接下来,笔者将结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谈谈对以下问题的理解:
(一)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范围?
《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
这一规定也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相符。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人为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做到平等适用、准确适用,体现案件处理的公正性,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
虽然,《实施细则》没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但通过列举性条款规定了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包括:(一)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五)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且不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六)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一定能得到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不一定能得到从宽处理,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是“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而非一律从宽。《实施细则》对此进行了着重强调,还明确规定:“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重大职务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在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上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严格把握。”
(三)从宽量刑的幅度是否有明确规定?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并未明确针对不同的认罪情形,确定具体的从宽量刑幅度,只明确了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应当体现梯度,根据认罪认罚的不同阶段、不同程度确定合适的从宽幅度这一基本原则,这在司法实践中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实施细则》填补了这一空白,在第六条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在侦查阶段认罪,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二)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三)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适当从宽,但从宽幅度一般不超过10%。”
除此之外,还在第五十七条针对多重量刑情节作出了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兼具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上述规定,对浙江省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四)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会被法院采纳?
《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也就是说,除了上述例外情况以外,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五)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上诉权?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诉后是否会加重量刑?
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具有上诉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阶段,曾对是否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了大讨论,但刑事诉讼法在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上诉权作出限制。
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诉可能会导致加重量刑的后果。首先,根据《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针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其次,针对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上诉的案件,《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明确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抗诉权。
也就是说,即使有“上诉不加刑”原则制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上诉,推翻自己的认罪认罚供述,也会致使认罪认罚被取消或者检察院抗诉,从而导致量刑加重的后果。
(六)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是否可以进行无罪辩护?
从辩护权的独立属性来说,即使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辩护人依旧可以进行无罪辩护。
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来说,辩护人是否进行无罪辩护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辩护人签字确认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承担的仅是见证义务。
但《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坚持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具结。”这一规定变相限制了辩护人的辩护权,因为一旦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其当事人很可能会面临具结被撤销的后果,这无疑与辩护权的独立性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