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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新闻侵权官司中引发的思考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8   点击:575

在当今时代,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已极大地渗入社会的各个角落,成为影响现代社会生活的重要工具。人们通过媒体可以了解国内外发生的大事,了解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自由发表评论。但任何一种事物都有其限度,媒体因其影响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对社会生活影响深刻而易侵犯公民权利。近年来,新闻诉讼愈来愈多,这一方面体现了新闻舆论的强化,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社会生活逐渐步入民主化、法制化。在这些案件中,有些确乎是新闻媒体侵犯公民权利,也有些则是公民滥用诉讼权利所致。那么,如何判断新闻侵权,其构成要件是什么?媒体如何对待其文章的倾向性和评论?新闻侵权与正常舆论监督的关系是什么?这些问题引起法学界和新闻界的思考。本文从一起新闻侵犯名誉权纠纷谈起,对这些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案件:杨女士诉《大众卫生报》侵犯名誉权

   杨女士是湖南安江纺织印染厂(以下简称安纺厂)职工,1981年10月她在安纺厂职工医院动腹部手术,切除了她腹部内右边肿瘤、输卵管及卵巢、右侧囊肿,保留了左侧输卵管及卵巢。术后,杨女士身体状况一直不好,婚后十几年一直未孕,且常出现头痛、恶心、性功能低下等不良反映。1998年初,杨女士去医院进行检查,才知道其不能生育乃是1981年动手术时,左右两个卵巢被医院同时切除所致。杨于是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安纺职工医院医疗事故对其造成侵权,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怀化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杨不服,申请向上级再次鉴定,上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未予受理。怀化市中级法院于同年10月7日委托湖南医科大学附属湘雅医院进行医学鉴定,为了更真切地查看结果,杨女士冒着手术危险剖腹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认为:“杨女士系双侧畸形胎瘤切除术后,1、双侧卵巢缺如;2、永久性卵巢性闭经。”根据这一鉴定,怀化市中院于1999年3月1 7日判决被告安纺厂破产清算组(该厂正宣告破产)赔偿杨女士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余元。

   该案提起诉讼后,引起湖南新闻媒体的关注,《今日女报》、《当代政法报》等对此进行了报道。1999年3月7日,《大众卫生报》周末刊刊登了该报记者汤某某撰写的题为《救命恩人成被告》的长篇文章。杨女士认为该文侵犯了其名誉权,于是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把《大众卫生报》和记者汤某某推上了被告席。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杨及其代理人认为,该文侵犯了杨的名誉权,使许多不明真相的读者及安纺厂职工指责杨女士,认为其17年前双侧卵巢被安纺厂职工医院错误切除造成终生残疾而状告安纺厂医院人身损害赔偿是“恩将仇报”,不知好歹,误解杨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使杨的身心又遭伤害。其侵权具体表现在三方面:一是标题侵权;二是内容侵权;三是评论不当。该文倒数第二段发表评论说:“不知出于何种原因何动机,17年后杨某某竟把一腔怨气统统发泄到自己的救命恩人身上,她以不能怀孕为名,指责医生切除了双侧卵巢状告安江纺织印染厂要求赔偿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失。”这种评论误导了读者。

    被告对此却有不同见解。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安江纺织印染厂职工医院、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利用行业优势窜通《大众卫生报》记者汤某某,在没有认真了解的情况下,既没有采访被害人,也没有向法院了解案件结果,偏听偏信,断章取义地进行了歪曲报道。”被告汤记者认为这是不实的指责。因为这个医疗事件是一个历史事件,要用事实说话,它主要应是记录当时的一些原始材料,历史性事件决定记者采访方式应是以调查性报道为主,并有所侧重。因为对这一事件有关媒体从杨女士的角度已有报道,但作为新闻主体另一方的医务人员报道却失之偏颇。记者从这一新角度对这一事件报道更能全面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原告指出没有提及湘雅医院的鉴定材料,那是因为该鉴定不符合现行有关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办法》,该《办法》规定复议只能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提出(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已越来越受到各方面的质疑。笔者注)。《大众卫生报》和汤记者认为,这篇报道是全面的,实事求是的,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害。

   长沙市开福区法院于1999年12月3日就该案进行审理认为,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审查其内容是否严重失实或是否侮辱、诽谤了他人人格。《救命恩人成被告》一文,所涉及的安江纺织印染厂职工医院对原告杨某某实施的卵巢肿瘤切除手术不属于医疗事故,并且原告家属在原告出院后燃放鞭炮,赠送“圣手神医”的镜匾对院方表示感谢。其救命恩人的称谓基本符合社会道德标准。而安江纺织印染厂职工医院成了被告也是既成事实`,“被告”一词系相对于“原告”而言,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原被告的法律地位平等,因而,该文的标题只是反映一个客观事实。虽然文中有部分内容未经调查核实即予以报道,其行为有欠妥当,评论部分个别措辞也失偏颇,但报道的基本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侮辱和诽谤原告人格的内容,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一审判决被告胜诉。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

   案件虽然了结,但本案却留给人们众多思考的问题。

   二、关于新闻侵权之构成

   新闻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行为,新闻侵权行为则是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公民和法人人格权的行为。新闻侵权具有影响范围广、深刻,传播速度快等特点。因而其危害后果也往往十分严重。一旦新闻报导捏造事实、歪曲事实、严重失实或新闻评论有损他人人格、新闻作品宣扬他人隐私等,侵权的信息就会在社会上迅速蔓延,可能会使受害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感受到沉重的社会压力,甚至变得声名狼藉、无地自容。引起新闻纠纷大致有以下几种:(1)内容失实;(2)评论不当;(3)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贬损他人。一项新闻侵权构成有以下几方面(以侵犯名誉权为例):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侵权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侮辱;一种是诽谤。除此之外,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也可能侵犯公民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是,如果文章部分内容失实,判断它是主要内容失实还是次要内容失实,是基本内容失实还是部分内容失实,要有一定客观标准。这个标准是受害者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凡是能对受害人的名誉产生根本性质影响的,就是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种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故意是新闻媒体的采编人员故意捏造事实,写损害他人名誉的报道、文章等。过失是行为主体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进行报道而侵犯他人名誉权。

   第三,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损害结果。关于损害结果的标准,有的人认为,应以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为标准,只要受害人主观上感到屈辱,不论是否使其社会评价受到贬损,都认为是损害了名誉权。有的人则认为,应以客观标准来确定。如果某一行为贬低了某公民的社会评价,虽然受害人本人未感受到,也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反之,若某人行为对该公民的社会评价不发生任何影响,尽管该公民自己感到屈辱,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因为人的名誉是客观的,也即是说,对一个人的社会评价是客观的。名誉权就必须考虑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笔者认为,对名誉权的损害结果,应主要考虑客观因素,但也不能不考虑主观因素。

   第四,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二者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关联性。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损害结果有名誉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三种情形。对于新闻侵权,可推定侵害行为产生而推定其损害结果存在,而无需受害人举证。

  (二)关于媒体的倾向性和评论

   新闻媒体在对某一事件进行报道时,能否根据其自身的特点、读者对象有侧重点的报道?笔者认为,这是应当允许而且是新闻媒介体现其特色的重要方面。对于同一事件,不同媒体的切入点是不一样的,在本案中,《今日女报》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进行报道,其倾向性在于保护妇女权益:而《大众卫生报》则从医学角度进行了报道,这应当是体现各自特色的。

   如何看待评论?新闻评论从其评论对象来看,可分为对人物的评论,对事件的评论;从评论主体来看,可分为新闻通讯社的评论,作者个人的评论,文中某个人的评论。笔者认为,对某一事件或某一人物进行评论是应当的,公众的评论是舆论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作者在报刊杂志上发表;评论必须是真实准确,对某人某事的褒贬必须适当,不得随心所欲地妄加评论,如果作者评论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评论的内容有失公正,尤其是对某人某事乱下结论,定性错误,从而毁损他人名誉,亦构成侵权。但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仅是个别评论词句表达不准确,且无侮辱、诽谤他人

   人格的内容和用语,不能构成侵权。本案中,《大众卫生报》从医务人员的角度侧面报道,在文中有一段评论,虽然使用了“发泄”一词,但文中基本内容属实,因而,不能构成侵权。

  (三)正常舆论监督与新闻侵权的关系

   社会不良风气,起到一个重要作用。但同时,媒体也可能对公民某些权利造成伤害。生活在现代社会的人群,名誉是人最重要的利益之一,俗话说“人活一张脸,树活一张皮。”当在民主社会里,新闻媒介是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抑恶扬善,鞭挞社会丑恶和一个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他所追求的人格认定便会残缺不全甚至完全崩溃,由此带来的痛苦往往甚于单纯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现在,新闻传播事业十分发达,波及范围十分广,传媒时代的这种特征使得媒体损害名誉可能性加大,一旦侵害行为发生,其严重性也更大。

   那么,如何既要保证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又要防止侵犯个人的名誉权,司法制度必须在两种价值间寻求一种相对平衡的制度。笔者认为,第一,对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如果受到侵犯,只要找到可以证明名誉的确受到侵害,而且相关媒体有过错,那么媒体就要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对国家公务员和其他社会公众人物能够提起的资格必须严格限制。因为公务员手中握有权力,其个人言行关乎社会大众利益甚至国家安全;而其他社会公众人物常受到媒体的关注,且也能利用媒体加以澄清;第三,不能对新闻报道的细节过分要求。媒体如果对每一细节都详加考证,必然影响其时效,不利于新闻表达。如果像搞科学一样,那么,自由表达的空间将大大缩小;第四,对名誉受到损害的标准,不能局限于报道对象,也要顾及社会一般道德准则,同时,也要考虑编辑、记者在处理报道过程中是否具有故意违反新闻工作者的基本伦理和正常工作程序的情形;第五,新闻侵权只应注意事实部分,而不可针对评论性文字,对某人某事进行评论,如果不是故意具有贬损他人人格,不宜认定为具有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