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非知——他们就这么被冤枉了
形而上的佛经中常常会有一些非逻辑的语言,还成为一种固定的模式。如《金刚经》中有以下语言:“诸微尘,如来说非微尘,是名微尘。如来说:世界,非世界,是名世界”;“忍辱波罗蜜,如来说非忍辱波罗蜜,是名忍辱波罗蜜”;“庄严佛土者,即非庄严,是名庄严”;“诸相具足,即非具足,是名诸相具足”……这些语言形成了一个模式:“A非A,是名A”。
近段时间读《庄子》,在《知北游》一文中也读到了相同形式的文字:“彼为盈虚非盈虚,彼为衰杀非衰杀,彼为本末非本末,彼为积散非积散也。”同样是“A非A”的模式。
A非A是逻辑的悖论,是非逻辑的语言,这一类文字常常为非宗教人士所诟病。但它们都包涵自有的智慧,只是常人难以理解罢了。
我作为一个俗人,做的是形而下的工作,但自己所遇到的问题,借用“A非A”的思维方式可以给自己增加一点智慧。
刑事辩护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我作为辩护人总觉得有被告人受冤枉,但又不能说出所以然。《金刚经》、《庄子》这一类“A非A”的语言给了我启示,原来被告人供述的“知道”其实是“不知道”,套用一下佛家或者道家的语言就是“知非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明知”是“知”,“预见”也是“知”。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离不开“知”,“知”成了追究刑事责任不可或缺的条件。
“知”作为主观要件,证明它主要靠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对自己不利的“知道”的供述,那么很容易就会被侦查、公诉、审判机关所采信,进而认定有罪。可是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说的“知道”,实际却是“不知道。”
为什么呢?
如果有人问我:你知道宇宙吗?我回答:知道。我知道宇宙的概念,知道宇宙是一个浩瀚的所在,它的直径有1300亿光年,像银河系这样的星系有数千亿个,我们太阳系只是银河系中一个不大的星系。然而我对于宇宙的了解,数千亿分之一也没有。我们整个人类对宇宙的了解也是亿分之一都没有。我所知道的内容近乎于零,约等于不知道,我所谓的“知道”绝大部分是“不知道”。
从形式逻辑来说,一个人回答:我知道“某某”,只要“某某”不是一个单独的概念,那么,我知道“某某”中的“某某”这一概念,是不周延的。根据人类的语言习惯,我只要知道“某某”中的部分内容,就可以说:我知道“某某”,而实际上对“某某”中的很多内容是不知道的。
在实际办案中,侦查人员、公诉人、法官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讯问:你知道“某某”吗?这个“某某”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可能是一件或者数件事,很容易构成一个复杂提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知道或者不知道的回答都不是准确的回答。
共同故意犯罪中的帮助犯是指,明知他人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还提供帮助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共同故意,主要靠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知道”某某人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回答。是否知道某某人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样的提问是一个复杂提问。行为包含了复杂的内容,“会”包含了必然会、可能会,危害结果也包含了很多的内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很难对这一问题作出知道或者不知道的回答。然而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笔录中或者庭审中,往往得到的是知道的回答。侦查机关怎么办案,常人无法看到,但可以看到刑事案件的庭审。庭审中威武的公诉人往往会在法庭上,要求被告人回答:某某事知道不?当被告人要求做详细说明的时候,公诉人会很严厉地要求被告人回答知道或者不知道。如果被告人回答不知道,那却是不被允许的,公诉人马上就会训斥,比如:你昨天晚上和他在一起怎么会不知道呢?所以被告人只能回答:知道。而事实是有些内容知道,有些内容却不知道。
一个真实的案例:上海一家软件开发公司,开发贵金属交易软件,向全国的贵金属交易平台销售。开发的软件,程序上还存在瑕疵,一个犯罪团伙购买了他们公司的软件,并利用他们公司软件中存在的瑕疵实施了诈骗犯罪。软件公司多人被逮捕,共同故意的认定,靠的是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侦查人员问:你知道某某某可能利用你们的软件实施诈骗吗?被告人回答:知道有可能。被告人都被判了有罪。
被告人回答“知道”,是经过自己分析以后,对诈骗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可能性的判断,认为诈骗行为人有实施诈骗可能的分析判断,属于意见性证据。被告人不知道诈骗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诈骗行为,也不知道诈骗行为已经骗取了钱财。被告人说的“知道”等于“不知道”。
采用这样的方法,假设有人用菜刀杀了人,那么就都能让卖菜刀的人说出“知道杀人犯有用菜刀杀人的可能”的口供。如果真的是这样,那卖菜刀就比贩毒的风险更大了!
要弄清这些问题,需要些逻辑、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理论。我的随笔只是提醒大家,借用佛祖“A非A”的智慧:当一个概念无法准确定义的时候,怕众生对某一事物的执着,而采用A非A只是一个名字叫做A的语言告诫众生。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某一事实是否知道,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没有准确限定事实的内容和范围的时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知道”的回答很可能就是“不知道”!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哪能理解“知非知”的道理啊!所以我盼望我们的侦查人员、公诉人或者审判人员不要执着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一句“知道”,就给他们定罪。他们所说的“知道”,可能就是“不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