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案件背后的法律理论
一、案情简介
债权人某甲欲将三十万元人民币借给债务人某乙,但需找二个人作保证人。某乙找自己的哥哥某丙担保,再找与某甲同单位的某丁担保。2005年2月7日早晨,债权人某甲、债务人某乙到某丁的办公室,当时另人担保人某丙未到,钱也尚未从银行取出,某(丙)有急事外出来不及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某丁给债权人某甲写了一张“承诺书”,内容:“2005年2月7日某乙向某甲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并由某丙担保一事,我愿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人:某丁,2005年2月7日。” 某丁离开之后,在没有某丙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将30万元人民币给了债务人某乙,后某丙没有给某乙担保。借款到期后某乙避债外逃。债权人某甲向法院起诉某丁,要求某丁作为保证人承担代偿义务。本案事实清楚,但对某丁是否应承担代偿义务,有截然不同的结论,(并用不同的理论支持其观点,)归纳后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某丁应承担代偿义务,因为某丁的(在)承诺后明确表示某乙向某甲借钱愿承担连事责任,他的承诺是愿作为保证人,履行代偿义务理所当然。至于某丙没有为某乙担保,并不影响某丁义务的承担,因为即便某丙也担保了,债权人仍然可以选择某丁一人承担责任。
二、认为某丁的行为是对事实的重大误解,某丁认为某丙会为债务人某乙担保,但某丙未担保。是对事实认识的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承诺,属对事实的重大误解,某丁可以申请法院对该(案)中止审理,并对重大误解的行为另案起诉予以撤销,在法院判决撤销承诺以后,恢复审理该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不管某甲与某丁进行几次要约反要约,但可以通过承诺书知道承诺以前要约的内容是:2005年2月7日,我借某乙30万元,并由某丙担保,你也为某乙担保一下。某丁对该要约承诺以后,形成协议,债权人应受自己要约的约束,在要约中表示该借款由某丙担保,现该要约的内容尚(未)履行,承诺(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拒绝履行担保义务。
四、某丁的承诺是一个附条件的承诺,条件是某丙为某乙担保,现条件没有成就,所以承诺没有生效,某丁不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在案件代理中持第四种观点,并提出了自己的理论依据。第一捉观点完全无视承诺中“并由某丙担保”的内容,把承诺当作是某乙借款我愿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逃避争议的内容。对即便某丙担保也可选择某丁一个人承担责任,即便是一种假设,不是事实,债权人要求两人担保的目的就是两的财产担保更可靠,两人担保选择一人承担责任与现在无法选择而只能要某丁承担责任完全不同。这种观点无法解释“并由某丙担保”的法律意义。对第二种观点听了以后首先认为非常有理,但经过考虑仍有不妥之处,重大误解是已发生事实的误解,对未发生的事实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某丁写承诺书时,借款的事实尚未发生,某丙担保的事实也未发生,所以不成构成对事实的重大误解。第三种观点有正确的一面,要约对要约人有约束,但要约和承诺中“并由某丙担保”的内容不是某甲应履行的义务,某甲应履行的义务是“2005年2月7日将30万元借给某乙”已经履行,使用同时抗辩权缺理论支持。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尚未发生的事实,它是否发生不确定,它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并不得与主要内容相矛盾且条件必须合法。从丁某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并由某丙担保”是双方约定的,它是双方当事人以外由第三人来完成的法律事实,当时未发生,也不一定发生,内容合法与合同的目的不相矛盾,且它是否发生对双方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完全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该条件未成就承诺尚未发效,某丁不应承担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该案一审法院判某丁败诉,某丁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采纳第四种观点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诺人写了“并由某丙担保”几个字为他脱掉了三十万元的保证责任,说明准确意思表示的重要,日常生活中不可不慎。